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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股東因股份轉讓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股東應提出股票及其他合法證明文件,俾該公司據以建立印鑑卡等股東資料。否則,該公司無從獨立完成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

二、本件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上訴人原股東林志卿、林志嘉之股份,則被上訴人即應請求執行法院命林志卿、林志嘉交出股票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給股份證明書後,始得據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或執行法院發給之股份證明書,上訴人自無從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三、債務人林志卿、林志嘉雖對被上訴人有二千多萬元債務,惟已清償七百多萬元,且有二十筆土地抵押並實行拍賣中,被上訴人不應重複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股票,上訴人無從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股份,均經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此除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證明書附件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重複行使債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行使債權,應由債務人林志卿、林志嘉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救濟之,上訴人並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其為此項抗辯乃當事人不適格。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嘉、林志卿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分別為林志嘉六十萬股、林志卿二百四十萬股。因林志嘉及林志卿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伊於取得上開債權之確定執行名義後,乃分別對債務人林志嘉、林志卿所持有之上揭上訴人公司股份聲請強制執行,均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伊承受該股份在案。伊承受前揭訴外人林志嘉、林志卿之股份後,委由律師一再函請上訴人依法院執行命令,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嘉股數六十萬股及林志卿股數二百四十萬股變更股東為伊,惟上訴人均拒絕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股票或執行法院發給之證明書,伊無從據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重複行使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非不得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件、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回執影本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五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其辯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上訴人原股東林志卿、林志嘉之股份,則被上訴人即應請求執行法院命林志卿、林志嘉交出股票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給股份證明書後,始得據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或執行法院發給之股份證明書,上訴人自無從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上開股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通知上訴人依公司法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承受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十頁),然遭上訴人之拒絕,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改以訴訟方式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自有義務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嘉股數六十萬股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卿股數二百四十萬股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命林志卿、林志嘉交出系爭股票,要屬民事執行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據此作為拒絕變更股東名義之正當理由。另上訴人辯稱:債務人林志卿、林志嘉雖對被上訴人有二千多萬元債務,惟已清償七百多萬元,且有二十筆土地抵押並實行拍賣中,被上訴人不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有無對於林志卿、林志嘉重複請求,要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之爭執,仍不得作為拒卻變更登記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前揭之抗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嘉股數六十萬股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志卿股數二百四十萬股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