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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忠誠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選樹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忠誠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青旻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忠誠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台北市忠誠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劉青旻與劉選樹(本院卷第四九頁、一七一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八三號建號(地址為台北市○○區○

○路○○○號至七○七巷一至二十三號)之忠誠國宅社區地下層有三處,面積共計七千七百六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層),係全體住戶共有,並依各戶面積劃分應有部分,而忠誠國宅社區係七十二年間建成,居民共計五百七十七戶,初由全體住戶推選代表組成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全社區之事務及收益,並將地下層出租供停車之用,租金收入則供社區公共事務處理支出之用。嗣八十三年間報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核准,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將原「忠誠國宅社區」正式分割為二,改設為「忠誠國宅社區甲區」及「忠誠國宅社區乙區」,甲區住戶二百八十六戶,所持地下層面積為原社區地下層總面積之七萬七千三百零八分之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二,乙區住戶二百八十九戶,所持地下層面積為原社區地下層總面積之七萬七千三百零八分之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兩區住戶各自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個別事務,互不隸屬;系爭地下層共三處,位於甲區者有一處,面積為四千零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乙區有二處,分別為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四零平方公尺及一千一百六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七千七百六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依兩區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甲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車位權利以及停車管理費之收益,應限縮於其持分,即面積為三千三百八十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惟甲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使用面積為四千零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超出之使用管理及收益範圍高達六百二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初步估算甲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多出二十二個停車位;原互助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召開分開自治案臨時會僅提及至八十三年年底地下停車場租金收入按戶數分配,並未同意日後即按此比例分配,上訴人體念雙方住戶均係多年鄰里故交,遂未採取激烈之法律手段,嗣經多年協調,且國宅處亦裁示對於管理費之收支應依持分比例相對分攤,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

㈡系爭忠誠國宅社區於七十二年間興建完成,實際劃設二百七十一個車位,甲區

占一百四十五個、乙區占一百二十六個。甲區地下層停車位於九十年一月起仍持續提供一百四十五個車位供住戶使用,此有證人何秀緞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法院作證之證詞可參,被上訴人雖辯稱停車位收回管理後車位數目有所變動,只剩法定停車位六十二個供出租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停車場管理小組第二次會議中,只對於甲乙兩區地下停車場持分比例使用及管理費收益分配未能達成共識,決議訴請法院裁決執行,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車位個數並無任何變動,亦無意見,而係針對收益分配之標準是按戶數或持分比例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事後復為停車位個數之爭執,不合常情。況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度甲區停車位住戶名單,亦有一百四十五個車位,其中即有甲區、乙區㈢上訴人業提出甲區地下層實際停車位為一百四十五個之圖示、配置圖片,住戶

停車收費名單、停車場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等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將逾越持分比例收取之停車管理費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抗辯無此收益,僅稱法定停車位個數僅有六十二個。原審不察,也未到現場查看,卻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違法。關於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溢收之停車管理費,兩造雖沿襲舊制與第三人簽約委託經營管理,但已在契約中註明兩造就產權有爭議仍持續協商,上訴人從未放棄對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之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委託第三人(含何山嶺、全泰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聯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管理停車場期間,被上訴人共計溢收停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十六元;又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系爭地下層停車場收回由兩造自行管理,兩造就管理費收支分攤比例分配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拒絕依國宅處按持分比例分配之裁決辦理,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溢收停車管理費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共計溢收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得作為不當得利之權利主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忠誠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所屬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方式,係委託停車管理公司代管及營運,分為甲區、乙區管理委員會後,就系爭停車場管理方式,在兩造未有協議之前,乃循前例,由兩造共同先後與何山嶺、全泰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聯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宗公司)簽約,委託第三人管理,由第三人收取後,依委任時之約定,按兩造戶數比例,計算分配款分別支付予兩造,並無侵害於上訴人管理權,被上訴人基於契約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系爭停車位之總數甲區部分僅有六十二個,上訴人估算甲區區分所有權人多出

約二十二個停車位,並無依據,乙區住戶之蓄水池等公共設施位於甲區地下室,如按照應有部分計算停車場收益,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就其主張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共溢收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停車場收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證人何秀緞為乙區住戶,並非中立第三人,其證詞難期公允。且其陳述,充其

量僅為八十九年度以前乙區停車場狀況,而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九十年度以後甲區停車場狀況,證人既未擔任甲區管理員,對甲區停車場狀況當然無從知悉。加以甲區與乙區各自獨立,兩者間並無通道,各自有獨自出入口,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兩造共同委任第三人聯宗公司管理時所為之規劃,與現今之現況已不相同,目前除法定之六十二個停車位有固定停車出租外,其他部分除機動停車外,未再出租。

㈣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分配應由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兩造既無協議,無由一定

依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並非所有權人,與權利受有損害之要件,並不該當;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訴,主張返還自八十四年起之租金不當得利,其請求權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屬之忠誠國宅社區係七十二年間建成,居民共計五百七十七戶,而系爭地下層有三處,係全體住戶所共有,並依各戶面積劃分應有部分,該社區初由全體住戶推選代表組成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全社區之事務及收益,並將地下層出租供停車,租金收入則供社區公共事務處理支出之用,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後,原社區分割為忠誠國宅社區甲區及忠誠國宅社區乙區,甲區住戶二百八十六戶,所持有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七萬七千三百零八分之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二,乙區住戶則為二百八十九戶,所有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則共計七萬七千三百零八分之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六,而系爭地下層共三處,其中位於甲區者有一處,面積為四千零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位於乙區有二處,分別為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四零平方公尺及一千一百六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七千七百六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程序部分:

⑴關於當事人能力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經國宅處核准成立,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均有組織、名稱、一定之目的,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組織章程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且兩造均有一定之事務所,亦各在台北銀行設有存款帳戶,應認兩造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本條例授權,訂頒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再依該辦法第六條授權,另頒行「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而台北市政府依上開設置要點第十八點,亦訂有「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依上開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營運與管理維護,為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站之任務,再依上開設置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得經國宅處授權,辦理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營運與維護。從而,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係屬兩造各該管理委員會權責。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分治時,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並未對分治之程序有所規定,業經國宅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宅管字第○九二三○三四六四○○號函覆上訴人,其係合法團體,有國宅處之函件附於本院卷第六九頁可參;原判決認兩造之分治未依法定程序而合法分立,尚有誤會。

⑵關於上訴人得否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

兩造係各由住戶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全社區之事務及收益,多年來停車場之租金收入並未分給各住戶,而係由管理委員會收取保管供社區公共事務處理支出之用,且關於停車場之管理、使用、收益,向由管理委員會處理之,各住戶均無異議,堪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有當事人能力,仍不得行使所有權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一節,尚非可採。

㈡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契約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查,兩造八十三年

六月起分治,當時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蘇演騰,故由出席委員決議當年委託出租所得之停車場租金收入至八十三年底止按戶數分配給甲、乙區管委會,即「決議:㈤本社區地下室及地面停車場經管分配事項如下:⒈地下室及地面停車位至八十三年底前維持現狀,租金收入按戶數分配到年底止。‧‧‧如一方住戶提出有效證明,在對方地下室有產權持分,對車位分配有問題時,雙方協調解決之。」(原審卷第1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為此,國宅處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出面協調確認兩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為甲區七七三0八分之三三七三二,乙區為七七三0八分之四三五七六(原審卷1第十六、三十、三一、三六頁)及協調兩造應按持分比例劃分車位(原審卷1第四十三頁)。可知兩造對於使用停車埸應照何種方式分配收益向有爭議,並未達成共識。

⑵上訴人八十四年之會議記錄(此係經甲區主任委員同意授權乙區主任委員呈

報國宅處):「地下室停車場在問題未解決前,暫由現經營者維持現狀,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俟地下室停車場問題解決後,由各區自行處理。」(見原審卷2第二四至第二六頁)。故兩造沿襲舊制與第三人所簽訂契約時,直接請第三人各給付一定金額與兩造。由於兩造因產權尚有爭議,為杜紛爭,並在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契約中註明兩造就此問題仍持續協商(原審卷1第九二至一一九頁)。再者,國宅處共發函七次(原審卷1第四二至六一頁),要求被上訴人依持分比例使用車位及分配收益,兩造也每年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仍未依國宅處之函示踐行之。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共同與第三人簽約進而自行推論上訴人同意按照戶數分配利益,委無可取。上訴人主張由於系爭地下層停車場面積廣大,怕無人管理導致公共安全之死角,租金收入為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主要來源,上訴人在兩造就產權爭議仍繼續協商情況下,方同意暫援用前例收取租金分配所得,將地下停車場交由第三人承租或及經營管理,但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溢收管理費仍持續協商等情,洵堪採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忠誠國宅地下停車場為兩造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對於停車場之使用及收益分配又無協議,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及收益之範圍已超過其所代表之甲區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致上訴人所代表之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溢收管理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管理費予上訴人,洵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乙區住戶之蓄水池等公共設施位於甲區地下室部分。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影本,該函指出甲乙兩區各有各的配電廠,其中甲區設有二處、乙區設有三處,供各區用電之用(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關於蓄水池部分,觀諸甲乙區歷次會議記錄,均未論及蓄水池有何糾紛或公共設施有何異常之分配狀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區究有何公共設施設置在甲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甲乙區公共設施之使用係各具有獨立性。

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之,則應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兩造自八十三年六月分治起,有關地下層停車場之使用收益,多年來兩造仍繼續協商未達成共識,此有兩造及國宅處多次協商紀錄、往來公文在卷可稽。八十三年林瑞圖市議員出面協調會勘結論㈢:「有關停車位問題,因建照與產權問題,無法達成停車位分割共識,請兩造住戶互助委員會,向法院提出裁決訴訟,在法院尚未裁決之前,停車位先維持現況。」(原審卷1第四十一頁);惟上訴人體念雙方住戶均係多年鄰里故交,遂未採取激烈之法律手段(原審卷1第八頁起訴狀),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係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訴,超過五年部分(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溢收停車位管理費部分:

①關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部分:

系爭停車場之承租人為何山嶺,停車場每月租金收入為三十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1第九二、九六頁)。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收十三萬零九百元(000000×33732/77308=130900),被上訴人每月實收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每月溢收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0000=-18320),故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溢收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18320×

20.5=375560)。②關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部分:

系爭停車場之承租人為全泰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場每月租金收入為三十三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1第一○一、一○九頁)。

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收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000000×33732/77308=143990),被上訴人每月實收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每月溢收二萬零一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20149),故

八十七、八十八年被上訴人溢收之金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20149×24=483576)。

③關於八十九年部分:

系爭停車場之承租人為聯宗公司,停車場每月租金收入為三十六萬零五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1第一一四頁)。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收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二元(000000×33732/77308=157082),被上訴人每月實收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每月溢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00=-21891),故八十九年被上訴人溢收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21891×12=263772)。

④小結:

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共溢收停車位管理費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000000 +483576+ 263772=0000000),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溢收之停車位管理費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實占有管理之地下停車位為一百四十五個,上訴人

為一百二十六個,業於原審提出圖示及配置圖片、九十年住戶停車收費名單為證(原審卷2第十四至第十八頁)。被上訴人固以法定停車位個數僅有六十二個云云置辯。依據內政部所公布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見原審卷2第九十五頁),而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面積共有七萬七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地下室除劃定法定停車空間外,其餘空間依前開規定,亦能做為停車空間之利用。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僅得對法定停車位主張收益分配云云,即不足採。

②八十九年時甲區有一百四十五個車位,業據證人何秀緞到院結證屬實,並

提出地下室停車場配置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一六○頁以下)。被上訴人雖以證人為乙區之住戶,證詞難期公允,甲區收回管理後,除法定停車位以外之空間未再出租云云置辯。查,證人何秀緞證稱八十九年時甲區有一百四十五個車位並提出停車場配置圖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九十年甲區有一百四十五個車位之登記名冊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再者,兩造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停車場管理小組第二次會議中,討論事項記載「㈤停車費收支後餘額暫由甲乙兩區管委會各自保管,待法院裁定後多退少補。

」,以及兩造決議:「甲乙兩區委員會地下停車場持分比例使用及管理費收益分配未能達成共識,訴請法院裁決執行。」(原審卷1第六九、七十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車位個數並未有何變動,亦無意見,僅針對收益分配之標準係按戶數或持分比例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事後為停車位個數之爭執,不符常情,洵非可採。

③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召開之聯席會議(原審卷1第六十一頁

至第六十三頁)決議,依停車場共同管理辦法第四條收費標準規定,九十年之後地下室停車位每月一千三百元(原審卷1第二○九頁背面),系爭地下停車位總數二百七十一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甲區占一百四十五個,位於忠誠社區乙區之乙、丙區停車位共一百二十六個,依前揭收費標準每個車位每月收管理費一千三百元,則每月停車管理費共計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元(1,300×271=352,300)。依前開甲區住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收款項為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000000×33732/77308=153719)。被上訴人於地下室停車位實收車款為十八萬八千五百元(1300×145=188500),則被上訴人每月溢收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000000-000000=-34,780),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溢收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34780×7=243460)。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以前之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及九十年之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上訴人之催告函,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催告被上訴人在收函後七日內給付,遲延利息應自同年二十七日起算)、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理由固然不同,結論仍屬一致。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本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