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姚昭秀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土地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保管字第○一○七號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
保管專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登田、王菊、王登弘、王金蘭、並由上訴人領取。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登田、王菊、王登弘、王金蘭六十二萬四千六百
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之被繼承人王庚達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款、陳黃腎等土
地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等人依約應將重測後台北市○○段○○段七七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就王庚達所建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市○○路○○○巷七之二號)使用系爭土地中二一坪部分移轉予王庚達,惟被上訴人等人並未依約移轉,嗣台北市政府因九十年度北安路五五四巷道路新築工程所需,而徵收系爭土地,並拆除王庚達所建房之大部分,致房屋僅剩一一.○五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等人依約應移轉二一坪土地中之十七.六六坪已遭徵收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就該一七.六六坪土地有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徵收補償費,伊及訴外人登田、王菊、王登弘、王金蘭為王庚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上開徵收補償費。
王庚達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後,除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外,且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以特定出賣人應移轉二十一坪土地之範圍及實際坐落,而王庚達之房屋至九十年遭徵收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三十餘年,被上訴人從未對王庚達或伊主張無權占有,足證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春福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女黃美珠、黃弘義等人繼承,
惟買賣為債權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系爭買賣契約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簽定,仍然有效成立。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為新發生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
王庚達購買土地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黃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黃腎(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黃春福(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黃張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段○○○號、一九一號及同市○○段○○○號、七七九之一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據袋封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聰明、陳燕玲、黃弘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王庚達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伊並未曾與王庚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伊名義之署押與印章均非伊所有。
王庚達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曾支付地價稅,可證王庚達未曾買受土地。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為台北市○○段○○○號,並非系爭土地。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伊同意,亦非伊所交付使用。
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
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伊所負賠償責任僅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庚達與黃春福、黃張氏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黃款、陳黃腎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二十一坪建築房屋,王庚達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出賣人卻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徵收出賣人交付伊父占有系爭土地中之十七.六六坪,被上訴人繼承黃春福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就該被徵收土地得請領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補償費,被上訴人既不能移轉該十七.六六坪土地,王庚達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上開徵收補償費;又被上訴人原應與黃款、陳黃腎將系爭土地中二一坪移轉所有權與王庚達,卻拒未履約,因土地已遭徵收而給付不能,自應賠償王庚達之繼承人損害,伊經王庚達全體繼承人選定為當事人等情,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補償費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予伊及全體選定當事人;備位則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之損害予伊及全體選定當事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補償費四百三十八萬元與伊及全體選定當事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則減縮如上;又上訴人於本院欲變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補償費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之損害予伊,此項變更與法不合,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與王庚達,縱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移
轉買賣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代償請求權之讓與請求權,又黃春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其法定繼承人有八人,伊繼承黃春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四十八分之一,所得徵收補償費僅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登田、王菊、王登強、王金蘭等人係王庚達繼承人。
㈡黃張借育有黃款及黃樹木,黃樹木育有獨子黃春福,被上訴人係黃春福配偶,黃春
福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宣告死亡,被上訴人與黃春福生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女黃美珠係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黃弘義係000年0月0日生、次子黃義雄係000年0月0日生。
㈢重測前台北市○○段○○○○○號地,重測後分割為台北市○○段七七九、七七九
-一、七七九-二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黃腎(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黃春福(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黃張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㈣系爭土地因台北市○○○○○路○○○巷道路新築工程用地,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徵收,徵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徵收款按公告現值加二成補償。
㈤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附本院卷七七頁),台北市○○路○○○巷七之二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爭點-被上訴人有無與王庚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之繼承人王庚達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款、陳黃賢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一七頁以下、本院卷六七頁以下)、錄音帶(外放原審卷證物袋)及錄音帶口譯文(附原審卷八三頁以下)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章為其所有,經查:
㈠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係代書李溪泉所書立,已經李溪泉代書事務所職
員陳燕玲結證在卷(本院卷九六頁),上訴人未證明李溪泉確得被上訴人授權簽名,複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能以買賣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章而認被上訴人曾簽名為出賣人。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上訴人對話而遭錄音,惟辯稱該錄音帶內容係遭上訴人設計
誘引,其內容係經剪接而不清楚云云。經核錄音帶口譯文上記載「...黃(指被上訴人):那塊地就是我老公的整片地,沒辦法繼承,有拿錢也有用的話,不可能不給你們,...」,惟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夫黃春福單獨所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卻於錄音帶指地為其配偶單獨所有,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依錄音帶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所指者為系爭土地,且言「有拿錢也有用的話..」,乃係假設語氣,不能確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縱使被上訴人於錄音帶中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契約,惟此等訴訟外陳述,並非訴訟上自認,僅得為訴訟資料而已,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尚不得逕以該錄音帶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王庚達之鄰居陳安車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係陳
安車於三十六年七月六日向楊金生、楊金塗購買,陳安車持由「黃款、黃張借、黃春福、陳黃腎」等人名義出具之承諾義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基地則向黃款繳納租金,並於五十八年與黃款、陳黃玉霞(陳黃賢之母)、黃弘義(被上訴人之子)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均由黃款之子女前來收取租金,陳安車之子陳聰明未曾見被上訴人前來收取租金等情,已經陳聰明結證在卷,並有陳聰明提出之建物賣渡證、限金證(餘欠款項限於何時交付證明)、承諾書、土地租約、租金收據(附本院卷九八頁以下)可憑,而黃春福於三十四年之前遭日本政府徵召服役未歸,為兩造所不爭,則黃春福實不可能出具承諾書予陳安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該承諾書應係黃款、黃張借、陳黃玉霞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而徵諸陳安車房屋之土地租金均由黃款子女前來收取,與黃弘義證稱係伊姑婆黃款同意王庚達在系爭土地蓋屋等情節,應可推知黃春福遭日本政府徵召服役後,黃張借家中即由黃款(黃張借之女、黃春福之姊妹)管理,被上訴人雖為黃春福配偶,但無從過問家中經濟,則被上訴人所辯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不得採信。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主張買
賣標的物已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中之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請求權讓與伊及全體選定人,由伊領取,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及全體選定當事人該筆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