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召集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縱認為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異議程序,惟因上訴人無權於開會前稽核徵得及受託股份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與所佔已發行股份總數,則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予以容許,自仍應許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書既已明載係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一般人皆能了解其目的,斷無可能誤認係簽收紀念品之單據而簽名蓋章。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股東因此而誤認,僅憑個人意思推論被上訴人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股東會當日已將公開徵求股數相關資料置於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財報備閱處,此係公開場所且顯而易見,股東出入會場均可看見,已符合「公開明確之揭示」原則,股東本可自由翻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上訴人既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自當知悉被上訴人已將本年度股東會出席股份數以及徵求股份數等相關數據資料揭示於會場,故上訴人所指稱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董事長李大程及副董事長孫道存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禁止行使董事職務,而推舉黃少華為代理董事長,此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九八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以黃少華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進行至「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下稱第一案)提請承認時,伊對於被上訴人財務報表異議,並舉手反對該案之通過,惟主席對伊之反對視而不見,且未付諸表決即逕行通過該決議案,議事錄亦未記載伊反對並異議乙節,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另被上訴人於發放股東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違反財政部證期會函示「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或委託書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將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以海報張貼於白板為公開揭示,亦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而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對於議案之表決方式之規定,違反公司法立法意旨及精神而無效,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四月四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即「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係於該案通過後,對於財務報表表達反對意見,並要求列入記錄,亦經載明於股東會議事錄;而其公司系爭股東會並無法定應記載議案事由而未記載之情形;又其於股東會當日,已將公開發行股份總數及公開徵求股數等資料,置於股東會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股東名簿閱覽處及財報備閱桌上供與會股東參考,另公開發行股數亦於場前方之白板上以海報明白揭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一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中,關於財務報表表示反對意見,嗣後被上訴人通過此議案,是否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異議?另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違反財政部證期會函示「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或委託書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又徵求委託書股數被上訴人有將其公開揭示?茲論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始得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暨同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因伊於系爭股東會中進行「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提請承認時,伊舉手反對,而主席視而不見,且未記載於議事錄中,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案由:謹造具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說明:一、...股東發言:股東戶號第五五九九七(即上訴人)對年報所載購買農地之用途、長期投資的比例和效益,及董監事酬勞偏高等問題請監察人回答。(嗣後主席請監察人及相關人員於會場旁之會議室回答相關問題)決議:本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股東戶號第五五九九七於決議無異議通過本議案後發言:對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要求列入記錄。)」有卷附該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可知上訴人於會議進行表決前,曾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有意見,經監察人及相關人員回答伊所提問題後,主席始進行該議案之表決,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上訴人於無異議通過後,要求被上訴人將伊對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要求列入記錄一節,而該議事錄亦已明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伊對財務報表表示反對,記載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中,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會議表決前,曾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並曾舉手表示反對,但仍通過該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於第一案說明後,曾發言對於該營業報告書中所載購買農地之用途、長期投資的比例和效益,及董監事酬勞偏高等問題請監察人回答,但經主席請監察人及相關人員回答後,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後無異議通過後,要求將伊對該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列入記錄等情,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三頁),足證,上訴人所反對者為該財務報表之內容,是屬於對股東會議之實質內容為異議,顯非對於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序事項,當場異議,顯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上訴人再主張:伊對於財務報表表示異議,而被上訴人卻未記載,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云云。經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是關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分別規定,公司股息之分派與法定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發行新股。但本件系爭股東會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第一案,是被上訴人謹造具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見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四三頁),並非上開條文中所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然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亦於議事手冊中告知各股東該第一案,並非以臨時動議事項提出乙節,亦有上訴人自提之議事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頁),且上訴人對於該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亦經明載於議事錄中,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違反財政部證期會函示「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或委託書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但查,委託書既已明載是「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除非係不識字之股東,否則一般人斷無可能誤認係簽收紀念品之文件,況收受紀念品之股東,對於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並委託出席股東會既無異議,則上訴人為親自出席之股東,並非委託出席之股東,對於委託出席股東之授權,與伊參與該股東會議之權益無涉,自無伊置喙之餘地。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股東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簽名是出於錯誤或者被上訴人有要求股東必須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始得領取紀念品等情,是上訴人執此而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會場將徵得之股東委託書明細於開會場所為公開揭示,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稱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經查,依據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可知,股東會開會當日,徵求人應將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即可。準此,被上訴人於召開股東會當日,已將公開發行股份總數及公開徵求股數等資料,置於股東會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股東名簿閱覽處及財報備閱處桌上供參與股東會之股東閱覽,該桌緊鄰股東座位席旁,一望即清楚可見,另公開發行總股數亦於會場前方之白板上以海報明白揭示等情,有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表冊、股東會場配置參考圖、出席股數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九至四六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證被上訴人既已於股東會當日已將公開徵求股數相關資料置於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財報備閱處,而會場入口處之財報備閱處,係一公開場所,股東得自由翻閱文件,自已達公開揭示之目的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會場將徵得之股東委託書明細於開會場所為公開揭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亦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七)再查,上訴人親自參與股東會,除對於「承認及討論事項」中第一案之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外,並未就被上訴人前開發放股東紀念品時徵求委託書及徵求委託書股數揭示之方法及處所提出異議,則伊嗣後以不能及時得知被上訴人股東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被告股東會決議,於法亦有不合。雖上訴人以伊無法查閱徵求委託股東數,致無法當場異議,符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所指之「非可期待」之要件云云,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將公開徵求股數相關資料置於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財報備閱處,且該會場入口處之財報備閱處,係一公開場所,股東得自由翻閱文件,顯無上訴人所稱無法查閱資料之情形,是上訴人執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八)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議議事規則(以下稱議事規則)第十二條規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執該規定以第一案視為無異議通過,顯屬決議表決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云云。但查,系爭議事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見原審卷九○頁),係明載議案之表決以「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之要件,即在無股東異議之情形下,不經表決可視為通過而言,應無違反公司法或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議事規則第十二條違反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而無效,洵屬無稽。況無效之議事規則,係自始、確定無效,而無待於法院之判決,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於法亦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乃是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中之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是屬於對於股東會實質內容異議,並非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異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要求股東必須於委託書上簽名,使得領取紀念品一事,又其他股東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亦與上訴人權益無涉,況徵求委託書股數亦經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揭示,自無違反委託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又議事規則第十二條亦無違反公司法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至明。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