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光旭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被上訴人 丙○○
戊○○丁○○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召集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會(以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乃該公司會計倪麗芬參考其他的通知書而製作,故其上雖有「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及印記,即形式上雖有由董事會通知,但實際仍依公司監察人林惠淑之要求而製作及寄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曹肇揆、倪麗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認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則請求就備位聲明(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裁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本件如證人倪麗芬所證述,係監察人林惠淑打電話問上訴人公司開會之時間及地點,而經董事長決定開會日期云云,則此種與董事會決定意思應以會議決議之方式不合,自無決議之效力可言,況監察人林惠淑因任期將屆改選情事而要求上訴人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非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所召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股東親筆簽名及證明書等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先位確認之訴,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表明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故所為決議自為不合法乙節(見原審卷七頁),與原起訴主張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容有不同(即先位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備位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其二者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不合法云云,顯無可取,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予審究,嗣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後位訴因移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若認先位訴為無理由時,自得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次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雖以董事會名義發出,惟上訴人董事長在無召開董事會且無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擅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因而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為無效。備位則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常會時,監察人林惠淑即已指示要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迄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因尚未與董事陳連棠聯繫外,餘均由監察人林惠淑親自協調,並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並在監察人林惠淑指示下寄發開會通知,是系爭臨時股東會雖開會通知以董事會名義,實乃依監察人林惠淑指示辦理。
故無庸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並依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製作董事會議紀錄,分發各股東之必要,是本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所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自為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董事會名義發出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並於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八之八號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開會通知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四至一六頁、一八頁、二三至三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足採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公司未經召開董事會議決,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究竟為屬於召集程序違法?抑或是所為決議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故公司董事長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業務)倪麗芬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在九十一年度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因為董監事任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才屆滿,所以在那次股東常會未改選,所以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在九十一年十月中,監察人林惠淑打電話提醒我發通知時間,大約在十月下旬的時後,林惠淑打電話問確定開會的時間沒有,但董事長尚未告知我,所以我無法告知他開會時間,林惠淑告知開會時間是否可在協新公司,時間為下午兩點,但是其未決定,第三通電話,林告知協新公司及見風公司有訂於十一月六、七、八日中選一天,該會地點不一定要在協新。我接到第三通電話後告知董事長,協新訂了三天中選一天,董事長與建豐公司董事長聯繫,但建豐公司陳董事長告知六、七、八日沒有空,可否改十一月十一、十二、十三日,最後三方(即董事長、監察人林惠淑、建豐董事長)幾經協商,...但確定的是在十一月十二日開股東會,而我最慢要在、十一月十二日發通知。(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這次股東臨時會確定在十一月十二日召集,最後是由誰決定的?)最後董事長經告知我該決定後,我在十一月一日發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即開會通知書)下面記載:『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由誰決定的?)是我參考其他人的通知而製作的,通知內容我有請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七二頁),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雖以董事會名義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但並未召開董事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召開董事會,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一節,堪信為真。
(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是受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辦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云云。然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定有明文。但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召集之開會通知或公告,應以該召集之監察人名義為之,始為適法,並宜由該監察人擔任主席,始能達成監察人為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七九)商字第二○六三八號函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臨時股東會是以董事會名義召開,有卷附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八頁、五七頁),此顯非以監察人名義召開,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公司董事會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存在,況依證人倪麗芬所證述,是因董監事任期即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故監察人林惠淑告知需儘快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情(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七一頁),自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不符。況縱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受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而辦理召開,但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既非以監察人名義召開,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之主席亦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汪光旭,而非監察人林惠淑擔任乙節,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三頁、九四頁),且經證人(即在場律師)曹肇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顯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有間,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是受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辦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四)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明文規定。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僅是因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長依法定程序召開,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臨時股東會顯為召集程序違法,而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至明。次查,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中,曾針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當場異議,此觀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發言:股東丙○○。事由:依公司法,臨時股東會是董事會召開,請問董事會是否有召開本次會議,董事會是否有具明時間、地點、參加人數。公司說明:本次會議事由林監察人惠淑來電話指示...經與林監察人惠淑及股東陳連棠聯繫確定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後,公司才發文各股東召開本次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存在。」等情自明。又參照證人(即在場律師)曹肇揆於本院證稱:「...在場的被上訴人丙○○有退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曹肇揆律師,被上訴人丙○○是否當場針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爾後其他股東也提召集程序違法而提相同的異議?)當時我記得是先有委託書的爭議開始討論,後來是丙○○對於召集程序有異議的時候,是由法定代理人向他說明的。如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因為時間很久,但我只記得當時股東有提出這個問題,但其他股東有不同意見,我只記得主席有向他們說明召開的經過,沒有作成決議,我記得一位先生先離開之後,然後陸陸續續其他股東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八一至八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丙○○、甲○○、丁○○即到場之股東,均有當場表示異議,另被上訴人戊○○、乙○○則未出席,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議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訴,亦有卷附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足憑(見原法院卷五頁),亦未超逾法定三十日期間。末查,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為改選公司理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事項而召集,此有卷附開會通知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二六至三二頁),顯屬於公司重大事項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反面解釋參照),故被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予以撤銷該會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經董事會議決召開,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顯屬召集程序違法,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是依據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而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縱然屬實,但上訴人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監察人林惠淑名義召開及由其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主席,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上訴人抗辯此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備位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未予詳查,即以本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應為無效,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於法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倪麗芬,因該證人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七二頁),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