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訴訟代理人 黃邦國被上訴人 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賢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之居間行為,亦未提出居間報告。上訴人公司為大型廠房,未經上訴人同意,客戶無法進入廠房參觀,被上訴人從未帶同任何買主至上訴人之廠房參觀買賣標的物,彭雪美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簽立之授權書為獨家授權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同業長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龍房屋)調被上訴人之銷售資料,由該公司彭雪美帶買主參觀買賣標的物,足證上訴人之出售系爭廠房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報告訂約機會及彭雪美之居間媒介而得以成立買賣。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中壢市中○○○區○○○路○號廠房及土地」有意出售,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授權被上訴人仲介有意願之買主與上訴人洽談該標的物之買賣相關事宜,嗣經被上訴人之居間(供給資料及人員參與)而促成上訴人之出售系爭廠房,因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為居間行為,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訂授權書,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仲介有意願之買主與上訴人洽談,如買賣成交,上訴人願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嗣訴外人長龍房屋之員工彭雪美調被上訴人所接之客戶委託銷售房屋之資料,帶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陶公司)之處長楊金祥前往參觀以及介紹系爭廠房,最後亞陶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訴外人彭雪美調取被上訴人所承接上訴人委託銷售之房屋資料,嗣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成交,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予彭雪美之行為與民法居間之要件是否相當?㈠按「稱居間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將訂約之機會報告他方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在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參照)㈡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內容為「本公司茲授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仲介人)就本公司所持有待售之中壢市中○○○區○○○路○號廠房及土地得仲介有意願之買主與本公司洽談該標的物買賣相關事宜,如標的物售價不低於
一˙六五億元,賣方願支付仲介費二百六十四萬元‧‧‧」(原審卷第十二頁);再者,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帶同買主至買賣標的物現場查看者係訴外人長龍房屋所屬員工彭雪美,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並未帶同任何買主至現場參觀。是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媒介居間之行為,要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居間報酬,端視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據證人彭雪美於原法院證稱「‧‧‧這個案件我透過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他們所接的客戶委託銷售房屋案件‧‧‧我向同地區的房屋公司立揚房屋公司,立揚房屋公司才找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案件來看,我也是間接與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其報告訂約之機會,亦未為任何之居間行為等情,洵堪採信。彭雪美係因長龍房屋受亞陶公司之委託代為尋找廠房,而間接由被上訴人處得知系爭標的物欲出售之消息,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報告亞陶公司係有購買意願之買主,彭雪美亦非為被上訴人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之居間行為,即屬有據。長龍房屋已因居間行為獲取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報酬(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如認其有居間行為,應係向長龍房屋請求報酬,蓋長龍房屋之銷售資料來源來自被上訴人,而系爭標的物之買賣非因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居間而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