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馬克Marc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陳芳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月一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則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但既設有代表人,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經認許,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會。至於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惟此係指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而言,此觀公司法第七章均屬對於外國公司欲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認許程序,而設其規定自明,是對於並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亦未申請認許,僅偶因事件於我國法院訴訟之外國公司,顯不適用,更不因此影響其訴訟之合法性,上訴人徒執公司法上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指定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而爭執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合法性,自無可取。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亦即當事人書狀,僅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即可,非必須由當事人本人簽名。且公、私法人為訴訟當事人時,實務慣例亦向准蓋用法人用印及職章,無須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司法院八一年度廳民一字第三四五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有被上訴人(非法人團體)之用印及法定代理人職章,且經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簽名於起訴狀,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於本審中雖又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費馬克未經合法代理,惟被上訴人在本審中業已提出經公認證程序之之聲明書二份(參被上證二及其中文譯本),德商總裁兼執行長於該聲明書證實該公司智慧財產權律師費馬克先生獲合法授權,本件訴訟事件擔任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證法定代理人費馬克有合法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亦非可採信。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承認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之效力,其所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而我國對於外國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原則,外國確定判決,不須經任何程序,即得在我國生效,但仍設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不承認其效力之例外規定,而本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致被上訴人得否在我國主張上開判決具有確定裁判之各種效力,仍有不明,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承認上開裁判之效力,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宣示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強制執行,故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示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以經營筆類及皮件等商品為主要業務之德國公司,並以六角白星商標馳名於世。上訴人竟仿效被上訴人之六角白星圖樣而申請取得類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其所製作之筆類商品。被上訴人乃於英國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經英國高等法院於九0 N0.六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同日英國高等法院法官並對上訴人發出禁制令(Order for an Injunction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高等法院訴訟案之訴訟費用,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整之裁定,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承認上開判決之效力,並就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定(並依英國法律應附加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請求宣示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禁制令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效力部分,經原審以欠缺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英國前開訴訟並未應訴,上開判決非屬真正,且英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亦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不應承認。至於最高法院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並非判決,不在我國法院承認之列,更非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且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裁定,而上開裁定既未表明其訴訟費用計算之理由,且將我國法所未承認之律師費算入,亦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況英國與我國欠缺國際互相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亦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英國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應予承認,並就英國最高法院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並附加自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英國高等法院617號判決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是否真正?及已否為確定?
(二)前開裁判是否得為請求承認及許可執行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三)系爭外國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二、三、四款不認其效力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效力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而我國對於外國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原則,外國確定判決,不須經任何程序,即得在我國生效,但仍設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不承認其效力之例外規定,而本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裁定在我國之效力,致被上訴人得否在我國主張上開判決,具有確定判決之各種效力(例如判決既判力及實體法上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有無)及上開裁定可否強制執行,仍有不明,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承認上開判決之效力及前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除去上開判決效力不明之危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系爭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裁定應屬真正,並已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禁制令、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影本,以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所出具證明該訴訟費用裁定影本與留存於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原本一致之證明書為證,而上開證明書均經我國駐英代表處認證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上開外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依該禁制令之內容記載前開英國高等法院HZ000000000號訴訟業已終結,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不得就該判決上訴,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另上開訴訟費用核定裁定影本亦記載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提起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照准。足見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訴訟費用核定應均屬真正,且已確定。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裁判之真實,惟迄未能提出上開裁判係屬虛偽之確實證據,自不足採。雖上訴人於本審中復抗辯伊未受合法送達系爭英國高等法院HZ0000 00000號判決禁制令(Order for an Injunction)及最高法院估費處訴訟費用裁定命令,惟查:
(1)系爭英國法院之訴訟案件,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即為Sepia Productions
Inc. )係委由位於英國伯明罕(Birmingham)之PINSENT CUTIS法律事務所為其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此有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之信函可稽(參被上證三)。故所有系爭訴訟之相關文件,凡經送達上訴人之代理人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者,即屬合法送達。
(2)就英國高等法院 HZ0000 00000 號判決禁制令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係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送予上訴人代理人 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其並於同日回函確認收受該禁制令(參被上證四)。此外,上訴人代理人 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函告被上訴人代理人 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表示上訴人已遵守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結果,將附有被上訴人商標圖樣之筆及其他書寫用具,移出英國法院之管轄區域,且上訴人並將支付高等法院法官所裁定之禁制令訴訟費用一千五百英鎊予被上訴人(參被上證五),並隨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另以信函確認已寄出一千五百英鎊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代理人 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參被上證六)。
(3)次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訴訟費用裁定命令,被上訴人代理人 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則係於二○○○年四月四日寄送予上訴人代理人 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參被上證七)。
(4)另就系爭英國高等法院訴訟案件已確定終結一節,除有原審所提原證二十四英國高等法院禁制令所記載上訴人不得就本案提出上訴外,另有被上訴人代理人Willoughby & Partners 法律事務所於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去函上訴人代理人 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代理人 PINSENT CUTIS 法律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函確認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之意等文件(參被上證八)亦可資佐證。
(5)綜上可知,系爭英國高等法院HZ0000 00000號判決禁制令(Order for anInjunction)及最高法院估費處訴訟費用裁定命令,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未受送達,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均得為承認及許可執行(後者)之對象:
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雖僅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加以規定,並未就外國法院之「裁定」加以明定,惟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得為承認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四○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故得為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客體,應包含確定「裁定」,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決定為限,已無庸疑。查本件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雖僅在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擁有著名商標之「passing
off 」事實,並未為具體給付之判示,惟其該判決有無具體諭知給付,僅與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許可執行之必要有關,該判決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自屬得請求承認之「外國判決」。至於上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illoughby & partners律師Daniel Cundy 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在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及禁制令核發後,法院並進行一詳細之訴訟費用審定程序,經此計算所得之費用對外公開,並給予上友公司提出異議之機會;而後,上友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異議期限期滿後,被上訴人提出『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申請,經法院核可。..該『未受異議費用證明』亦係依本判決核發,在英國,就執行能力而言,『判決』與『命令』並無分別。『未受異議證明』與『判決』亦無位階之區別。」,且依前揭之說明,該項裁定之效力,亦為我國訴訟法所承認,故上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亦屬得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
(四)前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本身,雖未記載應給付法定利息,則就該外國執行名義並未記載之附加利息,得否許可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固有爭論。惟就法院裁判所命給付是否將附加利息記載於裁判中,各國制度多有不同,如僅就裁判形式面觀察,認為裁判中所未記載者,即不得請求許可執行,則勢將因當事人選擇不同之國家進行訴訟而異其結果,其非所宜,自不待言。且法定利息之計算,如屬依各國法律規定之利率,就原給付附隨地當然發生,其金額之特定並無困難,如要求取得勝訴外國判決之當事人就利息部分再行於本國訴訟,不免有背當事人權利之保護,且無必要,有時甚至已屬不能。因此,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九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決定),仍均認為許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之範圍內,對於外國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之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息(例如依外國實體法之規定),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與義務。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訴訟費用裁定,請求依英國「條及英國「民事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 )」第四十、八(一)條規定,請求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爭執英國高等法院HZ000000000號判決附加利息之年利率並非百分之八,顯於法未合,實不足採。
(五)本件前開外國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亦屬侵權行為。而本件係因商標侵害之侵權行為涉訟,而英國為侵權行為地,則英國法院就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在其境內受上訴人侵害,因英國法院係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疑義,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之情形。
2、依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載,該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Jacqueline Reid 進行辯論,且其總經理曾親自出庭應訊,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該訴訟應訴,顯非可信,本件該高等法院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至於該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則屬該侵權訴訟之附帶程序,應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訴訟」,僅須對受不利判決者,已盡程序之保障,縱上訴人於核定費用之程序並無「應訴」,上開裁定得予承認仍不受影響。
3、系爭前開裁判,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⑴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而估費處對於訴訟費
用之核定,其金額之計算未附理由,且更包含我國一般訴訟費用所不承認之律師費用在內,另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金額加給之利息已逾我國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均屬違背公共政策,不應承認等語。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⑵而依我國商標法,商標註冊人固自註冊之日起,得在我國領域取得商標
專用權,惟商標經核准註冊,並無終局確定之效力,此自商標法第四章尚規定對註冊商標申請評定之程序可知,且如係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者,其評定亦無期限之限制。因此,他國確定判決就商標專用權是否侵害著名商標之認定,縱與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之認定不同,除非該商標有無侵害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評定程序評決確定或判決確定,而發生內外國有確定力之裁判抵觸,何者為有效之問題,否則即難認外國確定判決係否認我國商標註冊之效力,而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形。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之商標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在我國曾經訴訟或評決確定,則該英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即難謂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又在我國民法,在無約定之情形下,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並非強制規定,則外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外國法,縱有不同法定利率之規定,亦不涉我國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
⑶另在我國法,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中,既非全無包括律師費用之情形
,例如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或經法院指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情形等是,因此,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根本無涉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理念,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
⑷外國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是否涉及違背承認國之公共秩序,在比較法上
固有爭論,其所涉及者,無非慮及未載理由之外國判決,無從進行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實質審查,則如依其他證據資料就其正當性可得確保時,即無堅持外國裁判未載理由即屬有違公序之理。而就本件而言,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表明其認定上訴人構成侵害商標之理由,至於上開估費處之訴訟費用核定,雖未列其詳目,惟就其本案判決既已表明理由,而僅就訴訟費用之核定而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所示,係由輪流擔任之訴訟費用核定法官(Costs Judge )及高等法院公務員充任之訴訟費用核定官裁定,其核定之費用並係以標準基準或賠償基準為核算之基礎,且排斥超出合理範圍所致之費用,或不合理數目之費用,而本件依上開估費處裁定記載上訴人並無異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aniel Cundy律師之說明書,亦表示曾給予上訴人異議之機會,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未表示異議,則前開訴訟費用之核定,係經由正當程序而為,且上訴人防禦權已獲擔保,當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顧慮。則上訴人抗辯該訴訟費用之核定金額過高,而未表明理由,有違公共秩序,亦非可採。
4、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無國際之相互承認者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我國與英國間無國際相互之承認,惟依司法院(八七)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所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曾於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五年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該判決雖屬仲裁事件,但國際相互承認判決之精神乃在國際間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司法權,殊無限定必為實體之訴訟判決,況該仲裁事件係經訴訟程序而由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判後始經英國法院裁定承認,亦足認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他方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亦應無因欠缺國際相互承認,而不承認其效力及不能許可執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得為承認及許可執行之適格性並無欠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自應就英國高等法院於文第一項誤繕為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所為 HC一九九九 NO六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並就英國最高法院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英鎊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三點六六元並附加自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就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及附加利息部分,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就英國確定裁定向我國法院聲請宣示許可執行,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其性質學者間有主張為給付判決,有主張為形成判決,有主張為確認判決。惟依通說及實務之見解,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故非為給付判決,甚為明顯。又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始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亦非形成判決,而應屬確認判決。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既為確認判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五頁,可資佐證)。故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應屬確認判決無誤,是以原判決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