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姚昭秀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土地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變更訴訟,其性質乃撤回原訴追加新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全體選定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元與
伊及全體選定人王登田、王菊、王登弘、王金蘭;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上開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而於本院欲變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補償費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之損害予伊,此項變更不利於全體選定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之,爰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