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賢達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英煥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薛承智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破壞規定於訂定合約時即已確立:
被上訴人僅於投標章程隨附破壞規定(下稱原破壞規定),嗣被上訴人並未另定破壞規定,且於投標截止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亦未召開協調會另律定破壞規範,故本件契約約定之破壞規定,自係被上訴人於送投標章程時所一併隨附之原破壞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嗣於「撥交提貨協調會」所提之加大破壞規定(下稱系爭破壞規定)與原破壞規定差別甚大,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破壞規定:
「系爭破壞規定」超出本件合約所約定破壞規定範圍,自非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破壞規定」。
㈢系爭破壞規定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則雙方之契約自屬不成立,契約既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領之保證金及受代破壞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均應返還與上訴人。
㈣依「原破壞規定」第二十八條、投標章程第二十條、雙方買賣合約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有增減修正意見時,均應於投標前之各標次預備會議書面討論修正,且仍不得牴觸該規定,及事後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修正,故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及章程第十九條所指之破壞規定,自是指「原破壞規定」而言,內括弧內之「甲方於廠商看標及協調會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所稱之「協調會」自是均指前述投標前預備會議而言。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出僅爭執工人工作之工作天為一百三十天,非一百五十三
天,此經上訴人查明因雇工人工作係以整日計算,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發生上訴人命工人按原破壞規定破壞,而被上訴人則命須加大破壞,上訴人乃於工人做了半天,命暫停工,因實僅做半天,故乃減縮六萬元依雙方均無爭執工作一百二十九天,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雙方對於系爭軍用物資之破壞規定,本得依投標章程之規定正式於契約中訂明:
同意嗣由看貨提貨之協調會中予以律定。依投標章程第十九條及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領得投標章程及簽立系爭契約時,應知實際破壞規定將於兩造之協調會中律訂之約定。
㈡不當得利係以對方受有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今被上訴人仍持有各該戰砲車等,多年來因上訴人違約延岩至今,反而鏽蝕不堪受損甚重!。
㈢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協調會提出系爭破壞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破壞
規定並未表示有何反對意見,並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即依約進場執行切割破壞作業,且於當日兩造再次加開第二次協調會,上訴人對於系爭破壞規定亦未表示不予認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發之「停工通知書」、「請求聲明書」均僅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於起訴前從未爭執破壞規定且未認係屬違約行為,應認為上訴人當已接受系爭破壞規定(實則本無不同)。
㈣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卻僅以進
場施工之日數為推測計算,且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之違約(得標後又後悔出標金額極鉅)拒絕履約,導致系爭待標之戰車、砲車及引擎等數百件物品因二年來歷經雨淋日曬轉趨鏽蝕腐爛,縱再標售其價值顯已絕對降低,受損極鉅,被上訴人何來利益可言!?㈤本件純係兩造間依約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始絕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
平競爭行為,亦即並無以欺騙之方法使上訴人為此交易,亦非於訂約甚或協調會中對上訴人之自由交易及交易條件有所隱瞞或不當壓抑,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間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九十年度第二次出售廢舊及不適用物質第九○○○二號之招摽,並以四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投標及得標,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投標截止日前,被上訴人僅有提供原破壞規定供人閱覽,然破壞規定關係到雙方買賣之價金及交付貨物之樣式及品質,係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於破壞規定既有認知上差異,則系爭合約即未成立,縱認契約已經成立,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協調會上提出之系爭破壞規定,因伊無法接受,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合約,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曾向伊表示解約之意思,亦屬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為合意解除,另被上訴人以原破壞規定詐騙伊與之簽約,伊亦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既不存在或已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所受自上訴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計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投標章程及系爭合約中均載明,上訴人需遵守伊之破壞規定,而所指之破壞規定係於上訴人看標及撥交提貨協調會(下稱協調會)中再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而原破壞規定係屬國防部部頒之一般性規範,仍須依實際個案律定個別破壞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內容均已知悉,故系爭合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亦無受伊詐欺之情事,另因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提清應提貨物,經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另以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違約金主張抵銷,故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亦不必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以四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價額參與被上訴人所承辦關於出售廢舊及不適用物質第九○○○二號之招標並已得標,於投標截止日前被上訴人只提出原破壞規定,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才提出系爭破壞規定等語,業據提出投標章程、廢品標售物質清冊、原破壞規定、合約書、九十年七月九日撥交提貨檢討會時間表及撥交提貨檢討會會議紀錄、系爭破壞規定及作業須知(見原審卷第一○至二九頁)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有不成立或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㈡系爭合約有無法定及合意解除之情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元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破壞規定之內容係屬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指之破壞規定應為投標章程所附之原破壞規定,系爭破壞規定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破壞規定,兩造間對於破壞規定之內容既有爭議,則系爭合約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仍未一致,故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才另行提出系爭破壞規定,係以詐欺行為使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投標章程第十九條及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領得投標章程及簽立系爭契約時,應知實際破壞規定將於兩造之協調會中律訂之約定,系爭合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兩造簽名後,因意思表示合致已有效成立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售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及上訴人投標之價額均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及物資清冊在卷可稽,是兩造關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部分已有合致一節,應堪認定。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投標章程第十九條前段載明:甲方(軍方,即被上訴人)標售
廢品項目中凡含有安全顧慮之物質,乙方(即上訴人)需絕對遵守甲方之破壞規定(甲方於廠商看標及協調會中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於甲方指定之地區先行完成破壞後,始可實施提貨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且系爭合約書中第十四條前段亦有如上所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頁),是上訴人於投標及簽立系爭合約時,應知須遵守被上訴人之破壞規定,且該破壞規定係指於看標及協調會中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而破壞規定雖屬上訴人於決定投標價額時參考因素之一,上訴人於簽約時若認為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指之破壞規定僅侷限於原破壞規定,則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中載明,否則依系爭合約之文義並不足以認定破壞規定限於原破壞規定,而不及於系爭破壞規定,惟上訴人於簽立合約時並未有表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係認同該條款後,才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合約任何條款有意思不合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於兩造簽名後,因意思表示合致已有效成立等情,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原破壞規定」第二十八條、投標章程第二十一條(上訴人誤
繕為第二十條)、雙方買賣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及章程第十九條所指之破壞規定,係指「原破壞規定」,而內括弧內之「甲方於廠商看標及協調會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所稱之「協調會」自是均指前述投標前預備會議而言。查投標章程第二十一條、原破壞規定第二十八條固分別規定:「各單位與會代表對本投標須知如有修正增『減』意見,應於各該標次預備會議時,以書面提出討論修正,但不得與本章程有所牴觸,否則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修正」、「上列各破壞規定,如該單位與會代表有修正或增『減』意見時,應於各該標次預備會議時以書面提出討論修正,但不得與本規定有所牴觸,否則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修正」,惟投標章程第十九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均載明:破壞規定係指於看標及協調會中詳細律定所需破壞之規範,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就此規定表示異議,或出修正增減意見,自應遵守投標章程及系爭合約之明文規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有何使其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其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合意解約,故被上訴人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所受自上訴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應依法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另因上訴人未依約於伊通知之提貨期限內履約,上訴人之行為已屬違約,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依約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另以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第二次廢品標售○○二標作業執行
紀要(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九十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之物資撥交提貨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四○頁)觀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協調會提出系爭破壞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破壞規定並未表示有何反對意見,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依約進場執行切割破壞作業,且於當日兩造再次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上訴人對於系爭破壞規定亦未表示不予認同,上訴人若認為系爭破壞規定並不合理,除得於前開會議中提出意見外,亦得於破壞規定達成共識前暫不進場施工,惟上訴人仍於同年七月九日進場施工,應認為上訴人已接受系爭破壞規定。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發停工通知書,其上記載略以: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合約第十三條、十四條等多項條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若繼續執行將擴大虧損,故即日起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以一紙請求聲明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聲明書中所持之理由均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項等(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認為系爭破壞規定係屬違約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二次協調會中上訴人僅有出席會議,並未同意系爭破壞規定云云,並非可採,且應認系爭破壞規定係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發之請求聲明書並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第二次書函通知上訴人履約,於該書函寄出
第六日起即為提貨時間,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解約書函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伊履約,伊並未在提貨期限內為之一事並不爭執,僅以伊之前已解除契約無庸再為履約置辯,惟上訴人並未合法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無其他理由拒絕履約,是被上訴人抗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之前僱工支出費用,加上已為被上訴人施工破壞部分之利益,合計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固據提出支出一覽表、破壞費用支出單據影本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並舉證人楊志祥、許書傳、李芳蓮附和其說,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僱工費用等利益為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元,而證人楊志祥、許書傳及李芳蓮亦於原審證稱上開支出單據為其等於施工後所個別開立(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頁),惟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準備書狀卻載明,經其查證及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上訴人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與上開三張單據之總金額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並不相符,是證人之證言及所開立單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系爭待標之戰車、砲車及引擎等物品,屬廢舊及不適用物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拒絕履約後,前開物品迄未再標售,因二年來歷經雨淋日曬轉趨鏽蝕腐爛,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況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相當於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不存在或已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利益及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解除契約,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