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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祖添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於超逾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排除侵害,亦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請求損害金,更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返還房屋,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證十五、十六)可知,上開請求均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補正狀之陳述乃針對原審其他被告,且其於原審撤回其他被告之訴後,對上訴人亦無敘明該主張,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擬定搬遷處理工專新村宿舍計畫,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

報行政院核定興建公教住宅,供上訴人及其他配住宿舍者配購,並經被上訴人代表及上訴人等村民代表組成之「眷舍房地處理專案輔助委員會」達成「上訴人等村民可居住宿舍至宿舍遷建安置作業完成」之協議,故二造間之配住系爭房屋契約既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修訂,則判斷是否具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可預知之情事,應以修訂時觀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教學預定地仍出借,不可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校長曾承諾可終生續住,有原審證四十二、四十三、四

十四及原審韓舜承之證詞可證,且實際上確有許多教師終生居住。被上訴人尚有些退休人員因無力購買上開住宅,而於九十年間改配其他宿舍,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於宿舍處理完畢前續住宿舍,亦每月均從上訴人薪俸扣收房屋津貼七百元。

㈣上訴人已按程序完成配售住宅手續,並抽出自己之戶別(原審被證四十六),僅

餘申請公教貸款手續而已,惟後發現該住宅有嚴重品質瑕疵(原審證四十九、被證五十三),便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聲明保留配購權利,並請求改正瑕疵後,再通知上訴人辦理公教貸款手續(原審證物四十八),惟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抽中住宅出售他人,亦未發放補償費,其既未完成宿舍安置,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㈤即認上訴人須賠償損害金,請求數額亦應重新計算,可參考以下方式⑴依房屋津

貼每月七百元計算:上訴人係因現職配住,非惡意占有,又被上訴人已收取津貼至九十二年九月間⑵以上開津貼二倍計算⑶依原審被證五十一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應付租金計算⑷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上證二)。

㈥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已取交被上訴人,現已拆除,上訴人原可使用

該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無公教住宅可供配售,上訴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至死亡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原審判決計算損害金標準,按月給付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又上開請求非為反訴,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規定即知,故無須被上訴人同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添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決定騰空

作為學校設施,且雖系爭房屋所在地在台北市都市計劃圖中已為學校預定地,惟被上訴人於75.6.4. 始有徵收土地計劃書,故此於出借時確為不可預期之事,且被上訴人亦確需用借用物,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自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因上訴人不遷讓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已提出,觀原審被上訴人91.1.18.補正狀第三點即知。

㈡公教住宅之興建與承購,均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上

訴人是否承購,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住宅有瑕疵而不願購買,並非阻卻遷讓之理由。又雙方間並無約定宿舍遷建以安置新建房屋為前提,被上訴人之校長亦未承諾其可終生續住。公教人員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僅屬安定公務員生活之福利措施,並非待遇或所得之一部分,因房屋津貼已包含於薪給中,始須於其中扣收,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㈢上訴人佔用一樓全部地面層,故應以基地全部面積及建物之價值核算損害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獲准配住。雖系爭土地在台北市都市計劃圖中已為學校預定地,惟被上訴人於75.6.4. 始有徵收土地計劃書,故此於出借時確為不可預期之事,且確需用借用物,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是否承購,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住宅有瑕疵而不願購買,並無阻卻遷讓之理由。且雙方間並無約定宿舍遷建以安置新建房屋為前提,被上訴人之校長亦未承諾其可終生續住。因房屋津貼已包含於薪給中,故配用宿舍者須於薪給中扣收房屋津貼,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縱上,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又因上訴人不遷讓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按月給付三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原審判付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均係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上訴人於任職時,被上訴人校長曾承諾其可終生續住系爭房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代表及上訴人等村民代表組成之眷舍房地處理專案輔助委員會達成「村民可居住宿舍至宿舍遷建安置作業完成」之協議並發放補償金,則判斷是否具有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可預知之情事,應以當時觀之,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教學預定地仍同意上訴人續住,不可終止契約,況被上訴人未發放補償費,亦未完成宿舍安置,應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已取交被上訴人,現已拆除,上訴人自可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代表公庫將物無償貸與使用,此等行為均非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或執行行政上職務所為之公法上給付行為,故所成立者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因此,行政機關就眷舍所為函復,無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被上訴人為達照顧職員家屬之目的,而配私法上契約,為民法之借用關係,本件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四、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整編後)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及門牌整編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即屬適格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天津,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李祖添,有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九三○○一○六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業另以新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狀,並具狀承受訴訟,應准其承受訴訟。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四百七十二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請求遷讓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再主張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遷讓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侵害,因所主張事實均係上訴人於獲借用居住宿舍後不返還之事實,前後主張事實相同,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部分,係為保障因原審敗訴而受假執行不利益之當事人,為法律特別規定,不需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關係,配住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上訴人現仍為被上訴人之在職教員,而占用系爭房屋(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因假執行為被上訴人拆除)乙事,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實。

七、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查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者,為私法使用借貸之性質,已如前述,此不因其獲配者屬眷屬宿舍、職務宿舍而有差別,亦不因其用語為「分配」「申請」或「借用」「借住」而異,而公教人員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要屬國家機關安定公務員生活之福利措施,因儉省支出故所屬機關於薪資中酌收使用費用,與其使用宿舍並非基於對價關係而為,是以,被上訴人雖每月於上訴人薪俸中扣除房屋津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房屋係借用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先予敘明。

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被上訴人所訂計劃第五項第三款第1點、台北市地形圖、都市計劃圖、台北市政府函及報紙報導及證人證詞等,皆可證明系爭眷宅所在之工專新村,早於四十五年列為當時被上訴人前身省立台北工專之學校預定地,於五十八年打通忠孝東路時已知將作為運動場,足見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將房地配住上訴人時,已經預知該土地將作為教學設施用地,縱然六十三年時不知,於七十六、七十七年時兩造修訂借貸契約,當時亦應知悉需否使用借貸物,並無於訂約時不可預知之情形,請求上訴人遷讓不符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云云。

㈠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又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學校人數增多,原有運動場老舊不敷使用,自七十五年

起政策上確定騰空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上工專新村宿舍拆除將土地用於教學設施,經上報行政院、教育部准予廢村收回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使用,並開始整地施工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一一○一號函、教育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七五總字第二九九二六號函及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徵收土地計劃書、現場照片數張等件(見原法院卷一第一一八、一二○、一二二、三三五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因預算已編列而發包工程,需收回拆除系爭房屋,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需用借用物等情事為真實,核屬因訂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需用借用物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次按,使用借貸契約因無對價關係,純因一定之信賴關係而無償交付使用,故所

謂預知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仍交付不得請求返還,需有相當之事實足以預知確切之使用期限而仍交付借用人使用,始不得終止借貸關係,以保障貸與人之之權利,,是發生出借時貸與人不可預知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貸與人仍得終止契約取回借用物,以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曾於七十六或七十七年修訂使用借貸契約,縱七十六年間兩造曾協調改建事宜,但並非另有出借行為,不得以當時認定是否預知需使用借用物,況單純都市計劃學校預定地,並不表示該地即規劃興建綜合運動場,在規劃興建綜合運動場之前,並無拆除宿舍之預知。是以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早已預知系爭房屋所在學校預定地仍為借用,其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所為抗辯,亦不足採。至於土地法第一百條對出租人收回租賃物所為之限制,係出租本身為有償行為,與本件借貸為無償行為,並不相同,並予敘明。

九、上訴人另稱事務管理規則未規定現職人員應於何時遷出宿舍,被上訴人曾承諾可終生居住,嗣於七十六、七十七年曾組成眷舍房地處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可居宅,不可要求遷讓返還云云。惟查:

㈠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所定於各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有所依

循而定之行政規則,就宿舍管理部分,係就宿舍仍為存續之狀態下所為借用及管理之一般規定。本件乃被上訴人因校務推行之必要而需徵用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故需拆除宿舍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則之餘地。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第二項所指:「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第三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規定益可證縱係退休人員得續住之情形下,亦僅限續住於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即屬被上訴人有所需用而處理宿舍之情形。則上訴人以事務管理規則並無現職人員應於何時歸還之規定,辯稱其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完畢為止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辯稱於其任職時,被上訴人曾承諾其可終生續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所舉證人趙星藝、韓舜證詞及校慶特刊,均只是被上訴人有配住宿舍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終生續住,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違背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而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扣收上訴人每月七百元之房屋津貼,並非使用房屋之對價,已如前述,不得以每月扣收房屋津貼遽認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若被上訴人有多扣收,亦僅應將款項返還問題。

㈢按兩造間成立者為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依民法規定,僅需貸與人有不可預

知自己需用借貸物之情事,即可終止契約收回借貸物,至被上訴人為安定教職員生活,而另行興建公教住宅配售予其員工及發放搬遷補助費,雖係起因於系爭宿舍之拆遷,惟此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為完全不同之兩件事,並無互為條件之關係,借用人未承購公教住宅,並不能阻卻而不遷讓。因此,縱被上訴人就公教住宅之興建及配售有何違法瑕疵或有失公平之處,致上訴人不願購買被上訴人所配售之公教住宅,均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無涉,且被上訴人亦曾三次函知上訴人辦理申請新建公教住宅之配售手續,乃上訴人以該住宅品質不佳不願配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通知函及回執三件為證,則上訴人辯稱宿舍處理完畢應指其取得被上訴人所承諾配售之公教住宅及補償費,被上訴人配購得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云云,亦無所據。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則兩造借貸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十、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日翌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十一、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品質不佳,計算金額應以每月扣繳房屋津貼七百元或二倍計算,否則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且系爭房屋乃五層公寓中一層,使用基地土地面積應僅五分之一等語為辯。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系

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緊鄰忠孝東路三段,緊臨學校及金融機構,距捷運忠孝復興站及捷運忠孝新生站均約五、六百公尺,交通運輸條件良好,有百貨公司及諸多商店,地位佳,生活機能尚稱優良,但建物外觀老舊,維護保養情況不佳,整體景觀略顯雜亂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另有被上訴人所提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一日(90)世字第九○○○五○二號鑑定報告書、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經審酌上情,上訴人占用土地經濟價值較高並非一般單純建築土地,不得以國有出租基地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稱允當。

㈢次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上開地段九一五地號於九十年七月之申報地

價為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為證,而上訴人占有之房屋現值,經鑑價為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上訴人辯稱應以公務員房屋津貼每月七百元或該基數之二倍計算始屬妥當云云,惟房屋津貼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已如前述,而每月一千四百元之租金,不能於台北市○○○路忠孝東路覓得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相同之房屋,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鑑價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情,亦未另提出客觀之鑑價報告,其空言主張即無足採。另上訴人占用房屋之基地面積為

七六.五四平方公尺,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因系爭房地為五層樓建築,上訴人僅占用其中一樓,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遷讓,非拆屋還地,無法拆除與上訴人無關,其餘四層樓係被上訴人自己未使用,上訴人使用基地土地面積僅五分之一,並非全部,即七六˙五四平方公尺五分之一,此為上訴人所得利益,為一

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亦與此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5.3×73285+361192)×4%÷12 =49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又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年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起即興建公教住宅配售予工專新村之拆遷戶,則上訴人於斯時起應即知系爭房屋將有拆遷之必要,而應預先準備,而配售之公教住宅亦已興建完畢,乃上訴人拒絕辦理配售手續承購公教住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請求五年履行期間以自行購屋,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部分,因本件上訴人確應遷讓,被上訴人假執行取得系爭房地後再自行拆除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九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則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遷及給付,並依據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假執行之損害,則予法不合,故本院無庸諭知,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查系爭土地何時規劃為學校用地及台北市○○○路開闢時間,已經本院函查並經函復在卷(見本院第一五六、一八六頁),上訴人再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查,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