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魯曼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可供參考(同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同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其聲明並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價金完畢,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四個月內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塗銷,致使系爭土地即將遭到第三人拍賣,上訴人將受有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履約,其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之尾款,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委託上訴人代繳增值稅,上訴人擅自繳納增值稅,亦為上訴人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五十萬元價金,斯時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五三七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強制執行,惟目前已啟封。
五、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加倍賠償已付價金之損害賠償?
(一)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本件依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訂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宏恩公司)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周呂彪)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所交付之費用,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該約款後段之真意是否為出賣人不賣時,得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及賠償買受人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費用予買受人而解除契約?果爾,就出賣人不出賣時得解除契約而應支付買受人所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而言,應屬解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物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前速予清理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備註欄第一條約定:「本土地上有抵押權,由乙方負責於四個月內處理竣事,將移登為甲方(即上訴人)部分予以塗銷」,契約第十條前後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依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件沒收,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上訴人陳述:訂約的時候沒有特別討論到第十條,契約第十條的意思是賣方違約要退還訂金,再賠償一倍的損害金,合約才能解除等語(見本審卷第四九頁),本院探求當事人真意及綜合系爭契約前後條文之文義,認為:系爭契約第十條前段之約定,在於規範甲方即上訴人如違約不買或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繳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以解除契約;而第十條後段之文義解釋,在於規範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得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之損害金與甲方,以解除契約,故屬解約金之性質。第十條後段之解除權屬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⒈上訴人得否依法定事由解除契約?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出賣人)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即出賣人)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訴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即買受人)之權益。」及前揭契約書之備註欄內第一款:「本土地上有抵押權,由乙方(即出賣人)予四個月內處理竣事。‧‧‧」,有契約書可證,備註欄係以文字書寫,第七條係印刷條款,自應以後約定修正前約定,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已有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且約定乙方(即出賣人)允諾應於訂約日起(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四個月內將原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並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九八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拍賣系爭土地,有通知可證。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者,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未能依約在訂約日起四個月之期限內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屬給付遲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三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逾期上訴人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情,有存證信函,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送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件回執可證(見本審卷第七二頁),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錢若干?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二十萬元支票;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兌現三十萬元之支票,總共收到五十萬元並不爭執,並有支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消費金融部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惟被上訴人爭執尚有三十萬元尾款未收到云云。查①系爭尾款三十萬元已確實由上訴人開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NO0000000號金額為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之支票,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兌現,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有支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消費金融部資料影本、民事起訴續一狀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②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且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就系爭買賣之土地所記載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二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實為系爭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③原審函查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該行函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情形,經調閱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傳票後認為該支票應係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彰光復字第九五○號函及傳票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六○頁至第六一頁),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甚為明確。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一)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各種稅捐(如地價或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並包括地租或水電等費)至產權移轉辦妥日止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二)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各不得推諉。(三)對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即應貼印花等費用,仍歸甲方自理。(上述如係乙方應負擔之稅、費而經甲方墊付者,聽由甲方自應付款內逕扣之。)」,有契約書影本可證,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即餘額三十萬元),自可扣除。故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共八十萬元⑤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捌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係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兌現,其中叁拾萬元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兌現,其餘叁拾萬元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兌現,利息自應從兌現日(即受領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可供參考。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負返還並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
(二)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部分,請求違約金,同前所述,該條約定係屬解約金性質,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捌拾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其餘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屬終局之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 表:
┌───────────────┬─────┬──┬────┬─────┐│ 土 地 座 落 │ │ │ 面 積 │ │├───┬────┬──┬───┤地 號│地目│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 │平方公尺│ │├───┼────┼──┼───┼─────┼──┼────┼─────┤│臺北縣│深坑鄉 │土庫│ 土庫 │六○之二九│ 建 │ 七十三 │ 全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