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日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南河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關於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該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修正前醫師法規定係伊之會員,依伊章程規定,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人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七十元會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每人每月繳交二十元會費,詎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計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爰依章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被上訴人及繳交會費之義務,均係因法律強制規定所致,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且台灣省政府經精省後已虛級化,被上訴人屬省級公會,自應解散,其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後即未改選,復曾同意對會費緩繳之縣市不予催繳。詎被上訴人於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規定辦理改選,主管機關亦未命其限期整理,乃有部分之人私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大會,將伊停權,顯有違平等原則,並致伊喪失與會參選權利,是被上訴人第十九、二十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及其理監事之選任均非合法,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無權代表。況被上訴人已非伊之上級公會,伊自無繳交會費之義務,縱認伊仍須繳交,惟訴外人吳運東業經代伊清償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會費,就該部分,伊即毋庸再為給付,並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主張免除繳費之義務。另伊已自八十六年九月即向現上級公會即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會費,並以拒繳會費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已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至於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伊不得退會,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伊於八十九年即遭被上訴人停權,依雙務契約之相對性,伊自斯時起亦無再繳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修正前醫師法之規定係其會員,依其章程第六章規定,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人每月繳交七十元會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每人每月繳交二十元會費,詎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未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章程二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繳納上開欠繳會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是否屬公法爭議而普通法院無管轄權?被上訴人是否業經解散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上訴人於精省後,是否仍有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程序方面:㈠本件是否屬公法事件部分:
查被上訴人乃係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省自職團字第○一七號核准立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六九社二字第六一四號函造冊函行字第0九二000五八八七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一五六0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而上訴人係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成立之社團法人,亦有其所提出之公會簡介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是兩造均係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辦理登記之社團法人甚明。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可知兩造亦屬該法所稱職業團體。而設立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及嗣後會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之平行的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均屬共同行為,要與契約係互相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同,殊不論非設立人之會員,其加入是否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之。蓋以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而言,下級職業團體於成立之初,既已知有加入上級職業團體之義務,其猶成立社團,並加入上級職業團體,而其加入之目的亦無非係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自應認下級職業團體加入上級職業團體之行為,容屬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遭停權,乃其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一百頁),顯見停權前,上訴人即曾參與被上訴人定有會費等事項之八十二、八十九年度章程修正,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在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應以私法上社團法人之相關法律規範之,核屬私法領域,要與公法上契約或公法上行為無涉,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遑論被上訴人並非公法人,其請求所屬會員給付會員費之行為,亦難認係在行使公權力,容屬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公會章程條款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其加入及繳費均係基於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法律強制規定所為,亦屬公法上契約,其復未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而認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業經解散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部分:
⒈上訴人固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於八十六年間修正公布後,台灣省業經所謂「
精省」而虛級化,被上訴人之省級公會自應隨之解散,非其上級公會云云。惟查台灣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因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修正及嗣後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制定,將省政府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亦經調整而減縮,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是我國地方行政區劃,顯仍保留有省之層級,而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是台灣省雖已非地方自治團體,台灣省政府組織、業務亦經調整,但其行政組織層級亦屬存在甚明。而台灣省政府經上述所謂「精省」後,其行政區劃及組織既仍存在,參照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三條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並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仍規定有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人數限制,則顯然該法中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為會員之職業團體,其中省之層級之職業團體,仍屬存在,並未遭刪除,此觀工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五條,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六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修正後,仍保留有省級公會或聯合會自明。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省級醫師公會,因「精省」而當然應歸於解散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本應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惟被上訴人之
第二十屆會員代表大會及第二十屆理監事選舉,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召開選舉,已逾越內政部所令頒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舉行之規定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台灣省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0五八八七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社行字第0九三000三三五九號、被上訴人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七八至七九頁,本院卷㈡第十二至十三頁)。但查:
⑴被上訴人於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曾函報
精省前之省府社會處略以:「本會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選舉應否待省府精省方案確定省級人民團體組織與運作定位後再舉行」,然原省府社會處未核復乙節,有台灣省政府上開九十三年函可參。且按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一次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為內政部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函釋規定,是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在第二十屆理監事未選舉產生前,原任第十九屆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召開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二十屆第一次理事會議,完成理監事及理事長之改選,於法即無不合,並經台灣省政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社衛字第一0五七四六、一0五七四七號函同意備查,此觀上開該府九十三年函內容亦明。是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監事會依法且依據章程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況被上訴人第二十屆理監事任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為配合醫
師法被上訴人應於四年內解散之規定,擬不再改選理、監事乙節,亦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二一五四六號函復略以:「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既經依法完成改組,省醫師公會自應併辦理解散,其理、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為配合辦理解散事宜,其改選已無實益,該會擬不再辦理改選,應無不可:::」,並經台灣省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一0二一九號函復被上訴人在案乙節,亦有台灣省政府上開九十三年函可佐,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權可言。
⑶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
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
」,而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屆理事、監事改選,固已逾上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惟主管機關既迄今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其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自非本院所得加以置喙。本件縱認主管機關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有所違法及疏失,惟僅主管機關就此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要不影響被上訴人第十九、二十屆理監事改選之合法性。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唐啟民以證明為何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即無予調查之必要。
⑷是按上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之選舉,乃社團法人意思機關之形成,縱其召開
選舉逾越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亦不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效力,上開逾限之瑕疵,亦因嗣後會員大會之召開選舉完成而癒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第十九、二十屆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改選已逾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即謂被上訴人第二十屆會員大會召集不合法,進而謂被上訴人理監事選任不合法而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係依章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第三四
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依章程規定請求乃屬訴之追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查上訴人之加入被上訴人,容屬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且就章
程之修改制定,係會員間之共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地位,要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且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務亦非僅單純基於法律之規定,其如何繳納、繳納數額均經與被上訴人其餘會員以平行之意思表示就此達成一致,定明於被上訴人章程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台灣省醫師公會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本會(即被上訴人)經費收入如左:㈠常年會費: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每人每月為九十五元並代全聯會收取每人每月一百二十五元。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彙交。」(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其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台灣省醫師公會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左:㈠常年會費: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自八十八年元月起每人每月為二十元,並代收全聯會會費。每年三、六、
九、十二月彙交。」(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依上開規定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固抗辯稱上訴人已非其上級公會,其已無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務,且
其已於八十六年間即停繳會員,以示退會,被上訴人章程第八條規定顯失公平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尚未解散而合法存在,核仍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且其既須受章程之拘束,上訴人即仍有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要不因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有無向另一上級公會即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會費而得予免除或得以拒繳會費之依據,遑論內政部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釋示其與上、下級公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即表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公會、台北市及高雄市醫師公會共同組成,省公會所屬各縣市公會仍應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規定繼續向省公會繳納會費,直至醫師法修正案通過,省公會正式解散為止,有該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0一四五九四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益見上訴人雖向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費用,仍不解免其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有重複繳納二次會費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會員費乃係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上訴人所積欠之會費,本屬其應繳納之會員費,此部分抗辯亦足無取。再依被上訴人八十二年章程制定之時空背景(蓋斯時尚未精省)及被上訴人迄未解散,仍係上訴人之上級公會乙節觀之,被上訴人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之規定,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第二十屆會員大會前獨將其停權,致其不得參加該次大會
及喪失理、監事之被選舉權,違反平等原則,基於雙務契約之相對性,亦毋庸繳交會費或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主張予以免除該義務云云。然查本件並無雙務契約原則之適用,業同前述,其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有關雙務契約之規定,洵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會費已滿九月,並經勸告通知而仍不履行,而依章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此有被上訴人是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上訴人如對此停權決議不服,自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尚不得任意以其遭停權即謂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召集及理、監事選舉為不合法或毋庸再予繳交會費,所辯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理監事會議,亦就會費緩繳之縣市不予催繳,然依其所提出被上訴人第四二七號會報所載,是次十九屆十次理監事暨各縣市理事長聯席會議,乃決議對財政有困難會費緩繳之縣市公會,暫不予催繳(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尚非謂永不予催繳,亦無免除上訴人繳納會費之意,上訴人自無從以之為拒絕繳納會費之依據。
㈣至於台灣省政府經「精省」後,相關各級區域人民團體中之省級團體,有無須因
應實際行政監督上,於組織予以調整、有無保留必要、如認無保留必要而予以取銷,原立案之省級團體應否歸併由中央全國級之人民團體概括承受或應逕予解散、及解散後財產應如何處理等事項,乃個別人民團體立法政策之問題,尚非法律解釋判斷問題,本院自無從審酌。
㈤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規定「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而取消省級醫師公會,並於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其既已立法取銷省級醫師公會,並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四年內省醫師公會應辦理解散,是被上訴人依法本應於該法修正公布四年內辦理解散。惟被上訴人乃屬社團法人,參酌民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法人解散後應清算其財產,及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被上訴人既應於前開醫師法修正施行後四年內解散,現該四年內之期限雖未屆至,但收取債權本為其解散時應進行清算之事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解散前依章程應給付之積欠會員費債務,自屬正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行解散,而不得向其催繳積欠之會費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辦理解散事宜,其向上訴人催繳尚非正當
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資力與上訴人積欠會員費債務係屬兩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而據為脫免自己債務之事由。而上開醫師法修正時既未就被上訴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為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乃為法所明定,故上訴人抗辯將來被上訴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依其章程將歸屬於政府或自治團體,有圖利該自治團體或政府,並對其不利云云,而據為拒絕繳納之理由,自不足據。
㈦惟查上訴人所欠繳之會費,業經第三人即前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吳運東於九十
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代為繳交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此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十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之報告事項所記載:「台北縣公會未繳交會費明細:::合計=五、四六六、0二0元,全聯會吳理事長代繳台北縣公會會費九二五、四四0元,扣除後餘四、五四0、五八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並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面額各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0三至三0五頁),應認上訴人所欠繳會費之債務,於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業因第三人吳運東之代為清償而消滅。證人吳運東雖到庭證稱伊係為使會議運行順利,故表示願擔保上訴人欠繳之會費,並依會員人數漸進式為擔保,並非代繳等語(見本院卷㈡五至七頁)。然衡諸常情,苟吳運東簽發上開支票三紙,係為擔保上訴人欠繳之會費,核應係以整數金額一次給付,以示擔保之意,要無分三期,每期間隔數月,每期金額並均至十位數之細部數額之方式為之,殊難認證人吳運東對此關係其利益部分之上開陳述為可採。參以上開記載係列於被上訴人會議之報告事項,乃經被上訴人人員事前準備,難認有錯誤或誤載之理,應認上訴人抗辯其業經吳運東代繳會費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其毋庸就此部分再為給付乙節為可取。又證人吳運東代繳會費並未指定係代繳上訴人於何時所積欠者,則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抵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上訴人即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繳之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之債務,於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業因吳運東之代為清償而消滅,僅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欠繳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於醫師法修正前之會員,自有依其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因精省後行將解散而拒絕繳納,自不足據。從而,扣除證人吳運東代繳之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後,被上訴人本於其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章程,均為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繳會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繳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即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上開章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會費應於每年三、六、九月、十二月彙交,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開金額其中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