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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蔭翔訴訟代理人 吳爾律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東公司) 之公司印鑑及負責

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寄託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不及他人:⒈系爭寄託物為上訴人所有,屬無可

爭辯之客觀事實,衡情如欲寄託他人保管,即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則寄託契約直接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受寄人間,何須假手他人或與任何他人共同為之?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言,認系爭寄託物並非上訴人一人所託,顯不足採。⒉被上訴人原審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保管系爭寄託物、證人朱泰平(朱泰平與被上訴人共同涉及背信罪,尚在偵辦中,證人恐有偏頗之虞)亦證稱「當初股東會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足見系爭寄託物先經上訴人公司四位實質股東朱泰平、于學強、甲○○、潘蔭翔開會決定被上訴人為受寄人後,始由上訴人公司依照股東會程序通過,成立寄託契約關係,非謂上開實質股東同時成為寄託契約當事人。

㈡系爭保證書部分:⒈卷附保證書除記載被上訴人負有保管系爭寄託物之義務外

,同時記載被上訴人「應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議確定或是否應變更負責人」,非僅具股東身分之被上訴人可單獨行使,故此等約定在法律上意義及效力,顯非無疑。縱依此保證書內容而謂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外,尚與朱泰平、于學強間成立契約關係,然屬獨立存在之不同契約,就系爭寄託物而言,仍應認其寄託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⒉被上訴人及證人朱泰平引述系爭保證書上開記載,辯稱無法對帳致系爭寄託物之保管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然依上訴人原審準備書狀第三段所述,系爭保證書載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潘蔭翔書面同意,不得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請款或轉交他人使用,然被上訴人違背義務將系爭寄託物交付股東(即證人朱某)使用,涉及背信罪責,另依法請求救濟中。本件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縱認系爭寄託契約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但被上訴人嚴重違背受寄人之職責,亦未執行對帳並召開股東會之義務,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俾利了結公司事務。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原本是上訴公司之股東,係基於善意第

三人之立場保管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係朱輝龍交代被上訴人保管,須兩造及朱輝龍等三方面出面對帳,就可解決本件,目前有些資料在會計師處上訴人可直接詢問會計師。

㈡本件應依八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結果清帳解決,且上訴人公司上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多元之薪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將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受託保管期間違背保管人職務,且迄未依承諾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確定及是否變更負責人事項等,以利公司營業之順利,對公司一切事務置之不理,造成公司停頓迄今卻無法辦理停止營業等手續,迭遭主管機關移送執行,為此以起訴書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立東公司股東決議受選任保管系爭物品,並非上訴人一人所寄託,在未經股東會解任前伊不得私自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並未依約至會計師處協力完成清帳程序,且股東決議由伊保管系爭物品之決議並無變更,股東朱輝龍承造之大湖鄉工程亦尚未完工,伊自無需返還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月間受託保管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被上訴人簽收系爭物品簽收單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六六至六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依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證書記載:「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經股東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大小章及公司所有文件資料(包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及內外帳冊傳票等,交由股東甲○○負責保管,魏先生應善盡保管人之責及對所有股東負責。於保管期間未得負責人潘蔭翔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立合約、保證、開立帳戶、變更公司任何資料,請款或轉交他人使用等違背保管人之職責,...,並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議確定,或是否應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利公司之營業順利,另立東公司所承攬西湖鄉小窩涼亭工程暫由潘蔭翔借牌,大湖鄉第二期垃圾場擴建工程暫由朱輝龍轉承包廠商,以保工程應有之進度,確保公司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頁) ,足見被上訴人依該保證書除負有保管系爭物品之義務外,尚負有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議確定,或是否應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務。故核上開保證書之性質,要屬寄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和契約,堪予認定。

六、再查前開保證書係立東公司之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被上訴人、朱輝龍(即朱泰平)及于學強等四人聚會所為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記載:「茲因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潘蔭翔、于學強、甲○○、朱輝龍(朱泰平)四人出資組成,經兩年來之經營,各股東有爭議,其結論及處理方法如下: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實質股東決議辦法處理。其帳目部分爭議最大,現由各實質股東四人共同指定特定人員清帳,並透過法院公證其清帳結果為最後結果。‧‧‧。」,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及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記載:「結論

1、公司帳目不清,經股東甲○○負責核對後‧‧負責人潘蔭翔有侵占公司資金、虛報假帳之嫌‧‧‧結論2、為了大湖垃圾場工程利益,負責人潘蔭翔為圖個人私利,在外製造有損公司及現場負責人股東朱輝龍之不實言論,並有計劃的想侵占股東朱輝龍個人之權利與財產,因本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差額保證金事由朱輝龍個人之房產向銀行質押,才可能得標‧‧‧‧經股東協調後,本工程交由朱輝龍自行出資經營,同時七日後依照甲○○與潘蔭翔對帳之結果解散公司,朱輝龍負責支付股東甲○○于學強應退資金,並將公司移轉至朱輝龍辦理過戶手續,並經各股東完全同意,股東朱輝龍為了順利接手公司,潘蔭翔同意配合交出公司過戶所有有關證件資料‧‧‧當天潘蔭翔交出各銀行支票與帳簿及公司大小印章,停止負責人潘蔭翔所有權利,唯一專心將公司資金清算清楚‧‧」等語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核與證人朱輝龍 (即朱泰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四位實質的股東,我是其中一位,因為公司當時有很多的問題,還有兩個工程還在進行,其中一個是上訴人法代負責的工程,一個是由我負責,之前公司章本來就是由被上訴人在保管,但因為我與上訴人是利害關係人,才特別在當次的股東會有約定上訴人起訴請求的物品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且請被上訴人在會後一個星期內把公司的帳目都釐清,等工程完成後公司就要結束,在此之前不再對外營業,但是我負責的工程目前還沒有完工,仍需要立東公司及潘蔭翔的印章,所以物品目前都還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當初股東會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並且須保管至所剩下的工程全部結束,但是因為立東公司帳目不清無法核對,所以至今無法核帳。」、「被上訴人的事務除了保管印章外,就是要配合剩下的工程使用公司章,因為之前都是由被上訴人在使用印章,立東公司承攬的涼亭工程也是由被上訴人配合請款,我認為被上訴人也需繼續負責清帳共同善後,在此之前不需要交還受託保管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來是由潘蔭翔、甲○○、我、于學強四人組成合夥關係,但是沒有成立公司,為了承包工程的原因,由潘蔭翔去購買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表示我可以投資但不參與公司的運作,且希望公司大小章須由二人管理,潘蔭翔管理公司法代的小章,甲○○管理公司大章,公司支付任何款項必須以支票支付不得以現金支付,以免造成資金不清,後來我到大陸,‧‧,事後我在大陸接獲甲○○電話,他表示潘蔭翔在亂搞,他要離開公司,他本人也用其自己的房子貸款十萬元交給甲○○借立東公司使用,甲○○表示他沒有錢繳貸款,‧‧‧,之後我從大陸回來,我到現場去看當時甲○○已經離開,潘蔭翔表示甲○○的股份已經轉讓他人,我表示如果他的股權已經轉讓如何計算工程利潤,並要求潘蔭翔將帳目做好給股東看,但潘蔭翔一直沒有將帳目交出,後來我去查帳發現很多問題並把問題一一點出,並要潘蔭翔處理,後來立東公司要繼續營業,就由我再提供房貸二百五十萬元給公司作為押標金,結果得標,‧‧‧。我發現公司有很多問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我們就書立一份切結書,決議內容如切結書所載;結論第二點可知當天將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支票等交給甲○○,由其保管,並請潘蔭翔提供過戶的完整資料,等我們將公司法定代理人過到我的名義後,資金全部由我負責,潘蔭翔離開公司,甲○○只要將小章還給潘蔭翔就可以,目前公司還沒有過戶完成,縱然過戶完畢潘蔭翔也沒有權利要求交付公司其他資料,目前公司還有很多資料在潘蔭翔處。」,「請求傳訊潘蔭翔、甲○○到庭,我們三人可以當面對質,我們開股東會立切結書當日潘蔭翔把東西丟下就走了,當天會議我們四人股東都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 ,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與朱輝龍所簽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上所記載:「...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實質股東決議辦法處理。其帳目部分爭議最大,現由各實質股東四人同意指定特定人員清帳,並透過法院公證其清帳結果為最後結果。‧‧‧.立東公司所有資料由甲○○管理。從今日起立東公司除了大湖鄉之工程之外,各股東決定完全停止對外,...。因大湖鄉工程與西湖鄉工程尚有百分之三點五之稅款可處理。此致各實質股東。」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自堪信系爭保證書係立東公司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朱輝龍(即朱泰平)、于學強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因公司財務糾紛所為協議,依該協議所書立,而被上訴人係受立東公司之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朱輝龍(即朱泰平)、于學強與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協議委託而保管系爭物品,足證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當係存在於上訴人之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朱輝龍(即朱泰平)、于學強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係依據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其委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惟查依上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所載,出席簽名者為于學強、朱輝龍、及被上訴人,而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立東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八十九年間立東公司登記之股東則為潘蔭翔、吳爾律、朱輝龍、古秀梅、陳茂生、葉義政、徐鑫榮等七人,有該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 (九二) 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八五五九○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七十五頁) ,經核上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出席人員中具備股東身分者則僅有朱輝龍一人,足見該會議並非立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而係上訴人之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被上訴人、朱輝龍(即朱泰平)及于學強等四人間之內部協議,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認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係依據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其寄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系爭寄託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之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朱輝龍(即朱泰平)、于學強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系爭寄託物並非上訴人一人所寄託者,在未經朱輝龍、于學強、潘蔭翔等三位系爭物之寄託人將被上訴人解任前,被上訴人尚不得私自將系爭寄託物返還上訴人。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受潘蔭翔、朱輝龍(即朱泰平)及于學強之託保管系爭物品之期限應至立東公司承包之工程結束並對帳後為止。而立東公司尚餘之大湖鄉工程雖已完工,此有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大鄉清字第○九二○○○二四九二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惟上述約定應予對帳之事項仍尚未完成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受委任及保管寄託物之義務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並未依約至會計師處協力完成清帳程序,且股東決議由伊保管系爭物品之決議並無變更,自不得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等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寄託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之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蔭翔、朱輝龍(即朱泰平)、于學強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故上訴人未經原寄託人即公司另三名實質股東朱輝龍(即朱泰平)于學強,及潘蔭翔同意,自不得單獨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書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物品其受委任之義務亦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