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上訴人 何光雄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 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叁元,除已繳貳佰柒拾元外,其餘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