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蔡榮樹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夫蔡城承租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段○○○號約三百坪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及蔡榮樹共同出資建造鐵屋供經營修車廠使用,其租賃契約(下稱蔡榮樹租約)上有關租期屆滿,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附註約定並非真實,蓋蔡榮樹對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重大事項約定竟不復記憶,且租約第六條約定「租約期間本土地如經重劃必需收回土地,不論租期是否屆滿,乙方(指蔡榮樹)同意無條件遷移,不得異議,但地上物可自行拆回」,苟契約有附註約定,依附註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已歸出租人所有,蔡榮樹如何得將地上物自行拆回,且鐵屋造價達一百餘萬元,土地租金另需七十二萬元,承租人豈有可能於支付土地租金後,於租期屆滿時將價值一百萬餘元之鐵屋無條件讓與出租人。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行出資興建為由,向台北

縣稅捐稽據徵處申請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設立稅藉,苟租約附註為真,被上訴人應係於租期屆滿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方取得鐵屋所有權,豈可向稅捐機關陳報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取得所有權。

伊自不再與蔡榮樹共同經營修車廠後,即以自己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於簽立

租約(下稱上訴人租約)時,均係購買坊間販售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自不得因租賃契約係以坊間房屋租賃租約簽立,遽認雙方間為房屋租賃契約。

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分為前後二棟,分別供友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暉公司)及袁

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袁成公司)使用,二家公司為二家獨立公司,股東結構並不相同。

伊當年欲與蔡榮樹合資成立公司以經營汽車零件、材料買賣及修理業務,而商議由

蔡榮樹出面與蔡城承租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後,伊與蔡榮樹出資興建鐵屋(前棟)作為廠房使用,其後再出資成立友暉公司,足見興建鐵屋前棟之資金係伊與蔡榮樹個人資金,而非友暉公司出資。

伊與蔡榮樹於八十二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不再共同經營公司,而蔡榮樹於共同經

營公司期間積欠伊若干款項,乃協議蔡榮樹放棄關於鐵屋前棟及友暉公司之權利,由伊完成承受,伊對於鐵屋前棟乃有單獨所有權,縱認伊未取得單獨所有權,伊亦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訴外人陳善明於八十一年五月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尚未使用部分,搭建後棟鐵屋供袁

成公司使用,嗣再於八十二年間加蓋二十坪左右附合於後棟鐵屋,約定以陳善明向伊承租土地應支付之租金中扣扺,扣扺完畢後將後棟鐵屋所有權移歸伊所有。

蔡榮樹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共二年,惟契約係一年一簽,租金每月六萬元,如係於

第一年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即自蔡榮樹受讓鐵屋,則於第二年出租時,租賃標的包括土地及地上物,其租金應為調漲,何以第二年租金仍為每月六萬元,而其後由伊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係因物價而有調漲,非因伊承租土地及鐵屋所致。

縱蔡榮樹租約中有關鐵皮屋所有權歸屬之附註屬實,惟伊並非蔡榮樹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其租約附註之約定對伊不生效力。

伊與蔡榮樹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合資經營友暉公司,鐵屋並非合夥之財產。

伊僅陪同蔡榮樹前往簽立租約,對租約內容並不清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善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友暉公司應係蔡榮樹與上訴人合夥,而租約之訂立及建物處分事宜,概由蔡榮樹以

個人名義為之,上訴人雖亦全程參與,但未曾表明其個人或友暉公司地位,伊無法得知渠等內部間關係如何,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蔡榮樹間關係拘束伊。

蔡榮樹向伊配偶蔡城承租土地,上訴人則向蔡城承租廠房,兩者租賃標的不同。

蔡榮樹及上訴人均自承渠等內部為合夥關係,對外僅以蔡榮樹名義承租土地,上訴

人應為該合夥之隱名合夥人,且於蔡榮樹訂立租約時在場並知悉租約內容而未反對,自應受蔡榮樹所訂租約之拘束。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上訴人主張:蔡榮樹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城承租系爭土地,由伊與蔡榮

樹共同出資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A部分鐵屋,並合資成立友暉公司於該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嗣訴外人陳善明向伊租得系爭土地未使用部分,由陳善明先行出資於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B部分鐵屋,約定蓋屋所出資金自租金中扣除,租期屆滿後該B部分鐵屋所有權歸伊所有,陳善明其後且加蓋如附圖C部分鐵屋附合於如附圖B部分鐵屋,嗣蔡榮樹因與伊經營理念未合脫離友暉公司,且積欠伊款項,乃同意將如A部分鐵屋所有權歸伊所有,而台北縣政府為三重市○○○○道附近市地重劃工程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規定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搬遷者,除拆遷補償金外,另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詎被上訴人竟自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侵害伊之領取權,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蔡榮樹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時,於租約附註約明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房屋之所有權於租期屆滿時歸蔡城所有,上訴人於蔡榮樹簽約時在場,對於租約附註知悉並未反對,蔡榮樹與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蔡榮樹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夫蔡城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因在該地蓋鐵皮屋供友暉公司及袁成公

司使用,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查獲,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被上訴人科罰鍰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繳納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

門牌號碼五華街二六五號鐵皮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二部分,其中一部分為四五五‧一平方公尺,另部分為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合計七二○‧三平方公尺。

㈣友暉公司係上訴人與蔡榮樹共同出資設立,蔡榮樹將其出資以其子女蔡怡萱、蔡俊平名義登記為股東。

㈤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間與蔡城簽立租約,使用契約書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使用範圍為「五華段二六五號」,租金每月九萬元,租賃期間,如因土地重劃,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

㈥系爭房屋位處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

遷,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搬遷者,除拆遷補償金外,另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

㈦上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計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已經被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之夫蔡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蔡城之子蔡榮蔚領取。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蔡榮樹租約有無「租賃期滿,地上物歸甲方(指蔡城)所有,乙方(即蔡榮樹)不

得異議」之附註?⑴按私文書經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蔡榮樹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夫蔡城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如前述。而蔡榮樹租約第六條制式文字之後以手寫方式記載「租約期間本土地如經重劃必需收回土地,不論租期是否屆滿,乙方同意無條件遷移,不得異議,但地上物可自行拆除」,第十八條之後以手寫方式附註「所租用土地地上物由乙方出資自建,租用期間中,如因土地重劃者,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願自動拆除地上物,違者視為廢物。租賃期間乙方不得轉租,租期滿,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已經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卷九二頁以下)為證,該租賃契約書上蔡榮樹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確係蔡榮樹所為,已經蔡榮樹結證在卷(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係蔡榮樹所簽立,契約書上蔡榮樹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租賃契約書有上開附註記載,上訴人否認租賃契約上有上開附註記載,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蔡榮樹證述已忘記租約有無附註記載及有無約定地上物所有權於租

期屆滿後歸蔡城所有,契約當事人對於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之重大事項約定不復記憶,與常情有違,且附註內容與租約第六條約定相違,又承租人每年須另付租金七十二萬元,豈有於租滿一年後將價值一百餘萬元之鐵皮屋無條件讓與出租人,足見蔡榮樹租約無上開附註約定云云。惟:

①上訴人與蔡榮樹共同出資設立友暉公司,於蔡榮樹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汽車修

護業務,嗣兩人經營理念不合,不再共同經營友暉公司,蔡榮樹將其權利由上訴人承受以扺償對上訴人積欠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蔡榮樹無論如何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已無權利,對建物所有權歸屬已非其關心對象,而蔡榮樹與蔡城於八十一年間簽立租地建物契約,於十餘年後經通知於原法院為證人,對年代已久且非其關心事項表示不復記憶,直至被上訴人提示租約原本請確認簽名及指印時,始確認簽名及指印為其所有(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常情無違。

②蔡榮樹租約第六條制式文字之後以手寫方式記載「租約期間本土地如經重劃必需收

回土地,不論租期是否屆滿,乙方同意無條件遷移,不得異議,但地上物可自行拆除」,如前述,依上開記載文義,蔡榮樹與蔡城係約定於租賃期間如因土地重劃等原因致蔡城無法繼續出租時,蔡榮樹應無條件遷離,不得向蔡城請求補償因不能繼續出租所受損害,如因土地重劃等原因致地上建物必需拆除,蔡榮樹得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取回其材料,與租約第十八條之後附註約定「所租用土地地上物由乙方出資自建,...租期滿,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係關於租賃期間內如無土地重劃等原因致不能繼續租賃情事,於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約定,兩者間並無矛盾。

③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多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屬當事人處分權,應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蔡榮樹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每月六萬元,折合每年七十二萬元,雖約定租期屆滿將自行出資興建建物歸出租人所有,仍屬蔡榮樹處分權得自由行使範圍,上訴人稱承租人每年須另付租金七十二萬元,如於租滿一年後將價值一百餘萬元之鐵皮屋無條件讓與出租人,其租金成本過高,而推論蔡榮樹與蔡城間租約無上開附註約定云云,乃上訴人臆測,不能推翻上述法律上推定。

⑶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為違建,已經蔡榮樹結證在卷,既未經保存登記,無從以登記方

式移轉所有權,蔡榮樹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地上物歸甲方(即蔡城)所有」,其真意應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歸蔡城所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與蔡城租賃契約之標的物?⑴蔡榮樹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蔡城簽立租約,租期原為一年,嗣再續約一年至八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六萬元,上訴人與蔡榮樹因經營理念不合,蔡榮樹退出經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以自己名義與蔡城簽立租約,其中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七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九十一年九月拆遷時止,租金為每月九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㈠、㈡)。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蔡城間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書(附原法院卷一二頁以下,其餘租賃契約書未經上訴人提出)所載,上訴人向蔡城承租範圍為「五華段(應為街之誤)二六五號」,核與蔡榮樹租約記載承租範圍為「五華段四二○地號約三○○坪」不同,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所附原始八頁以下)可憑,而蔡城租約契約書附註載明「所租用土地地上物由乙方(指承租人)出資自建」,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無類似租地建屋之記載,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文義並與蔡城租約契約書記載比較,應認蔡榮樹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廠房,其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向蔡城承租已建築完成並編定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其租賃標的為建物,僅因承租建物而併同使用系爭土地,非承租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上訴人主張伊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已明定「契約期間內乙方(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蔡城)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則附註記載「租賃期間,如因土地重劃,乙方(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因不知台北縣政府對於市地重劃之時程,蔡城要伊自行承擔市地重劃時系爭鐵皮屋被拆除之風險,始為如此記載,伊確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租約第七條係就租賃期間內上訴人自行遷讓時不得請求返還租金等之約定,與附註約定係就因土地重劃致租約不能繼續履行時之約定,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不得以租約第七條約定,推定上訴人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信。

㈢蔡榮樹租約附註約定,可否拘束上訴人?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欲與蔡榮樹合資經營汽車修理及其零件、材料買賣業務,由蔡

榮樹出面以自己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俾建立廠房使用,上訴人於蔡榮樹與蔡城簽約時在場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第十頁),上訴人既同意蔡榮樹以自己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供兩人合資經營修車等業務使用,而租賃成本攸關上訴人與蔡城合資經營業務之盈虧,上訴人於事前應與蔡榮樹商妥租賃條件,事後並知租約內容,始符常理。上訴人雖以蔡榮樹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同意租約附註」之證詞(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伊不知蔡榮樹租約附註約定云云,惟蔡榮樹僅稱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同意租約附註約定,並非證稱上訴人不知租約附註約定,且上訴人於蔡榮樹與蔡城簽約時在場,對於蔡榮樹與蔡城商議租賃條件經過實不得諉為不知,又蔡榮樹租約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租約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如前述,益可推知上訴人已知蔡榮樹租約附註約定,且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歸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繼續為廠房使用。

上訴人主張不知蔡榮樹租約附註約定一節,並不足採信。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蔡榮樹與蔡城為舊識,而委請蔡榮樹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與蔡榮樹合資成立之友暉公司使用,其租金亦由友暉公司支付等情,亦經上訴人自認(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準備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法院卷三七頁以下),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同意蔡榮樹以自己名義向蔡城承租土地以供上訴人與蔡榮樹所合資之事業需用,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為此同意(本院卷言詞辯論意旨狀),惟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能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其原來之自認。上訴人既同意蔡榮樹以自己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俾供合資事業建築廠房,且知悉該租約附註條件而未為反對,應認上訴人亦同意蔡榮樹與蔡城訂定租約時約定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歸蔡城,上訴人嗣與蔡城訂約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自不得再執系爭建物非蔡城出資建造等情資為抗辯。

㈣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移歸蔡城?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分為如附圖所示A、

B、C三部分,其中A部分係伊與蔡榮樹共同出資、B部分係陳善明向伊承租土地搭建,約定自應付租金中扣扺,扣扺完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歸伊所有、C部分係陳善明搭建附合於B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分為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C部分係附合於B部分,惟否認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

⑵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係上訴人與蔡榮樹共同出資興建,經蔡榮樹結證在卷,固

應認該部分鐵皮屋係上訴人與蔡榮樹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蔡榮樹既於租約中約定租期屆滿後將所建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歸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開約定,不得再為爭執如前述,則於蔡榮樹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蔡城已依約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

⑶上訴人以證人陳善明於原審證詞: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

定由伊先行出資興建廠房,再以四年租金扣扺,扣扺後,將所建廠房歸上訴人所有,伊乃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且於一年後再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附合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伊第五年起即每月付租四萬餘元,房屋所有權即移歸上訴人云云(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陳善明已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伊所有。惟陳善明於本院則證稱:「...我租的時候,甲○○(上訴人)在我後面已經動工蓋鐵皮屋(指如附圖所示A部分),當時我有碰到蔡榮樹,他們是合夥關係,一起修理汽車...,我的租金都給甲○○(上訴人),...我知道他們(上訴人與蔡榮樹)是合夥,應該是他們租給我的,但是他們內部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蓋的鐵皮屋要給甲○○或出租人由他們內部自己決定...」(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陳善明真意係向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承租土地,約定將其所蓋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出租人。

⑷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查獲被上訴

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即供友暉公司及袁成公司使用,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函以被上訴人尚未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月十八日以該五華街二六五號房屋面積四五五.一平方公尺及二六五.二平方公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行出資建造,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台北縣政府則自八十二年三月份起計課房屋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暨所附房屋原始院卷九六頁以下)可稽,而該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陳善明委託黃台雄於八十一年間所蓋,經黃台雄結證在卷(原法院卷一五五頁),足見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於蔡榮樹租約期間(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建築,而蔡榮樹既同意將蔡榮樹租約期限內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歸蔡城,上訴人不得爭執如前述,自亦應於租期屆滿時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蔡城,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附合於B部分,亦應隨同移歸蔡城,則不待言,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未能取得五華街二六五號建物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領取系爭工程對五華街二六五號建物所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

綜上所述,蔡榮樹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俾供興建廠房供蔡榮樹與上訴人合資事業

建築廠房使用,於租約附註約定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事實上處分權歸蔡城所有,此項租賃條件為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上訴人與蔡榮樹共同出資興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於租期屆滿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蔡城所有,而次承租人陳善明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雖約定歸於出資之蔡榮樹及上訴人,惟仍於蔡榮樹租期內興建,連同附合之C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應歸蔡城所有,故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向蔡城租賃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時,對五華街二六五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不得領取系爭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救濟金及獎助金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領取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