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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戊○○○

甲○○即歐玉邱金鍾即歐玉己○○即歐玉庚○○即歐玉丙○○即歐玉丁○○即歐玉乙○○即歐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土地之歐四妹與被上訴人間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將該等土地回復為歐四妹所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給付上訴人甲○○、邱金鍾、己○○、庚○○、乙○○各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給付丙○○、丁○○各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被上訴人辛○○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甲○○、邱金鍾、己○○、庚○○、乙○○各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上訴人甲○○、邱金鍾、己○○、庚○○、乙○○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上訴人丙○○、丁○○各以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戊○○○,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為上訴人甲○○、邱金鍾、己○○、庚○○、乙○○,各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原告歐玉蘭(下稱歐玉蘭)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邱金鍾、乙○○、己○○、庚○○、丙○○及丁○○(歐玉蘭之女邱秋美已死亡,故由其子丙○○、丁○○代位繼承),渠等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戊○○○與歐玉蘭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歐玉蘭共同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每人之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原法院刑事庭則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判決無罪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連同刑事案件向本院刑事庭一併提起上訴,嗣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土地之過戶行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惟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之過戶行為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不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範圍內。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二筆土地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一、二、六、七號所示土地回復為歐四妹所有,且因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三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萬四千元、農林作物補償費為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共計領取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故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就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三筆土地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按上訴人之應繼分之比例給付之,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歐四妹之印文,偽造歐四妹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贈與土地之方式,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與其他土地之移轉方式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聲明變更部分,或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鍾蘭香(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鍾蘭香)與被上訴人係母女,鍾蘭香與歐玉蘭、戊○○○則為同母異父姐妹,伊等之被繼承人歐四妹(即鍾蘭香、歐玉蘭及戊○○○之母親)常年不良於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平鎮市(下稱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住院期間歐四妹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明知歐四妹已喪失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可能再為委任之意思表示,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歐四妹之印文,偽造歐四妹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贈與附表所示土地,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手續,並持該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歐玉蘭共同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每人之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原法院刑事庭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三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一千零二萬四千元、農林作物補償費為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共計領取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七號所示之土地之歐四妹與被上訴人間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將該等土地回復為歐四妹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給付上訴人甲○○、邱金鍾、己○○、庚○○、乙○○各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給付丙○○、丁○○各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歐四妹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先以招贅婚方式與陳運通結婚,而育有歐玉蘭、戊○○○二姐妹,嗣再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以招贅婚方式與鍾敬坤結婚而生鍾蘭香,歐四妹為傳鍾家香火,生前即不斷表示欲將名下財產留給姓鍾之人,惟鍾蘭香並無兄弟可繼嗣香火,故鍾蘭香亦同以招贅方式結婚,育有鍾德泉及伊二兄妹,然鍾德泉不幸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故歐四妹乃再要求伊同以招贅方式以傳鍾家香火,同時為免伊將來作罷,故先將部分土地過戶在鍾蘭香名下,部分過戶於伊名下,待伊所生之子從母姓時,再由鍾蘭香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該從母姓之男子。又附表編號一、二號二筆土地係歐四妹於八十七年間同意過戶予伊,且業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此部分確係歐四妹於生前贈與予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至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五筆土地之過戶,亦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委由代書黃震雄辦理,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伊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才委由代書黃震雄辦理,伊並未竊取歐四妹名下財產,上訴人也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倘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損害,及伊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平鎮市壢新醫院,迄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嗣不治死亡,又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萬四千元、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合計領取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補償清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七二至七三頁),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壢新醫院調閱歐四妹於壢新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該病歷影本資料中亦記載:「醫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六日期間,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壢新醫字第九○○二二二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一九六至二○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歐四妹生前從未和家人談論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協助傳承「鍾」姓香火,家族中更從未聽聞此事,被上訴人竟於歐四妹已喪失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歐四妹之印文,偽造歐四妹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贈與附表所示土地,而將土地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歐四妹生前是否為協助傳承「鍾」姓香火,而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六、七號所示之土地之贈與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及請求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至二號部分:

附表編號一至二號二筆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附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三四、六一至六四頁),而歐四妹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鍾簡熟(歐四妹之妯娌)及林義煒(被上訴人配偶之同事,被上訴人配偶之媒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前說媒時,在觀音老家歐四妹確曾表明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而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所生之男子須從母姓為條件(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盜用歐四妹之印文,而將土地以贈與方式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二號二筆土地確係歐四妹於生前在八十七年間同意過戶贈與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土地之贈與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歐四妹所有,自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號部分:

⒈歐四妹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惟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地籍

圖,係黃震雄代書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中壢地政所申請,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係黃震雄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所申請,而「農用證明」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曾運智代書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送件申請(收件號三一一四0號),當日並繳納一千三百元之規費,此分別有地籍圖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繳納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第三七至四四頁),觀音鄉公所並定期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會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核發予被上訴人「農用證明」,亦有觀音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刑事卷第四五頁),堪認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過戶,係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委由黃震雄辦理,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才由其委託黃震雄辦理。

⒉據證人曾運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歐四妹與鍾蘭香

、辛○○一同至伊代書事務所,歐四妹委託伊將其名下登記之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給鍾蘭香及辛○○,伊當時有跟他們解釋贈與稅、增值稅及農保的問題,因為他們增值稅的金額很高,且贈與稅雖因農地可不予列入,但五年內,要做農地使用且不得移轉,否則要追繳贈與稅,農保的問題伊請他們向農會查詢,伊建議分年度贈與會比較好,當時他們沒有決定,伊請他們回去考慮,隔一個禮拜後,他們才帶資料來辦理,他們要用分年度的方式辦理,伊將案件接下來後,就轉給黃震雄辦理(見同前刑事卷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案卷第一三五頁)。又據證人鍾簡熟及林義煒於偵查中均證稱:歐四妹的確曾在其等面前表明將土地過戶予辛○○,需以辛○○與其配偶所生之與予被上訴人之意願。雖證人鍾簡熟、林義煒均證稱:歐四妹並未清楚要將那些財產過戶等語,其等二人均不知歐四妹欲贈與予被上訴人財產之範圍為何,惟參諸證人曾運智之前開證詞堪認歐四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有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前開原因,才致歐四妹決定分次贈與,且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委託黃震雄辦理附表編號三至七號土地之過戶時,歐四妹仍清醒健在,上訴人歐玉蘭、戊○○○對此並不爭執,十月初至歐四妹入院十一月九日尚有一個月餘,依上訴人歐玉蘭、戊○○○所陳,歐四妹係一精明能幹之人,故應認歐四妹確有同意將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之五筆土地移轉贈與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認依常理及習俗歐四妹所欲傳之香火,應為「歐」姓之香火云云。然

查,歐四妹先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招陳運通為贅夫,生二女即歐玉蘭與戊○○○,嗣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招鍾敬坤為贅夫,並育有一女即鍾蘭香(見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歐玉蘭嫁入邱家(此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案卷第八十頁,由歐玉蘭之繼承人甲○○接續為上訴人可知),歐桂欄則嫁入黃家並冠夫姓,顯示歐四妹對於由其傳承歐家香火之態度並不積極。反觀鍾蘭香係以招贅婚之方式與曾榮吉結婚,其長子及次女(即被上訴人辛○○)均從鍾姓,然長子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喪生,故被上訴人與夫婿朱長青結婚後,即應歐四妹之要求,由被上訴人與夫婿約定第二個小孩繼承鍾家的姓,故被上訴人之次子即取名鍾疆瀚,並於記事欄註明「因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四一頁),足見歐四妹真正在乎者為鍾家香火之傳承,亦可推知歐四妹當年於招第二任贅夫時,必曾與鍾敬坤約定除贈與土地外,並承諾傳承鍾家香火,是以被上訴人辯護人稱:歐四妹招姓鍾的時候,本案的土地就是要給姓鍾的,但是因為怕姓鍾的跑掉,所以還是登記在歐四妹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七八頁),應堪採信。

⒋雖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確係歐四妹欲贈與被上訴人之標的,惟以被上訴

人與其配偶所生之男子須從母姓為條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名字及印章係伊所簽蓋(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第七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七六頁),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五三頁),被上訴人之送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在歐四妹逝世之後,且被上訴人之次子鍾疆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出生,此亦有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四一頁),足見在歐四妹逝世時,其欲贈與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之五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即第二個小孩繼承鍾家的姓)尚未成就,當時歐四妹已無可能以意思表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此為被上訴人不可諉為不知之常識,揆諸前開說明,則附表編號三至七號之五筆土地自應由歐四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未檢附歐四妹之除戶謄本並敘明理由,逕以歐四妹代理人之身分簽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第三五頁、重附民上字卷第四九頁),並蓋用歐四妹之印鑑後持向中壢地政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歐四妹之遺產繼承人。且被上訴人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盜用歐四妹之印文,而將土地以贈與方式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⒌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三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桃園縣政府

徵收,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一千零二萬四千元、農林作物補償費為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共計領取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又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戊○○○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法可分得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甲○○、邱金鍾、乙○○、己○○、庚○○等五人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依法各可分得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上訴人丙○○、丁○○等二人之應繼分為三十六分之一,依法各可分得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二九七三九二號函附桃園科技工業區補償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給付上訴人甲○○、邱金鍾、己○○、庚○○、乙○○各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給付丙○○、丁○○各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自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土地為歐四妹之遺產,應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遭被上

訴人擅自辦理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土地之歐四妹與被上訴人間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將該等土地回復為歐四妹所有,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歐四妹已死亡,不能為權利主體,將土地回復為歐四妹所有,於法有觸等語。惟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土地其與歐四妹間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核屬塗銷登記,並非請求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歐四妹已死亡,地政事務所仍可依法院之判決辦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歐四妹之印文,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為不可採;至其主張被上訴人盜用歐四妹之印文而以偽造歐四妹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贈與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之五筆土地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則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土地之歐四妹與被上訴人間贈與之過戶登記塗銷,將該等土地回復為歐四妹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給付上訴人甲○○、邱金鍾、己○○、庚○○、乙○○各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給付丙○○、丁○○各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