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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何光雄訴訟代理人 乙○○

楊貴森律師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經濟部公司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物品交還上訴人。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林樹賢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之起訴狀、第24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嗣因選任林樹賢為董事長之民國89年5月6日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認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82頁)。故上訴人另於91年9月25日由少數股東再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並於92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下稱第2次登記),此有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1、418至419頁),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對台北市政府第2次登記撤銷,遭台北市政府拒絕,被上訴人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3頁)。又在本件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內,上訴人之股東張松雄、洪農、吳藏、曾𤋮堯、陳瑞雲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於95年1月6日准予召集,張松雄等5人即於同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於95年3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甲○○,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5年4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683500號函准予變更董事長為甲○○、董事張松雄、游清良、林樹賢、吳藏、黃兩傳、曾勝坤登記在案(下稱第3次登記),有聲請函、臺北市政府95年1月6日府建商字第09425670920號、95年4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5756 83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36、45、46、56至58頁)。是伊分別於92年5月28日、95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96頁、本院卷三第42頁),現由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91年9月25日及95年2月14日在台北市○○街○○號2樓所為之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反訴(除95年2月14日臨時股東會外)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因違背受託經營

公司之任務,上訴人乃於89年5月6日由監察人李德俊出面召集臨時股東會,於會中選任林樹賢擔任董事,復於91年9月25日由林樹賢等股東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准予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再於95年2月14日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新任董事於95年3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甲○○,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惟查被上訴人被解任後,竟於89年5月11日至上訴人公司處將原由其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物品取走,經上訴人請求後仍拒絕移交前開文書、物品予新任董事長,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物品交還上訴人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物品交還上訴人;㈢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則以:上訴人89年5

月6日改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業經91年9月25日再度改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所取代,而91年9月25日改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復經95年2月14日改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所取代,而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89年5月6日及91年9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次,上訴人89年5月6日臨時股東會,係由監察人而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至多屬於召集程序違法情形,僅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而已,由於該次股東會決議迄今未被撤銷而仍有效,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基於相同法理,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係公司法第173條所明定,縱使少數股東在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況下,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屬得撤銷之情形,其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又95年2月14日之臨時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召集程序合法,並無撤銷或無效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等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於法即有未洽。再者,上訴人91年9月25日及95年2月14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分別於91年8月29日、95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此項核准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存在,則原處分機關、相對人、關係人、其他機關、行政主體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方屬適法。此外,上訴人89年5月6日臨時股東會既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依照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該屆董事,應視為提前解任,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既有明文,則不論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89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

以全體董事請辭為由,於89年5月6日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原有之8位董事中,除徐迺煥業已辭職外,其餘7名董事辭職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渠等既未辭職,則董事會仍舊存在,並無須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上開臨時股東會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當屬無效。其次,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91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係由林樹賢等人所召集,渠縱為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且該次臨時股東會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許可,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在案,然上訴人之董事究因何種理由致不能召集股東會,卻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林樹賢等8人已依前揭規定合法取得股東會之召集權,91年9月25日之臨時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又甲○○雖在本案訴訟中經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為董事長,但於本案中僅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否合法問題,其僅係為求本案順利進行以免因法定代理人資格糾紛而延滯訴訟,但不得以之而否認何光雄於本案起訴時即具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然存在。此外,本件行政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林樹賢等人之申請准予召集臨時股東會,僅係形式上准許,實質上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有效,仍待司法審判加以判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爰引前揭相同主張,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㈠

確認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91年9月25日及95年2月14日在台北市○○街○○號2樓所為之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為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於89年4月20日董監事會議時,經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大會於89年5月6日召開。又依該日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提案四,記載「徐董事迺煥親口向董事會請辭」,僅徐迺煥一人辭去董事職務。而上訴人於89年間原有董事8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董事7人(含徐迺煥)於89年4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李德俊、鄭榮枝、蕭月珠發出辭職書,而不生辭職效力,即除徐迺煥辭職外,其餘7名董事均仍在職,董事會仍舊存在。惟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由監察人李俊德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5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以89年6月9日北市建商2字第89292126號函核准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林樹賢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而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不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11日89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何光雄及訴外人何林敏仔之起訴,但就訴外人乙○○起訴部分,仍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自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 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復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日以92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但在上揭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內,上訴人之股東林樹賢、曾勝坤、陳振隆、黃兩傳、黃來、徐迺煥、陳文典、鄭榮枝等8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於91年8月29日准予召集,林樹賢等8人即於同年9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以92年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1273038號函核准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即第2次登記)。而被上訴人在提出上述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求撤銷原來上訴人之第1次登記時,一併撤銷該第2次登記,但遭主管機關拒絕。被上訴人對請求撤銷第2次登記而遭拒絕之不准處分表示不服,而於93年2月25日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於93年8月5日作成經訴字第0930622333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被上訴人沒有對第2次登記處分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權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被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內,上訴人之股東張松雄、洪農、吳藏、曾𤋮堯、陳瑞雲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於95年1月6日准予召集,張松雄等5人即於同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於95年3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甲○○,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5年4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683500號函准予變更董事長為甲○○、董事張松雄、游清良、林樹賢、吳藏、黃兩傳、曾勝坤登記在案(即第3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裁定、上訴人函、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函、開會通知單、行政法院判決、裁定、聲請函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第244頁、原審卷二第370至382頁、第399至401頁、第408至419頁、本院卷一第32至5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51至60頁、第14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7至20、30至37、45、46、56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5號、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3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89年5月6日、91年9月25日及95年2月14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決議有效,縱有瑕疵,僅係得撤銷。且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89年5月6日及91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為過去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之標的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89年5月6日、91年9月25日、95年2月14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89年5月6日、91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是否為過去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之標的?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原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現行公司法改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已將監察人部分刪除,其修正理由謂「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爰修訂第4項,以杜爭議。」,由上可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如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即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與監察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20條行使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並無程序先後之關係。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由監察人李俊德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改選林樹賢為董事長而為第1次登記。其後於91年8月間,上訴人之股東林樹賢等8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經核准,股東林樹賢等8人於同年9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而為第2次登記。又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內,上訴人之股東張松雄、洪農、吳藏、曾𤋮堯、陳瑞雲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於95年1月6日准予召集,張松雄等5人即於同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於95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甲○○,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5年4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683500號函准予變更董事長為甲○○而為第3次登記,故89年5月6日及91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是否為「過去」法律關係,應視95年2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有效而定。

㈡查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之94年10月27日,上訴人之股東

張松雄、洪農、吳藏、曾𤋮堯、陳瑞雲等5人,以董事任期已逾3年,向上訴人發函請求於函到之日起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請求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上訴人收受該請求函後並未於15日內召集股東會,張松雄等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於95年1月6日准予召集,張松雄等5人即於同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於95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甲○○,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5年4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683500號函准予變更董事長為甲○○而為第3次登記。核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為召集,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規定並無不合,故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㈢綜上,95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改選董事長之第3次登記,係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尚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5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再者:95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既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於89年5月6日及91年9月25日在台北市○○街○○號2樓所為之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係對過去法律關係為確認,核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而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縱尚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委任關係仍為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認定該決議當然無效。其次股東林樹賢等8人以上訴人89年5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撤銷,經股東等多方向請教查詢解決之道,多認為由董事會、監察人為召集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法律依據有所不妥,乃以少數股東身分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91年9月25日之臨時股東會。觀諸上訴人等董事之任期自87年4月26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32頁)。依當時客觀情事,上訴人公司因董事請辭風波,致董事會不能為正常之運作,則股東林樹賢等8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於91年8月29日准予召集,林樹賢等8人即於同年9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以92年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1273038號函核准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而為第2次登記,核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第2次登記,但遭主管機關拒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故主管機關以92年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1273038號函核准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係屬合法有效。上訴人91年9月25日及95年2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有效,業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上訴人改選徐迺煥為董事長並就任時起,兩造有關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抗辯,委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有關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文書、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15至16頁),且係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應交付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91年9月25日及95年2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89年5月6日及91年9月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物品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91年9月25日及95年2月14日在台北市○○街○○號2樓所為之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89年3月3日核發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正本1份。

2、89年3月8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份。

3、89年3月3(被上訴人:11)日經濟部登記事項卡正本1份。

4、89年3月23日市場管理處3─8樓放棄優先購買權公文,文號:府建市第0000000000號公文正本1份。

5、地上1樓、地上2樓、地下1樓共62張房屋所有權正本(如附件)。

6、70年12月19日與市場管理處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正本1份。

7、75年12月1日與市場管理處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

8、87年9月19日民事異議狀:異議人:朱火文,相對人:黃杏中,87年民執字第8522號(辛股)正本1份。

9、87年9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止公司股東股份轉讓、變更等資料及變更後股東名冊正本。(數量不明確)

10、原告公司第7屆股東大會會議記錄1份、簽到簿1份及第7屆改選選票(數量不明)等。

11、攤商名冊(市管處原冊),公文文號:87年5月29日 (87)北市市四字第87605765號。

12、已抽籤攤商名冊,88年10月6日前第1次、第2次、第3次攤位抽籤名冊。(坡心市場地下1樓攤位抽籤名冊1本)

13、88年8月21日臺北市工務局88年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副本1份。

14、坡心公司與葉明堯代書88年4月20日簽訂委託承諾書正本1份、88年臺北市地政登記及測量費單據正本(被上訴人:影本)。(單據之數量不明)

15、87年11月26日竟倫營造公司通知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讓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文件正本(內含附件)1份。

16、坡心公司與竟倫公司88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正本1份。

17、忠冠建設開發公司與竟倫公司87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影本1份。

18、坡心公司、忠冠公司、三信公司三方於82年9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正本(被上訴人:影本)1份。

19、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合建契約書正本1份。

20、坡心公司寄給忠冠公司於8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第91號正本1份。

21、坡心公司寄與忠冠公司於88年3月1日存證信函第1327號正本1份。

22、第19次至4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手寫本正本3冊。

23、87年4月27日至88年3月18日董監事會議記錄正本(第1次至第18次)。

24、北市坡雄字第0011號公文。(上訴人不清楚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25、坡心公司支付竟倫營造工程款明細表、竟倫公司請款單影本(何光雄與游清良移交清冊第19項)。(數量、日期均不明)

26、87年9月1日啟用、88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88年12月17日起至89年4月8日收文簿正本各1冊。

27、87年9月1日啟用、88年10月5日至12月22日、89年1月6日起至4月5日發文簿正本各1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