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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0號

上 訴 人 岡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齡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複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被上訴 人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明華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未記載黃明仁為經理人,更無授權黃明仁代表公司之權限,原判決依據舊法認定上訴人經理人有代表權,顯屬違法。

㈡證人錢文筆之證言不實。

㈢工程保留款八九二,五ΟΟ元部分︰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於保留款雖無驗收規定,但保留款設立之目的即在保證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無虞,現在因工程品質上之若干爭執致業主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章程、著作、買賣合約要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一再主

張黃明仁為上訴人公司之規劃部經理,,而系爭工程先前由上訴人之另一名經理許順治負責,許某離職後即由黃明仁接手全權負責,黃明仁就系爭工程對外係代表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系爭追加明細及費用表亦是由黃明仁所製作,証人錢文筆亦証明兩造間確已達成協議。

㈡對於兩造與上訴人之業主YKK公司間,是否達成協議一事:追加明細及費用表

第三頁末尾所記載支付聯懿費用(含第一頁已支付部分)第一頁至第三頁總和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其中第三頁部分並非以被上訴人原本所欲請求之「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為計算基礎,而係以嗣後三方所協議之「六十萬元」為計算基礎。是故,由該追加明細及費用表第三頁末尾所記載支付聯懿費用第一頁至第三頁總和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確係以其支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為加總計算基礎。嗣後YKK公司亦依該明細表記載先付七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足証明系爭追加明細及費用表,確係三方達成協議之結果。

㈢上訴人雖辯稱若有達成協議應該要簽名,惟協議若以口頭為之,亦無不可,並非

一定要有簽名方才生效。且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雙方在出面協商當時口頭上業已達成協議,此事實亦經當時參與協商之YKK公司建材部課長錢文筆於原審証述屬實。

㈣YKK公司依協議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差額十萬元曾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證明兩造無協議。

㈤該「追加明細及費用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而係上訴人逐項製作,其上還有

其經理黃明仁親筆記載之「原提報金額」、「聯懿分攤」、「折讓後」等字樣,由此足知,該表確為上訴人詳細審核,逐一評估計算後所同意的協議結論。

㈥證人錢文筆之證詞內容確屬真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包「LANDOFFICETWIN-TOWER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帷幕、大理石帷幕組裝工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在案。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並由上訴人所受領,依照承攬契約第五條關於保留款部分之約定為:「百分之五,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正(未稅,30天期票)。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退保留款。」,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八十五萬元及稅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正,尚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有為追加工程,經兩造與業主YKK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列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然上訴人並未依據該協議結果,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共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利息;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工程追加款項部分已達成合意時,被上訴人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YKK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於保留款,雖無驗收規定。但保留款設立之目的,即在保證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無虞,且訂約之初係預計完工後三個月內業主應可驗收完成。現在因工程品質上之若干爭執,致業主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又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及業主間並未達成協議。故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原證二號)僅為當天會議之紀錄而已,且黃明仁非上訴人經理人,無權代表公司同意追加工程款。其中關於記載「B岡築支付項目」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最後同意追加款請求之金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但上訴人當場並未同意此金額,僅表示如業主同意給付該追加之金額,上訴人方同意轉付,業主既不同意支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亦無支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證人錢文筆之證言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本件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並由上訴人所受領,依照承攬契約第五條,關於保留款部分之約定為百分之五,計為八十五萬元正(未稅,30天期票)。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退保留款。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八十五萬元及稅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尚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有為追加工程部分,經兩造與業主YKK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列之追加工程款進行協商,並作成「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其中第一頁中記載「A﹒已支付款項」合計金額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取。第三頁中記明「C﹒YKK同意但折讓確認」,合計金額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YKK公司亦依照此協議給付七十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亦已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惟第二頁記載「B﹒岡築支付項目」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部分,上訴人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明細及費用表、岡築公司函、追加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以業主尚未辦理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四、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部分:㈠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中關於保留款之約定:「百分之五,新

台幣捌拾伍萬元(未稅,30天期票)。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退保留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故依約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係於被上訴人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為之,無須待上訴人業主驗收完成,始得給付保留款之限制或條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貨完成早已逾三個月之約定期間,並不爭執,依約上訴人自應給付保留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YKK尚

未完成驗收,故無法給付前揭保留款云云。然查,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及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各自獨立,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對於保留款並無要求經業主(即定作人)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得以其與YKK公司之契約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保留款,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保留款係為保證工程品質,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問題致業主未完

成驗收云云。然業主是否完成驗收,並非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施作有何瑕疵部分,舉証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承攬之部分,為提供玻璃單元及大理石單元,及於安裝組合零配件等前階段工程,嗣後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建物上。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材料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於尚未安裝於建物上時即可發現。且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製品經上訴人認定不符合品質檢查規範之要求,得退回被上訴人重做,所須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然上訴人受領後,不但未提出製品任何之瑕疵所在,通過其檢驗後,更將系爭材料進一步安裝後以交付其業主YKK公司。故業主之驗收係就上訴人所承攬新建工程之全部,而被上訴人只就其次承攬所轉包之部分工程,是其是否完成驗收,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所轉包之部分,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含稅),自屬有據。

五、關於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㈠查「追加明細及費用表」三張,於右下角記載製表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其上還有上訴人人員所親筆記載之「原提報金額」、「聯懿分攤」、「折讓後」「YKK實付」、「支付聯懿」等字樣,以及相關之數字及計算式,明確逐項審核計算,方得出其應付款之金額,上訴人亦自認係會議之紀錄,有該「追加明細及費用表」三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而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協調追加費用事項,業經證人錢文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是該明細表縱使為會議之記錄,亦係協議之結論。

㈡再就「追加明細及費用表」觀之,倘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上

訴人所做「追加明細及費用表」豈非憑空捏造,上訴人又從何處得其計算之各項數字、單價,並加以審核,更會同業主一併協調,且已收取業主因本次協調所追加之費用七十萬元,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追加工程云云,自不可採。

㈢證人錢文筆即參與兩造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協調之YKK公司建材部課長於原審

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追加款無法取得,要求我們出面協議,因為上訴人對我們也有追加款,協議後我們公司願意付七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把此部分款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本對上訴人有追加款兩百多萬元,其中包含我們付給上訴人的七十萬元,所剩的一百三十幾萬,上訴人的員工黃明仁也同意要付給被上訴人。...我們基於互信之立場,且雙方有其他案子在進行,所以沒有成立書面。...我們與上訴人契約內容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內容不同,因為我們跟上訴人間訂的契約內容比較完整,而且我們認為已經包含了一百三十八萬追加款的部分,所以就此部分我們不用付給上訴人。就細項部分兩造間總體的款項大約兩百多萬元左右,是當初有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上訴人雖以YKK公司任何工程或價金上之爭議皆以文書通知被上訴人,故不可能僅以口頭達成前開協議,而辯稱證人之證言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錢文筆係業主即YKK公司建材部課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確實親身參與兩造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協調,且因本次之協調而增加追加費用七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且當事人間就追加工程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所為約定,並非為要式行為,故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僅須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以為合致即可。且據證人錢文筆所為前揭證言,前開協議中所謂追加,就業主YKK公司部分,僅追加其中之七十萬元,其餘部分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未約定,而上訴人與業主間已有約定之工程,故此項追加工程之協議,除業主就其追加部分之七十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外,其餘之追加工程款,則應由上訴人負責,益證其協議之「追加明細及費用表」之真正,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黃明仁為其公司規劃部經理,無權代表公司做任何賠償決定云云。

經查黃明仁於原審雖證稱:其為設計規劃部經理,關於追加減金額還要回去跟公司報告,公司表示要由許順治跟被上訴人談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惟查證人黃明仁於原審證稱:「協商過程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及證人錢文筆、YKK日籍人員,當初有達成YKK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七十萬元,另外就原告與被告之追加款部分計算,但因為我是擔任設計規劃部經理,所以此部分金額還要回去向公司方面報告。」、「(有無公司呈報?)公司說關於YKK同意給七十萬部分,要給原告六十萬。另追加款部分,因為我非當時的業務員,而是由許勝治負責,所以公司表示要由許先生在跟原告洽談。後來關於YKK同意給付部分,我們通知原告開具六十萬元的發票,我們也付款了,至於其餘追加減部分款項則後來沒有談。」、「後來許先生並無跟原告再談追加減事宜。」、「(當初協議七十萬元是否為YKK公司同意給付給被告,所以被告就此部分均應給被告?)當初有這樣之記錄,不過後來改成六十萬元,原告有同意。」、「(三方開會時,你有無表示同意七十萬元全數交給原告公司?)我的職責無法決定,還要報請公司決定。」、「(追加款部分是否也如會議記錄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也要得到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總經理沒有同意要給付追加減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六九頁),綜合黃明仁全部論證觀之,足見上訴人公司之黃明仁、被上訴人代理人、證人錢文筆、YKK日籍人員等,當初就追加工程費用確實有協議,且黃明仁業經向上訴人報告協議結論,上訴人確實明知兩造之協議,並依據該協議,收受業主所追加之七十萬元屬實。至於證人黃明仁所謂「另外就原告與被告之追加款部分,但因為我是擔任設計規劃部經理,所以此部分金額還要回去向公司方面報告。」、「還要報請公司決定。」、「此部分也要得到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總經理沒有同意要給付追加減工程款。」云云,係因證人黃明仁為上訴人公司規劃部經理,所為迴護上訴人公司之詞,自不足採信。否則,上訴人就兩造與業主協議之同一結論,而為割裂之適用,已有違誠信原則,且「後來許先生(上訴人)並無跟原告(被上訴人)再談追加減事宜。」,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該項協議並履行(收受七十萬元)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至為明顯,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