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麟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克璣被上訴人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邱雅文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劉千綺律師陳凱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正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之關鍵點在於兩造之關係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八月大安公司即承受人進駐中華醫院,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受任之事務,委任關係被迫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可以請求給付報酬。
二、本件係委任經營契約,上訴人受中華醫院委任,負責洗腎中心之一切業務,亦係利用其現有設備,既有人員為之管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洗腎逆滲透水處理係委由信華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有證明書可稽。
三、被上訴人間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立經營契約,將中華醫院全部經營權含洗腎中心但不限於洗腎中心,全部交給大安公司經營,中華醫院之不動產所有權且已過戶給大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間,上訴人如有違反合約書任何一條,大安公司理應口頭或書面通知上訴人,惟大安公司均無意見。
四、大安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接管中華醫院後,所有洗腎中心之收支均由其掌控,大安公司拒絕提出其收支資料及損益表,上訴人自得依合約書第七條請求依全民健保給付金額之一半,請求給付上訴人採購之藥材價格比未受任前中華醫院之採購價格便宜,請命大安公司提出掌管之採購帳冊,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如拒絕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中華醫院已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大安公司,且將醫院所有經營權交付大安公司,此即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營業概括承受,本件合約書之文字記載清楚,並無需解釋意思表示之餘地。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履行合約書第一至第六條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受任處理之業務,所有文件均在被上訴人掌控中,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拒不提出,且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七月間從無異言,茲竟於訴訟中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實有違誠信。
七、合約書第一至第六條,上訴人均有履行,關於第四條洗腎水處理,係由信華公司處理,上訴人並無不履行之情事,第五條偏重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違約,第六條上訴人採購價比以往低,被上訴人應提出掌管中之前後帳冊供法院比對。
乙、被上訴人中華醫院方面:中華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大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王如華,依法承受訴訟。
二、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對照第七條之規定,可知第一條所規定「必要人力支援」係指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且缺一不可;第七條所稱之「人員」,僅係以中華醫院之現狀為準,亦即中華醫院之現狀僅有普通之清潔人員,則中華醫院亦僅需提供清潔人員即可。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必要之人力支援,顯已違約至明。
三、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義務,另以其極具「商譽」之號召力,及連鎖機構醫生、護士、行政人員之鼎力推薦病患,於原審未舉證證明遭駁回,於鈞院主張認此乃一般週知之事實,不必舉證,上訴人說詞並不足採。
四、有償委任本即屬雙務契約,非屬互斥之觀念,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屬雙務契約關係,容有誤會,上訴人未履行合約之義務,中華醫院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其理至明。
五、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申請金額表,因可歸責於大安公司與中華醫院影響之變因很多,不能以通範數據分析要中華醫院負任何責任。至上訴人提出之「HR收支表」、「中華醫院損益表」、「利潤計算表」等,均無註明製作者之單位級職及姓名,亦無製作依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六、中華醫院當初設立係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內部關係有九十二股份合夥,嗣經趙克璣於八十九年間將股權賣給大安公司,中華醫院內部合夥關係業已結算或清算,大安公司僅請趙克璣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
七、大安公司與中華醫院間之委任管理合約有糾紛,大安公司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裁定,禁止趙克璣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大安公司本於委任管理合約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此假處分裁定,當不使大安公司繼受中華醫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大安公司與中華醫院純屬委託關係,並無連帶問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由趙克璣依醫療法規定為負責醫師申請設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醫院(趙克璣醫師)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開業登記案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自應認趙克璣為中華醫院之執行業務人即法定代理人,雖趙克璣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分裁定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大安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惟就假處分裁定前第三人對於中華醫院提起之訴訟所為應訴之行為,應不在該假處分裁定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大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章榮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為王如華,有被上訴人大安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王如華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醫院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合作經營洗腎中心(血透析中心),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中華醫院之洗腎中心,上訴人提供必要人力支援、洗腎機、純水製造機、藥材、耗材,並轉介病患,被上訴人中華醫院則提供現有設備、場地、人員,合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契約終止日期上訴人誤載,依卷附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為九十八年),所得利潤依每月健保給付或十天內雙方核算簽認結清平均分配利潤。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中華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分配利潤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惟中華醫院未分配利潤給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大安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由大安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醫院之財產、營業、資金、負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中華醫院就前開應分配利潤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中華醫院與大安公司(下稱中華醫院等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華醫院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必要人力支援、純水製造機並轉介病患,當然不用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大安公司則以:其與中華醫院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僅係受委託管理中華醫院非醫療行為部分事務之單純委任契約,並非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中華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合作經營洗腎中心,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中華醫院之洗腎中心,上訴人提供必要人力支援、洗腎機、純水製造機、藥材、耗材,並轉介病患,中華醫院則提供現有設備、場地、人員,合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所得利潤依每月健保給付或十天內雙方核算簽認結清平均分配利潤。中華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大安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由大安公司管理中華醫院事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委託管理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中華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分配利潤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迄未給付,大安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醫院之財產、營業、資金、負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中華醫院等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中華醫院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是否應給付報酬?㈡大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之。
六、中華醫院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是否應給付報酬?㈠系爭合約書第一、二、三、四、六條約定,上訴人需「負責經營洗腎中心之所有
業務並提昇透析中心之品質,以吸引更多腎友」、「提供必要之人力支援(包括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等,但需經中華醫院認可並由中華醫院聘任)」、「提供洗腎機及純水製造系統」、「優先提供中心使用藥材、耗材」及「直接或間接轉介病患」等,而中華醫院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僅負有「提供現有的設備、場地及人員」之義務。再參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血液透析中心每月之總收入扣除醫護、技術人員薪資、藥品、耗材、維修費後之利潤,中華醫院與上訴人兩方依百分之五十分配之,每月以健保給付或十天內雙方核算簽認結清。上訴人應相對提供足額的合法憑證或發票供中華醫院沖帳。」益加可證系爭洗腎中心係由上訴人在中華醫院提供之場地、設備內,以中華醫院之名義對外營業,經營洗腎中心實際之業務所需之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洗腎機、純水製造系統、藥材、耗材等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否則雙方斷無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足額的合法憑證或發票供中華醫院沖帳之必要。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洗腎中心由上訴人以中華醫院之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之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負責經營,自屬由上訴人負主導之責任(被上訴人中華醫院僅有人事同意聘任權),而非輔助責任。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受任主導洗腎中心」、「受中華醫院委任,負責洗腎中心之一切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一一九、一二○頁),則上訴人另主張其僅須於人力不足,中華醫院向上訴人請求時始有提供支援之義務、僅須有轉介病患之行為而不必須達增加病患之結果及不負提供純水製造系統之責,亦即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商譽受任經營,予以補充洗腎中心原有之設備、人員云云,不但與其主導洗腎中心之主張矛盾,亦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全文意旨不符,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負有就中華醫院洗腎中心全部業務主導之責任,已如前所述,
上訴人主張中華醫院應依系爭合約分配利潤,惟中華醫院否認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約經營洗腎中心,及洗腎中心每月之總收入扣除醫護、技術人員薪資、藥品、耗材、維修費後尚有利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後除提供洗腎機四台、離心機一台、藥水攪拌機一台部分為中華醫院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其餘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之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之薪資、藥品、耗材、維修費等事項,均未經上訴人提出合法憑證或發票證明,已難認其有依約經營洗腎中心之所有業務之事實,雖其提出中華醫院之損益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五頁)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盈餘總計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千五百八十元云云,惟大安公司否認該損益表之真正,且觀之該損益表並未註明製作者之單位級職及姓名,亦無製作依據,已難認為真正,況依該損益表之記載,亦無從認洗腎中心之醫師及護理、技術人員之薪資、藥品、耗材、維修等事項均由上訴人提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華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僅記載「本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承接執行中華醫院洗腎室逆滲透水處理設備之維護、保養及消毒等事宜」等語,而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與中華醫院簽約經營依系爭洗腎中心,已在信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洗腎中心逆滲透水處理設備維護工作之後,且信華工程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再與中華醫院簽訂「血液透析用水設備保養維護及消毒合約」每月保養維護二次(見原審卷第九七頁),顯見系爭洗腎中心之純水製造系統係中華醫院原有之設備,而由中華醫院與上訴人以外之廠商合作自行保養更新。而上訴人既自承負有養護、更新洗腎設備之義務,卻又稱中華醫院未通知其保養擅自委託他人為此項工作有違約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益加可證上訴人並未實際經營系爭洗腎中心,否則焉有不知純水製造系統應每月做保養維護,又何待中華醫院通知始能履行養護純水製造系統之義務?故中華醫院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純水製造系統等語,應可採信。故信華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依約提供純水製造系統,並無法證明系爭洗腎中心係由上訴人經營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出黃光輝等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縱認屬實,亦不過證明該三人由上訴人派員率領至中華醫院參觀並推薦於中華醫院接受治療,惟因個人因素並未前往接受治療等情,並無法證明系爭洗腎中心係由上訴人經營之事實。況上訴人亦自承中華醫院於每月收受健保給付後,應先扣除醫護人員薪資等成本費用,核算系爭洗腎中心之盈虧,再予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一四○頁),換言之,健保給付之金額並非等於利潤,尚須扣除必要費用之支出,此尚待上訴人提出合法憑證或發票證明與中華醫院核算,始得確定其利潤,惟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足供核算系爭洗腎中心盈虧之發票憑證,如果上訴人確實依約經營洗腎中心,對於洗腎中心之收支斷無不知之理,亦無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約後迄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近二年期間均未與中華醫院核算盈虧請求分配利潤之可能。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依約經營洗腎中心及洗腎中心每月之總收入扣除醫護、技術人員薪資、藥品、耗材、維修費後尚有利潤之事實之證據,則上訴人徒以中華醫院領有系爭洗腎中心之健保給付,主張中華醫院依約應給付百分之五十利潤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與中華醫院間係委任
關係,原判決解釋為雙務契約係誤解合約之本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一二四頁),惟按所謂雙務契約係指各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之債務,即雙方之債務具有兩足相償之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之謂。故依上訴人所為其係受中華醫院之委任,負責洗腎中心之一切業務,報酬為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之主張,則上訴人負有處理洗腎中心之一切業務之債務,與中華醫院所負之給付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之債務,具有兩足相償之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是以,縱認上訴人與中華醫院間係委任關係,亦屬雙務契約之性質,如上訴人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應為之債務,中華醫院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主張其與中華醫院間係委任關係,中華醫院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七、大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㈠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
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大安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醫院之營業,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務應與中
華醫院負連帶之責任云云,並提出中華醫院與大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及趙克璣與大安公司所訂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惟為大安公司否認有概括承受營業之情事。經查,該委託管理合約書於首段載明「茲就甲方(即中華醫院)委託乙方(大安公司)管理甲方醫院事務之相關事宜,簽訂本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經營管理範圍:依法應由醫師、護理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外,其他為管理醫院所需之一切事項,包括醫師提成比例及人員薪資調整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無任何就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之約定,核與前述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已有不符,而協議書則係就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為約定,亦無從認係概括承受中華醫院營業之約定,故上訴人憑該委託管理合約書及協議書主張大安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醫院之營業,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中華醫院敬告往來廠商啟事(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主張中華醫
院已明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大安公司,所有債務均由大安公司負責,自屬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債務承擔云云,惟大安公司否認有承擔中華醫院債務之情事,而縱觀該啟事內容,係中華醫院就大安公司受託管理中華醫院期間有侵害股東及員工權益等糾紛所為單方之聲明,並非中華醫院與大安公司有承擔債務之合意,自難單憑中華醫院單方所為之啟事,即認大安公司已與中華醫院成立承擔中華醫院債務之合意,而中華醫院之不動產僅為其財產之一部分,縱大安公司受讓中華醫院不動產,亦不足認大安公司已概括承受中華醫院之全部資產,上訴人既未證明大安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醫院之營業,則其主張大安公司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應分配利潤應與中華醫院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中華醫院等二人連帶給付依系爭合約書應分得之利潤五百一十萬元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