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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張雙華律師丙○○被 上訴人 怡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反訴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伍拾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上開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1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嗣兩造於88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17 日,就庫存之貨物做過兩次之電腦帳面資料核對,確認該兩次之書面核帳結果分別有新台幣(下同)100,490元及36,740 元之盤差;迨於88年12月23日核對,又有671,845 元之盤損,合計三次盤點有809,075元之盤損。其後,兩造於89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89年3月13 日移貨出倉後即終止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在移貨出倉之第三天(即89年3月13 日),竟扣留伊價值約31,896,699 元之貨品,除當場造成浪費近3萬餘元之工資及僱車費用,事後並致伊之門市發生無法正常供貨之窘境,因而遭泰山加盟店依加盟合約書主張違約賠償30萬元。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有妥善保管伊寄存貨物及為伊配送之義務,於契約終止時亦有將所保管貨物返還予伊之義務,被上訴人違背上開義務,未妥善保管致貨物短少,於契約終止後又拒不交還所保管貨物,應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利而扣留伊貨品,致伊無法銷售被扣之貨品,錯失市場商機及貨品時效,造成重大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且所扣留之範圍顯然逾越其主張之債權,違反比例原則,屬於故意以不法方式加損害於伊。伊遭受下列損害共計 2,049,665元:㈠貨物盤損809,075元 ;㈡因被上訴人扣留伊之貨物,造成伊門市當季之商品無法供貨,致伊為商品之行銷販售而花費940,590 元之型錄、商品吊卡等完全無法使用;㈢被上訴人扣留伊之貨物,致伊於89年2 月起無法出貨予各加盟店,致遭泰山加盟店賠償3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49,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89年1 月起即未支付倉儲報酬,至同年7月15日止,共計積欠761,558元之倉儲費用未付。嗣伊於89年9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要求上訴人移貨出倉,上訴人未予置理。㈠依爭合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倉儲費用1,761,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⒉自89年7月16日起至貨物移倉之日止,按日給付2,033元。㈡上訴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

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9,436元及自89 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89年9月16日起至貨物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33 元;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宗桂,嗣變更為周慕豪,再變更為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兩造自88年1月23 日簽約以來,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進、出控管不佳,迭生盤點數量不符之爭議,兩造於88年3月29 日召開會議,約定:「以後盤點需先核對雙方電腦庫存再實際盤點」。是88年8月23日與10月23 日盤損之計算,係由伊先自電腦紀錄中調出庫存量並製成核對表,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其架上存量填入回報,伊再就被上訴人回報之數字更正電腦紀錄,是此二次盤點之帳面與庫存差異業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於88年12月23日年度總盤點時,倘兩造未就帳面庫存量達成一致,何會各派四名人員實際盤點?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與備忘錄第6條,伊固有提供裝貨明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伊其前確已依約提供,並依被上訴人點收後之貨物清單製作「期初庫存量」。㈢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至3月12 日止之倉租509,436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未依伊之指示出貨,復未賠償盤損之損害在先,則伊自得主張抵銷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而毋庸給付。另就原審判命:自89年9月16 日至貨物移貨出倉之日起,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3元部分,依被上訴人89年9月15日北管32支郵局797號存證信函,伊於89年9月18日收悉,距被上訴人要求移貨出倉日僅餘二日,倉促間根本找不到工人可以任此工作,且19、20日為星期六日,伊根本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如何搬遷?況被上訴人之函文表示自89年9月21 日起,對系爭貨物不負保管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未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縱令伊無從解免給付義務,惟依備忘錄第4 點所載:「倉租租金70坪包括40呎溫控貨櫃部分為每月41,000元,另增加之30坪部分每月15,000元,合計每月租金56,000元」,今未搬走之貨品僅約 3坪大小之倉位,被上訴人又未提供40呎溫控貨櫃置放系爭物品,復未提供保管、配送等服務,原審判命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33 元,亦屬過高等語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9,665元及自89年7月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前項聲明,就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訂約以來,上訴人即未依合約第2 條約定,提供進儲於被上訴人倉庫貨品之書面「期初庫存量」,是伊以收受上訴人貨物數量為「期初庫存量」,其後貨物進出,上訴人就其帳面庫存量,鍵入貨物進出之數量,時有錯誤,且兩造之電腦系統並未連線,無法及時發現錯誤予以更正,此為兩造期初庫存量不符之主要原因。㈡從上訴人每月進貨,皆事先將進口貨物及數量以書面通知伊,伊並未開箱逐一核對裝箱貨物品及數量,而係依據收受貨物之外包裝上所載之數量及品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兩造據此各自登載於電腦帳面庫存量。倘上訴人擬出貨,則會以調撥單通知伊有關出貨品名、數量及指定之送貨地點,伊於電腦上將上訴人之調撥單轉換成檢貨單格式,確認置於伊之倉儲貨物及數量是否足供出貨,倘有不足,即通知上訴人,出貨後,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即將出貨單據送交上訴人存查,被上訴人亦自行留存出貨單作為存檔。依上開流程觀之,判斷上訴人之帳面庫存量是否正確,「期初庫存量」及「核算進出貨單據」缺一。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負有提供所有儲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貨物進出明細予上訴人,雖舉出備忘錄為證,惟該備忘錄僅有伊之簽名;且該備忘錄第1 條記載:「本備忘錄於88年8月1日『雙方』簽約後生效」,是該備忘錄並未生效,上訴人據此請求伊提供所有貨物之進出貨單據,洵屬無據。㈢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盤損金額為671,845 元,復於原審諭示以88年12月23日為核算基準日,上訴人改主張盤損為1,991,125元,迨本審中再次複盤則改主張為4,464,712元,金額竟差倍七倍!惟依伊自己複盤結果,貨物則有40,431元之盤盈,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盤損不實。㈣兩造合意凡同類產品若有盤盈、盤損,即可抵銷,已據證人吳宗樹於93年6 月11日論述屬實,伊之副總經理吳宗樹於89年3月14 日電話錄音中對上訴人總經理丙○○表示:「你也很好誠意說,如果是同樣的東西多,就offset掉」,丙○○答:「對」。另就貨物盤損之賠償,則按該商品之零售價乘以60% ,亦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可參,兩造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前,就盤損盤盈價格皆以市價六折計算,亦有協議書可稽。㈤縱令本件有上訴人主張之盤損,因上訴人尚有積欠伊倉租費用,伊自得主張與盤損相互抵銷。㈥上訴人於89 年3月13日未依約結清倉儲報酬,伊未讓貨物出倉,依服務合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先行結清積欠倉諸報酬之義務,始得提領貨物,伊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保障自己之倉儲報酬債權,此權利之行使為法律所明定,且伊於89年3月15 日發函促其履行義務,復於89年3、4月間研擬足以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建議方案,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伊所為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況伊於89年6月3日聲請假扣押,僅就858,791元範圍內為之,而桃園地方法院就上訴人全部存放於伊處之貨物予以假扣押,足見貨物僅值上開數額。而上訴人至89年8月間僅提供反擔保80餘萬元免予假扣押,若貨物價值高達上訴人主張之3000餘萬元,何以上訴人僅提供80餘萬元之反擔保即可?伊於其後一再催促上訴人提領貨物,均遭上訴人拒絕,反要求伊賠償全部損失,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高達3000 餘萬元,委無足取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8年1 月間簽訂「貨物儲放服務合約」,約定: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倉庫,存放其進口之美容清潔保養用品,且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倉儲物流貨品之服務,契約自88年1月23日起生效,為期3年。嗣兩造於89年2月24 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於89年3月13日移貨出倉後終止合約,惟被上訴人其後以上訴人未同時給付倉租為由,拒絕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移貨出倉等事實,有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原證一、三、被證五,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 日扣留伊之貨物,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⒈伊為貨品之行銷販售而花費940,590 元印製之型錄、商品吊卡費用;⒉伊因存貨遭扣留,致於89年2 月起無法出貨,因而遭泰山加盟店求償30萬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伊之貨物存放於被上訴人貨倉,經盤點核對有809,075 元之盤損,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 日扣留伊之貨物,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⒈伊為貨品之行銷販售而花費940,590 元印製之型錄、商品吊卡費用;⒉伊因存貨遭扣留,致於89年2 月起無法出貨,因而遭泰山加盟店求償30萬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 日以伊未付清倉租為

由,扣留伊之貨物,造成損害,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損害31,896,699元、商譽損失1,000萬元,合計41,896,699 元一節,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僅就貨物損失27,880,358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以: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前已合意由伊先行出倉,再以盤點差額與倉租互為找補之記載,上訴人於89 年3月13日約定移貨出倉日,明知尚有倉租未付,竟無意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上訴人寄存貨品、循假扣押程序查封寄存物,迄同年8月8日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通知上訴人不再以需付清倉租為領取寄存物之條件,乃其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上訴人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2-83頁,本院卷㈡第59-63、125-137頁)。

㈢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 日扣

留伊之貨物,致伊受有損害,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同訴訟標的,已於另案終局判決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復行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9 年3月13日扣留貨物所致損害940,590元及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伊之貨物存放於被上訴人貨倉,經盤點核對有809,075 元之盤損,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㈠依兩造間服務合約第1條、第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倉庫

供上訴人儲放貨品,被上訴人並代為拆卸、清點及發放貨物,上訴人則給付倉庫租金、人工費用及管理費用,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倉庫與運送之混合契約,於系爭合約約定有所不足時,則適用民法有關倉庫及運送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服務合約,被上訴人有妥善保管上訴

人寄存貨物及為上訴人配送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致貨物短少,於88年8月23日、10月17日、12月23日3次盤點,貨物分別短少100,490元、36,740元、671,845元,共計809, 075元,爰依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於原審提出電腦帳目資料為據(原證二,原審證物外放),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開電腦帳目資料係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雙方核對確認為由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貨物盤損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於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將貨物進儲於被上訴人之貨倉前1

工作日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有提供貨品之、性質、包裝數量,以及就貨品與其包裝之裝卸、堆放、保管與貯存應行注意之特殊事項等相關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寄存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與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是上訴人最初將其貨物進儲移入被上訴人之貨倉之數量─即「期初庫存量」之書面資料,依合約第2條約定,應由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⒉再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應代為拆卸、清點及

發放貨品,即被上訴人有對進貨清點及出貨之義務。是就帳面庫存量之計算方式為:「期初庫存量」+進貨量-出貨量=「帳面庫存量」;再將「帳面庫存量」與「架上貨品實際庫存量」相比較,若前者大於後者,即係有盤損,若後者大於前者,即係有盤盈,此亦為兩造所是認。

⒊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貨物進儲於伊貨倉時,自始

即未依約提出「期初庫存量」之書面資料予伊一節,上訴人自原審至本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出「期初庫存量」之書面資料,至於其於原審提出之89年12月間某日有關上訴人總經理丙○○、助理戊○○、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吳宗樹、丁○○等人間,為解決貨物盤損爭議而協商之對話錄音(錄音帶原審證物外放,譯文見原審卷㈡第87-111頁)。於錄音帶第45秒:丙○○稱:

「我想Michael他應該記憶猶新!記不記得在去年23 號,你們開始接這個業務的時候……在那個時候……我是不是也有跟你們說:你們倉庫這樣open式以後容易短少,你也跟我們講說用原來的數字,Michael 你有沒有答應過我?Michael你有沒有答應過我?有,我事先都有跟你們提過principle」;錄音帶1分60秒:丙○○稱:「事實上那個搬倉開始的計畫嚴格來講,做得真的很糟,但已經都搬到你們那兒了,不然要我們怎麼辦……你們再仔細回想,在後面的1、2個月之間你們自己是不是又盤點多了?而後是不是又在中間又有很多盤少」等語,上開對話中所謂之「用原來的數字」,所指究以何日之數字為期貨庫存量基準,尚有未明,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前已交付期初庫存量之書面資料或兩造議妥以何日之庫存量作為期初庫存量。

⒋至本審中,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期初庫存量」書面資料(本院卷㈠第131 頁),惟查被上訴人之倉儲部副主任甲○○曾於88年3月21 日盤點於被上訴人之架上庫存量,並將明細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電腦檔案中之88年3月24 日商品庫存量報表,本院卷㈠第211-225頁);兩造於其後之88年3月29日開會,即以88年3月21 日之架上庫存量作為兩造之期初庫存量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原證38,外放),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丙○○、甲○○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95-197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於88年3月29日會議中,兩造合意以88年3 月21日之架上庫存量作為兩造之期初庫存量(本院卷㈠第146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宗樹、業務人員丁○○亦否認該次會議中有就雙方期初庫存量之問題予以討論云云(本院卷㈠第198、

199 頁)。惟斟酌該次會議內容明載:「1.盤點方式:應事先貼進出明細表於貨架上,以利盤點。2.以後盤點需先核對雙方電腦庫存,再實際盤點。……9.開會之前異常部分處理,郭總與程先生結算……。14、如果以後盤點短少,由怡聯負責賠償,盤點多出庫存,做庫存調整」等字,可見:兩造同意於會議之後,進行盤點前必須先核對雙方之電腦庫存,再進行盤點,以後之盤點若有短少,被上訴人即需負賠償責任,即可得知該次會議中兩造必就基準─即期初庫存量,有達成一致見解,否則以後如何進行盤點?以何作為盤點之基準?被上訴人何以同意以後之盤點短少,即需負賠償責任?應認兩造於88年3月29日已同意以被上訴人前所為之88年3月21日架上庫存量,供作兩造間之期初庫存量。況88年3月21日之架上庫存量乃被上訴人之人員依該公司電腦建檔資料統計所得,上訴人未予爭執,即認作兩造間之期初庫存量,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不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執詞否認,尚無可採。

⒌承上開說明,帳面庫存量之計算方式為:「期初庫存量」

+進貨量-出貨量=「帳面庫存量」,再將「帳面庫存量」與「架上貨品實際庫存量」比較,若前者大於後者,即係有盤損,若後者大於前者,即係有盤盈;依兩造於88年3月29日會議,堪認兩造已同意以被上訴人之88年3月21日架上庫存量作為期初庫存量。

⑴因兩造在「進貨量」並無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在期初

庫存量及進貨量之數值均相同時,出貨量之差異即可逕行作為「帳面庫存量」與「架上庫存量」之差異(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應可採取。將上訴人自88年3月 21日~88年12 月23日之出貨量統計表(上證13,外放),與被上訴人於同一時期之出貨量統計表(本院卷㈠第

238、239 頁之附件1,外放),互相核對後得出兩造於出貨量之差異數量如本判決附表一「出貨量差異」欄所示(本審上證14,外放)。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上訴人指示出貨,惟上訴人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貨量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實際提出出貨單為據時,仍應以上訴人承認之出貨量為判斷。是如上訴人主張之該項貨品盤損數量較本判決附表一「出貨量差異」欄之數量為多時,自應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數量為可採;如上訴人主張之該項盤損數量較本判決附表一「出貨量差異」欄之數量為少者,自僅以上訴人主張者為盤損數量。另如該項貨品有盤盈情況時,應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出貨量差異」欄得出之數量為準【各項物品盤損(即負的數量)、盤盈(即正的數量),及本院認定據以計算之數量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

⑶觀察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量差異欄,有盤點數量增

加,亦有盤點數量不足之情形,即某項貨物有盤盈、某項貨物有盤損之情形,依損益相抵之原則,均應予以計算在內,始臻公平。上訴人辯稱:貨物均係伊所有,於盤盈時只需調整帳面數字即可云云,有違公平原則,自不可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就伊主張有短少即盤損之貨品,於計算

損害時,應以零售價格計算云云,惟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已經自陳:約定以零售價60% 計算在卷(原審卷㈠第387頁),另參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入倉後,甲方(被上訴人)裝卸或移動商品之操作過程中,如有損毀乙方(上訴人)商品時,甲方應擔負賠償該商品依零售價乘以60%以作為乙方之損失」(原審原證一,外放);且兩造於88年3月29日會議內容亦記載:

會議之後,異常部分處理:少送算怡聯帳,以售價6成購」(原審原證38,外放);再兩造以前於商品有盤損124, 880元時,亦以零售價6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74,928元,此有怡聯物流異常報告書可參(本審上證8,外放),堪認:兩造於合約期間內遇有盤損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約定以零售價格之60%計算損害金。是被上訴人所為應以零售價60%計算損害之辯解,應可採信。

⒍依據上開⒌所述各原則,予以計算自88年3月21 日至上訴

人89年3月13 日止之貨物盤點結果為短少(盤損),損失價值為2,490,22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物短少之損害809,07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2 日止,未依約支付

倉儲報酬予被上訴人,其中89年1月份為207,375元、2 月份為215,250元,3月1-12日為86,811元,合計為509,436 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計費單據及統一發票後3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包含倉、人力及管理費用在內之各項費用,但最後一筆貨物提出倉時需結清所有費用,被上訴人曾先後於89年1月24日、2月20日及3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並於同年3月15日委由聶開國律師於文到三日內函請上開倉租費用509,436 元,惟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中提出統一發票及聯鼎法律事務所89年3月15日(89)聯鼎司字第33號函為證,已經該民事判決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33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該倉儲報酬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反原證4,外放),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倉儲費用509,436元,及自原審反訴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89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扣留

上訴人尚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貨品,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中第3 段記載:「本公司為保障倉儲報酬,曾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貴公司留置於公司倉儲貨物。貴公司既已提供反擔保,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查封貨物予以啟封,貴公司自得前來領取查封貨物。本公司業已口頭通知貴公司儘速將系爭貨物移貨出倉,惟貴公司均置若罔聞。為此。本公司再次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前來辦理移倉事宜,否則滯存倉庫之貨物所生之一切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原審被證23,外放),而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6日函覆:「……始讓本公司被扣留近半年之久之貨物出倉,對本公司而言該貨物已屬無營業利益可言」(原審原證68,外放),足見:上訴人不於斯時移貨出倉,係考量本身之營業利益而不移貨,非因被上訴人對其移貨出倉附加任何條件所致。

㈢上訴人始終未給付其積欠之89年1月1日至3月12 日之倉儲費

用509,43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89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服務合約之旨,而上訴人之總經理丙○○亦當庭承認:於某星期五下午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本院卷㈡第96 頁反面),查89年9月15日當天即為星期五,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當天送達上訴人,應認合法有效。兩造間就上訴人就貨品存放於被上訴人貨倉之部分,性質上屬於民法倉庫之契約,則依民法第621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上訴人移去寄託物。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8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中另並催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前將貨物移倉出貨云云(原審反原證10,外放),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迄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歷4年餘,仍未移倉出貨,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辯稱:伊公司根本無法搬到貨,被上訴人始終附帶條件始准移貨云云(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委無足取。

㈣依上所陳,兩造之系爭服務合約經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5 日

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去寄託物,上訴人有移去寄託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未移貨出倉,僅表示拒絕移貨,並未表示拋棄所有之意思,是上訴人將貨物存放於被上訴人之貨倉中,係受有存放貨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契約之翌日即89年9月16 日起算之利得,有其依據。

㈤就上訴人自89年9月16 日受有將貨物存放於上訴人貨倉之利

益,即受有相當於使用上訴人貨倉之租金之利益,在此,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原契約之每月倉租41,000元加上管理費用2萬元,即每月61,000元,除以30天,即每天2,033元計算;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投搬走之貨品僅使用約3坪大小之倉位,被上訴人又未提供保管、等服務,何能主張人事保管及服務費等語。就被上訴人主張之61,000元,參酌兩造間合約第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之貨品進儲於被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支付之每月41,000元,係倉庫租金(70坪內含一個40呎櫃,設定溫度28℃以下);另管理費用每月2萬元,作業使用必要之標籤,紙箱悉由上訴人提供;若提供額外之服務,則就超過70坪部分,按每坪每月500元計算,不足月以整月計算(原審原證一第2頁,外放)。經查:上訴人尚存放於被上訴人貨倉之貨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僅占用3坪大小(原審卷㈡第47頁),被上訴人始終未予爭執,直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陳報:於92年7月12日前占用8坪,92 年7月12日以後占用5坪在卷(本院卷㈡第124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明,自僅得認定上訴人存放之貨品占用3坪大小。另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存之貨品係以常溫保存,並未提供溫度控制,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98頁)。本院斟酌:

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不會提供任何貼上標籤、包裝等管理行為,則被上訴人亦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即屬無據。另每月41,000元之倉庫租金,係包含70坪大及一個40呎之溫度控制櫃,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既未對上訴人之貨品提供溫度控制,若仍按上開標準計算租金,尚屬過高。爰參考合約第4條所列被上訴人提供額外服務時,係按每坪每月500元之標準;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亦曾提出備忘錄,其內第4條亦記載:「倉租租金70坪包括40呎溫控貨櫃部分為每月41,000元,另增加之30坪部分每月15,000元……」(本審上證7,外放),該備忘錄雖未經上訴人簽字,惟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亦可供作貨倉租金之計算參考,而得出貨倉在無溫度控制之租金以每坪500元計算,應較公允,再按上訴人留存之貨品占用3坪大小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9月16日起至上訴人移貨出倉日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1,500元(即每日50元)計算之利得;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貨物短少部分,給付809,075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伊之貨品所致之損害940,590元、30 萬元部分,均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1月1日至3月12日倉儲費用509,43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7月2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89年9月16日起至移貨出倉之日止,按月以1,500元即按日以50元計算之利得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爰於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卷㈡第47頁),被上訴人在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兩造間互負之金錢債權債務予以抵銷(本院卷㈡第93頁),是就上開㈠、㈡之利息及移貨出倉日均計算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5月16日為止,則上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金額為1,043,033元【809,075+〔809,075x5%x(5年9月又12天)〕=809,075+〔809,075x5%x1/12x(69+12/30)]=809,075+233,958=1,043, 033,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金額為759,505元【509,436+[509,436x5%×(5年9月又22天)]+[ 1,500 x(5年8月又1天)=509,436+[509,436x 5%x1/12x(69+22 /30)]+[1,500x(68+1/30)]=509,436+148,019+102,050 =759,505】。二者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83,528元 (1,043,033-759,505=283,528)。

上訴人就上開283,528 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日95年5月17 日起按每日50元計算利得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