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晁揚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薰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楊政雄律師邱群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周伯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兩造當事人間雖就付款及給付貨物之方式,約定分筆訂單、分筆交貨及分筆付款
,然而交易內容已自始確定,應屬分期交付契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詳言之,本件兩造就購買紡織原料事宜曾多次洽談,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兩造達成購買總量七十萬磅,每磅一美元之價格,此一事實為原審所承認。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接獲上訴人之採購訂單後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應隨即出貨,無須同意;再付款之金額及時點,兩造亦於洽談時即約定係出貨後月結,開期票支付,而非於每次下單後,再另行約定付款時點等情,顯見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分期交付契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繼續性供給契約,惟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目的,
既係在於確保買受人能有穩定之貨源,不至因供貨不穩定,致使買受人萌生營業上損失。故在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效力下,出賣人於接獲買受人所下之訂單後,本不得拒絕承諾;又各筆訂單均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彼此並無關聯,縱前筆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得據以拒絕次筆訂單,至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得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然在繼續性供給契約未終止前,出賣人不得拒絕承諾。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是否已終止契約,逕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履行供給契約之給付前筆貨款為由,拒絕為貨物之供給,即與兩造間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真意、目的有違。
㈢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出賣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
倘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開系爭支票之票期過長,本可向上訴人反映由雙方洽商解決,非被上訴人單方得逕終止契約。況兩造已有二年多之合作關係,雙方之信賴基礎怎會如此薄弱;且信賴基礎並非兩造約定或法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㈣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故即使認為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於上訴人了解時方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證人曾世榮所言:「我曾經和業務主管及課長一起去上訴人公司,要求對方要付款否則不出貨」、「上面指示後續的貨暫時不出,‧‧‧我們要求上訴人要照原來的約定,前面的款付清後才再出貨」等語,乃一般商業上客套之說法,其真意在終止交易之意思,日後被上訴人將視上訴人之行為,再考量是否與上訴人重新進行交易,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且所謂的「前面的款付清後才再出貨」之意,上訴人顯難理解其等同於主張終止契約。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就所謂「一般商業上客套之說法」負舉證之責任。
㈤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效力僅是向後生效,並不影響交易雙方
於終止前所負之義務。故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由曾世榮等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往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因上訴人依約請求交貨,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莫守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本件交易類型係屬總量確定之分期交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有依上訴人指示之日期,按時交貨之義務,惟據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業務主管即證人曾世榮證稱:「當初是我們公司業務接的案子,因為數量大價格低所以專案處理,當時我們是有談到以五十萬磅為目標,‧‧‧(問:雙方成交時就是一個買賣契約,而訂單出貨則是分批出貨而已,還是每次下訂單都成立一個買賣關係?)當時我們以傳真方式,沒有正式合約,傳真上面會寫要買五十萬磅,但我們也不會一定要對造買五十萬磅,我們按照對造傳真給我們的日期、數量,我們才出貨」(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及證人莫守正之證言:「(問:兩造約七十萬磅是大約數字還是每次去單為準?)因為這批貨是對造庫存的貨,不再生產的貨,所以已經有大約的數量,我們答應幫他們銷庫存,我們也要依照需要才出貨,要收到香港的LC我才下單要被上訴人出貨,若是沒有收到LC的單,我也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買貨」、「LC沒來就不會要被上訴人出貨,我下多少單對造就出多少貨給我,若出不完兩造也不算違約」(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可知雙方並未達成必須買賣多少總量之合意,最初洽談的數量,僅是被上訴人有多少庫存可以提供之估計,若雙方順利交易的最大範圍而已,若未達此範圍被上訴人不會主張上訴人違約,一定要上訴人全數購買。若真如上訴人所言曾為總量約定的話,那麼上訴人自需全部買受,非如證人莫守政所言,因香港LC需要多少,才下多少單。
㈡本件交易之紡織原料原價約新台幣(除有特別註明外,下同)四十三元,而因交
易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屬存貨性質,被上訴人為消化存貨,才以每磅一美元(匯率約三十四點五元)約八折之優惠價格提供給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所言七十萬磅之鉅大數量,若雙方達成必須完全買賣且交付之合意,雙方自然會於訂定契約之時,即就給付貨物之時間表及給付價金之順序列表詳細記載,而無任由上訴人分次訂購,分次付款之理。否則被上訴人豈非需因與上訴人間有總量確定之契約,但交貨期限不確定,而長期背負標的物未交付前,所產生例如庫存貨物的資金壓力、倉庫租金等等風險?且若果如證人莫守政所言,被上訴人需於交貨後二個月後之月底才能得到價金,則被上訴人又何需提供優惠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有違一般交易上風險分配之常情。而上訴人迄今一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交貨期限可以任由上訴人決定之總量約定。
㈢本件交易既如證人曾世榮、莫守政所言,下多少單出多少貨,那麼上訴人每次下
單即為要約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則是以意思實現之方式承諾,各自單獨成立單一之買賣契約。至於兩造所做的各項協商,如買賣價金約定一磅為一美元,並確定以台幣三十四點五元為買賣價金,則係屬要約引誘之性質,在沒有特殊的狀況下,上訴人即以此條件為要約,被上訴人以此條件承諾,此觀證人曾世榮謂:「雙方以當時談的價錢為準,若沒有特別協議,就以當時說好的價錢為準」即可清楚明白,當初雙方先前所進行的協商,的確是屬要約引誘之性質,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在上訴人以出貨之行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以原先預先協商好的交易條件成立生效。
㈣縱如原審所認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因繼續性供給契約特重雙
方之信賴關係,信賴關係若受破壞,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將失其基礎,當事人得依法終止彼此間之關係。本件因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多萬元之貨物,上訴人未依照當初之約定按時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派業務員向上訴人請款,亦未能取得原先約定期限之支票,上訴人甚且還不斷要求出貨,此種行為已嚴重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不暫緩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以免將來之風險繼續擴大,需承受更嚴重之損失。而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破壞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就繼續性供給契約自得行使終止權,在行使終止權之前,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派遣曾世榮等人對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故繼續性供給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無供貨之義務。
㈤又上訴人抗辯本件交易類型縱如原審所認定,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但因被上訴
人未曾表示過終止之意思,故仍有依約繼續出貨之義務,此與事實不符:據證人曾世榮之證言:「我告訴業務若還未收到貨款,則十月六日的貨就不出」、「我曾經和業務主管及課長一起去上訴人公司,要求對方要付款否則不出貨」、「上面指示後續的貨暫時不出,…所以才和上訴人公司約好十月十二日到他們公司談,我們要求上訴人要照原來的約定,前面的款付清後才能在出貨」,及證人莫守政之證言:「十月十一日予被上訴人聯絡好在十月十二日(按筆錄誤植為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在我們公司見面,被上訴人公司來了三人周志祥、曾世榮、黃碩培」,可清楚瞭解係因上訴人一直未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派證人曾世榮及周志祥、黃碩培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進行交易之意思,亦即已將終止之意思表達與上訴人知悉。證人莫守政雖謂:「談了以後,對造說要回去問過再回答我」,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數量大、價格低,故以較短的付款期限來分擔價金風險,而正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給付價金,破壞雙方的信賴關係,才致生本件糾紛,則證人曾世榮等,往上訴人公司協商付款時,自會表達,因信賴關係破壞,雙方無法繼續交易的意思,如此,始能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擴大,與避免繼續與上訴人交易所要負擔的風險,也才符合證人曾世榮等監督、主管之職責,故證人莫守正所言,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及常情。
㈥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
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准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准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以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參。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糾紛之付款條件,係上訴人交貨後隔月一日之即期票來清償貨款,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上訴人未依照約定按時給付貨款,還不斷要求出貨,此種行為已嚴重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若本件交易類型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已由曾世榮等三人為代表,向上訴人表達終止交易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交易縱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亦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繼續出貨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曾世榮。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約定由伊以每磅三十四點五元(未含稅)之價格,出售羊毛紗等紡織產品與上訴人,並於每月月底結算貨款後,而以次月五日期之票據支付貨款。嗣上訴人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伊購買三萬五千磅之紡織產品,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送貨三萬五千零七十九點四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百成行收受,總價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含稅),扣除伊同意負擔運費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後,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第一筆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同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又向伊購買前開紡織產品二筆,每筆各約四萬二千五百磅,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十三日止陸續交貨六批共計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八點二磅與上訴人指定之百成行收受,總價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上訴人依約應以同年十月五日期之支票支付前開貨款計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詎上訴人其僅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支票與伊,以支付上開第一筆貨款;且經伊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又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前開第二筆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及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餘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就購買紡織原料事宜達成合意,即伊將在七十萬磅之數額內,分次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購買羊毛紗等紡織原料,被上訴人則應在伊提出訂單之時,依伊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履行交貨義務,故兩造間成立者為分期交貨契約。詎伊於前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訂貨,經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再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送貨時,被上訴人竟以伊未支付上開二筆貨款為由,拒絕再予送貨。惟伊並無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拒絕出貨,顯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之意思,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拒絕付款。縱認上訴人不得解約,惟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八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又兩造間之契約縱為繼續性給付契約,在契約未經終止前,被上訴人仍負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出貨之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約定由上訴人以每磅一美元(未含稅,且約定折合三十四點五新台幣)之價格,出售羊毛紗等紡織產品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三萬五千磅之紡織產品,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送貨三萬五千零七十九點四磅至上訴人指定之百成行收受,總價計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運費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第一筆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與被上訴人。迨同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紡織產品二筆,每筆各約四萬二千五百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陸續交貨六批共計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八點二磅與上訴人指定之百成行收受,總價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含稅)。嗣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支付前開第一筆貨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以及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第二筆貨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一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自應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則否認應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一致,有依要約及承諾合致者;亦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或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而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其契約均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就購買紡織原料事宜達成分期給付買賣契約之合意,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總量七十萬磅,價格每磅三十四元五角(即美金一元),被上訴人在三個月內應依伊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履行交貨義務,且此為單一之買賣契約僅給付之方式為分期給付。惟細究兩造間系爭紡織原料之交易情形,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傳真一張、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傳真二張、九十年十月六日傳真一張採購單給被上訴人,其內載明上訴人所欲採購之貨品名稱、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而被上訴人則於收到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採購單後即將上訴人所採購之商品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由受貨人於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上蓋章表示收訖(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十至十一頁採購單,以及第六至七頁、第十二至十四頁送貨單);對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之採購單則因上訴人未付清前二筆款項而拒絕再交付貨物。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莫守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因為這批貨是對造(指被上訴人)庫存的貨,‧‧所以已經有大約的數量,我們(指上訴人)答應幫他們(指被上訴人)銷庫存,我們也要依照需要才出貨,要收到香港的LC我才下單要被上訴人出貨,若是沒有收到LC的單,我也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買貨」、「‧‧‧我下多少單對造就出貨給我,若出不完,兩造也不算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可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就購買系爭紡織原料事宜達成之所謂「合意」,僅雙方對於日後之買賣標的貨物以及價金預先協商,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紡織原料之「庫存量」及「預定價格」為若干有所認識,然並未就買賣契約中必要之點即「價金」、「標的」有何合意可言。蓋若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成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總量七十萬磅,價格每磅美金一元之紡織原料,被上訴人並在三個月內應依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履行交貨義務之買賣契約為真,則上訴人依此買賣契約即負有於三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採購七十萬磅紡織原料並交付價金之義務,然依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莫守政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縱不下單採購亦無違約之可言。故應認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斯時之協商僅為日後兩造間依「上訴人傳真採購單(即要約)、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指定之交付地點(即首揭承諾無須通知,而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之準備行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受上訴人之採購單後,將上訴人訂購之紡織原料送交上訴人指定之人,分別成立兩次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六日傳真採購單給被上訴人之要約,則因被上訴人未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未能成立契約之情形,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九十年八月間之協議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之買賣系爭紡織原料模式既如前述為個別之單獨契約,上訴人基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為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兩造間之就系爭紡織原料之買賣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拒絕繼續供給貨物,有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前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之訂單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指稱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八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亦非可取。
㈢綜右各情,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二筆貨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二筆貨款計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