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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許純琪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莊淑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合作金庫銀行存單號碼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銀行整存整付存單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單)五張,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雙方並於該契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嗣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公告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並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決議,將前開終止合約之選擇權行使期限不定期限順延,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據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及公平會上開委員會決議,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該等存款單所設定質權擔保之債權即經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定期存款單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原所供擔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已換單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定存單,並就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定存單行使質權,而於訴訟進行中已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定存單上訴人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存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塗銷就其所為之質權登記,且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約定,雖賦予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惟公平會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二個月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顯不合法。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加油站招牌(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證照訓練費用、POS軟體、電腦影體設備合計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積欠油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預期油款所失利益至少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因被上訴人提前三年七月終止系爭合約而造成積極及消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約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分別就上述之定存單行使質權並拒絕返還。又縱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其負擔,爰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享有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行使上開華南銀行存單之質權暨占有合作金庫之存單,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合作金庫存單號碼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存單)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系爭合約上記載日期為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共五張,以為擔保。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定存單已於嗣後換單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定存單,續為設質。而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定存單行使質權,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一編號三、四共三紙定存單,上訴人已於訴訟程序中返還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被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

(三)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公告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五)上述事實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八頁)、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六六至六七頁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九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二八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

(二)系爭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範圍如何?

(三)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行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存單設定之質權及拒絕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存單是否有據?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被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系爭合約,顯有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依公平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貳字第○九二○○○六九二七號函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則基於契約公平原則,系爭合約得終止之期限,應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未逾時,應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皆以兩造已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回應,可知,系爭合約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如欲行使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二個月期間之契約終止權,自應依約於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宣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起二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行使終止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終止權行使期間。又公平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決議係稱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且未提及終止期限應延長之時間,亦未表示如供油廠商未依該決議延長終止權期間將構成何項公平法之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約定係兩造於衡諸當時供油市場所為,被上訴人可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與新進供油廠商為油品交易,非但未對之造成重大不利益,反使其獲得重新評估合作廠商之機會與權能,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款情形,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未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另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就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分別論述於后。

2、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部分: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指參照)。次按契約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終止權之發生,係包括「法定終止權之發生」及「約定終止權之發生」,故除有法定終止權或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外,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即屬終止不合法,而構成違約之情事。

⑵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及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可知,上開油品買賣契約期間雖為五年,然被上訴人如於合約有效期間,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得自公告時起二個月內,有終止上開油品買賣契約之權利。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發函終止上開油品買賣契約,顯已逾上開契約約定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之期間。

②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欄第四項固載有:「目前中國石油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供油合約中賦予加油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二個月內終止契約之權利,惟本會經審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結論,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㈠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五十五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且法院「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合約既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享有得於政府油品自由化公告起二個月內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則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有恪遵之義務,且非經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契約雙方另為約定者外,任意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均無從變更系爭約款之內容與效力。兩造於上開油品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九項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賦與上訴人終止權,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說明欄第三項亦記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目前該公司僅有五年期之供油合約,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亦將提供短期配套之過渡期供油合約供加油站選擇。」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並無任意不當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情形,是上開公平會建請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終止期限約定之決議,僅生勸導或建議之效力,並不具強制力,且兩造間就上開油品買賣契約終止權之約定,既無不明確之處,自無爰引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為補充而變更契約原有文意之必要。

③此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事由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片

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即構成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項約定之違反,自難認其終止權之行使為合法。

3、系爭合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部分:⑴按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

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成立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表示(原審卷第三六頁),嗣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告知上訴人其已決定改旗易幟更換品牌(原審卷第六三頁),而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塑化油品營字第三六三七號函提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向其購油,並主張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其自行扣除之特別折讓款項(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且於本案原審訴訟進行中,陸續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五紙定存單中之三紙等情,惟依上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係以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損害而為求償之意思表示,且於本案原審訴訟進行中,僅返還被上訴人上述五紙定存單中之三紙,彼此間就終止系爭合約及如何善後之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系爭合約自未因兩造合意而成立合意終止。

4、綜上,因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構成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民事上訴理由

(五)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二)系爭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範圍如何?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單係專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履行,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並不在系爭存單權利質權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損害,客觀上與系爭合約並無關係,即使其損害確有其事,亦非系爭存單擔保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約定,系爭存單係為擔保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自應包括系爭合約一切義務之履行,即應包含被上訴人積欠油款及因系爭合約所產生之違約損害賠償之義務在內,又依系爭存單設質質權設定書中載明之擔保範圍,可知,上訴人所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及油款債權,均屬其擔保範圍等語。

2、按「權利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分別著有明文。

3、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提供下列各款之擔保品,經乙方(即上訴人)審核通過後設立擔保,以擔保本合約義務之履行……3金融機構依法發行未限制轉讓之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辦理設質機構同意拋棄抵銷權)……」、第八條「合約終止」條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上訴人)得不經通知、催告或甲方同意,隨時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賠償之責。(一)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可知,系爭存單擔保之範圍為:「擔保本合約義務之履行」,即擔保本合約所載有關義務之履行,而系爭合約第八條就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如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應如何負賠償責任之責,係規範於系爭合約中,則系爭存單擔保之範疇,自應包括本合約第八條所載義務之履行。再參諸系爭存單設定契約書就「擔保範圍」亦載有:「債權人(即上訴人)所執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現在或將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貸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金,在新台幣四百萬元整範圍內提供人均願以所供擔保品,任由債權人處分優先受償。」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益見因系爭契約第八條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系爭存單擔保之範圍無訛。

(三)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行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存單設定之質權及拒絕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存單是否有據?

1、如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構成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是上訴人如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包括費用損失如附表一所載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油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所失利益(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行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存單設定之質權是否有據,及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一百萬元),拒絕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存單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2、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包括費用損失即附表一所載之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油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所失利益(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行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存單設定之質權是否有據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三洋公司主張兩造訂立合建大樓出售契約後,因而支出廣告費及印刷費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暨房屋租金、水電費、人事費、開幕鮮花費、宴客餐費、郵電費、文具、印刷費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如此項費用確為三洋公司依約興建大廈所支出,而林國彥又應負違約責任,即難謂非因林國彥違約所生之損害,原審僅以該費用係三洋公司於林國彥違約前所支出,與林國彥違約之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率為三洋公司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背」,可知,契約當事人一方如因契約成立所支付之廣告費、開幕鮮花費、宴客餐費、印刷費等費用,嗣後因他方違約致守約方於違約前支付之相關費用成為無益之浪費,仍應認係違約所生之損害。

⑵經查: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證照訓練

費用、POS軟體、電腦硬體設備等費用(詳如附表一),據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簽約之員工林裕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當時,有無談及支付系爭招牌、制服、證照訓練、POS軟體及電腦硬體設備?)當時講是要必須滿五年,如果沒有滿五年則照簽約期限與實際使用期限之比例折扣請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周德烈先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另依負責第二次簽約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建龍亦證稱:「(法官問:有關兩造之間契約當時有無提到買油要多少年?如果未到約定期限招牌、制服、證照訓練、POS電腦軟體、硬體、證照等費用要如何處理?)有,之前已經談過我只是去換約,我再去談的時候他們已經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可知,上述費用確係因系爭合約之成立,上訴人為履行五年油品買賣合約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者,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茲再就上訴人請求之上述金額,核列如下:

①橫招部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太子宮加油站支付橫招費用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與三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乙節,有三禾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立面額為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並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後,三禾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覆本院:「本公司(即三禾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施作位於台南縣新營市太字宮加油站(即被上訴人加油站)之橫招製裝工程,且該招牌之大小是依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通知內容所製訂,該費用已於該年度十月二十日開立發票請款並於該年十一月卅日收訖。」、「來文之附件一(即上開發票)確實為本公司製作招牌完成後開立。」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

②立招部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太子宮加油站支付立招費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與億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統公司)乙節,有億統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面額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一四○頁),且依億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夏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上證四號發票是否你們公司開立?)這是我本人開的。我們幫台塑公司製作加油站的立招。這張發票是作新營太子宮加油站的招牌,請款時都有附完成後的照片。我是向台塑請款,台塑直接匯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金額就是發票上面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九頁)。

③油品指示燈部分:

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與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耕揚公司)簽訂合約(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雙方約定由耕揚公司為被上訴人太子宮加油站裝置系爭油品指示燈。依該合約所載內容,本項工程編號為「T6RVZ013」,合約金額為十八萬零六百元(未稅),將之與耕揚公司製作之「台塑石油加盟加油站招牌換裝工程編號及加油站基本資料(91/04/01以前立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相互對照,可知,上開編號「T6RVZ013」之工程合約,係為施作被上訴人太子宮加油站油品指示燈裝置工程所簽訂者。又上訴人於耕揚公司完成上開工程後,已按合約金額十八萬零六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給付耕揚公司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此有耕揚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上述金額之發票可憑(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且經該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上證五號發票是否貴公司開立?)該發票是我們公司所開,要向台塑公司請太子宮加油站油品指示燈之款項,款項是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台塑公司已給付,時間是在九十年

七、八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④制服部分:

關於制服之數量,有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制服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至其價格部分,由於制服係由上訴人大量統籌委外設計製作,雖無針對各別加油站之制服發票,惟依卷附「制服價目表」所載,其單價最高者為冬季外套每件五百元,夏季短袖上衣一百八十元、夏季長褲二百二十元、冬季長袖上衣二百二十元、冬季長褲二百八十元、最低價者為黑色帽子六十元,有該價目表可按(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衡諸一般市價之價格,上開價格,洵稱合理,準此,依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制服登記表」所載數量與上開制服價目表,計算後,此部分稅後金額為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⑤證照費用部分:

有關被上訴人員工周庭鳳參加「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辦理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初訓講習班第十期訓練班」、「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以及其員工周庭鳳、周林靜瑩、周韋全參加「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等訓練費用,均是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乙事,有上訴人提出相關上開員工訓練證照影本以及各訓練單位提供之訓練費用價目表(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至二四一頁)為證,且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訓練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證人即任職於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之楊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提示上證八號第二頁結業證書是你們單位發的?)是的。民國九十年間每個加油站要保安監督人,台塑公司就把他們有需要的人送到我們基金會由我們訓練,訓練期間是三天,費用我們跟台塑公司申請,並非由個人支付,當時我們有替台塑公司訓練二批,費用每位第一批是六千元,第二批是五千二百五十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八一至八二頁)。至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二千元以及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五千四百元,共計七千四百元部分,亦據證人即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理事長吳清萍證稱:「(法官:提示上證八號第三頁至第五頁結業證書是否你們單位所發?)是的。」、「(法官:該三證書上人員是何時到貴會受訓?)訓練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到四月十三日三天。這是我們通知台塑石化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派員受訓,費用由台塑石化支付,也有開立發票,有機溶劑訓練費用是三千元,急救人員是三千五百元,人多時有打折,實際價格要回去查。另外還有加油站的服務,一個站一年要一萬元,一季檢查一次,一年總共檢查四次」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四頁)。

⑥POS軟體費用部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POS系統軟體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周德雄代表驗收,此有「FORMOSA Life Station POS系統工程驗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新營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於「同意償付費用表」中亦提及太子宮加油站確有裝置有該POS軟體設備(本院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軟體設備費用。至該軟體設備之價格,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所載,其每套POS軟體單價為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另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後,則每套購買費用應為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

⑦電腦硬體設備部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油站支出之電腦硬體設備計二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此項費用係由上訴人提供報價,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簽證後決定,有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一亦載有電腦硬體設備(本院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且有上訴人以大批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可證。

⑧油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下半月向上訴人批購之油品,計有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向上訴人申購油品,且經被上訴人簽認無誤之成品交運單可資為憑(本院卷一第二四九至二六六頁)。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四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4,614,354-4,071,634= 542,720)。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油款,惟無法就其主張已清償油款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⑨所失利益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期間原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止,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違約終止,已如上述,是自被上訴人違約終止日起,至原合約屆滿期日止,尚有三年七個月期間,致上訴人喪失上開期間所享有被上訴人向其購油款之所失利益,本院斟酌兩造合約期間上訴人售油情形,認上訴人所失利益至少有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詳後述3之說明),就此,上訴人主張其中之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部分,為其已實行質權之範疇,自堪認為有理。

⑶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及華南銀行存單質權設

定契約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及未給付油款為據,就華南銀行存單取償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為履行本合約所支出之系爭費用損失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含橫牌、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證照訓練費用、POS軟體及電腦硬體設備費用共支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而上訴人願免除橫牌、立招及油品指示燈合計之費用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後,費用損失共計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油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所失利益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自屬有理。

3、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一百萬元),拒絕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存單是否有據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2之⑴之說明,依法除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之積極損害外,如上訴人受有消極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所受之消極損害。

⑵查系爭合約期間原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止,惟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違約終止,已如上述,自被上訴人違約終止日起,至原合約屆滿期日止,尚有三年七個月期間,致上訴人喪失上開期間所享有被上訴人向其購油款之所失利益,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之一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汽油之總量為0000000公升、柴油為0000000公升,購油數量為0000000公升(本院卷一第四八頁),復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上訴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油品平均銷貨之毛利,分別為汽油每公秉一千零二元、柴油每公秉六百九十一元,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九三)審八字第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又一公秉等於一千公升,則每公升汽油利潤為一‧OO二元,每公升柴油利潤為O‧六九一元,是於九十年整年間內,上訴人出售上開油品與被上訴人可獲有之利潤為七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1.002元x0000000公升+0.691元x0000000公升=0000000元)。是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整年間售油資料為計算基礎,系爭合約距原屆滿期日前尚有三年七個月,如略以三年半時間計算,被上訴人於此三年半之契約期間內,共計喪失之售油利益為二千五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元x 3.5年= 00000000元),故上訴人於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受有售油款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以被上訴人未賠償上開所失利益前,持有系爭面額一百萬元設質之合庫定存單,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存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