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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仁成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行使偽造的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前身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簡稱留守署)詐領每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上訴人上述行為,觸犯刑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撤銷當時核准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的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金已無法律上的原因。又上訴人受訴外人「朱子建」之指示,向被上訴人前身留守署詐領補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朱子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知該委託書出於偽造,被上訴人審核作業有重重關卡,業之疏失與錯誤在先而導致上訴人蒙受不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向被上訴人前身留守署詐領每件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總計三十九件,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海基會函影本、被上訴人書函稿影本、委託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對侵權行為知情,惟查:

(一)訴外人王如菁(按:刑事案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當初我們去應徵的時候,『朱子建』就會給我們大概四、五張的名單,名單不是一批給,每次給

三、四個人的名單,叫我們依名單打電話去留守署問,『有哪些家屬沒有人領過錢』,我們之後再打電話給『朱子建』告訴他有哪幾件沒有領過,『朱子建』就會再通知我們去辦公室拿文件、信封及郵票,叫我們寄去留守署審核,我們寄去了以後,會有三、四十天的審核期,留守署通知我們以後我們就打電話給『朱子建』,『朱子建』就會給我們相關資料的正本(大陸親屬的印鑑證明、海基會、海協會的證明、還有留守署的通知單、本人的板橋大觀路的軍眷服務中心去領支票,我們去領錢的時候還要填寫切結書,拿到資料後再到臺灣銀行去領現金,我們辦理完畢以後當天就到辦公室把錢點清,之前錢是點給『朱子建』,後來是點給曾勇富,傭金是當天領取的。(你們把資料寄給留守署的資料的時候,你們有填寫什麼東西?),我們只將文件裝在信封袋裡頭,然後將信封上面填寫留守署的地址與字樣,並附上我們自己身分證的影本壹張,『委託書的部分並不是我們自己簽的』。(為什麼你們不知道那是假的?)我們應徵的時候要填履歷,還要繳訴我們說那些資料是要交給大陸的,所以所有的資料都是他們打好的,我們不用再交」等語。訴外人曾勇富(按:刑事案之被告)供稱:「(你交給其他被告的資料是從哪裡來的?)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看管辦公室後,其他被告要領的件數,會主動打電話告訴我們,我就登記起來告訴『朱子建』,『朱子建』就會把資料留在辦公室桌上,我去上班以後才打電話通知他們來拿資料。(一開始查詢名單是誰給其他被告的?)五月以前是『朱子建』給他們的,後來我五月以後留守辦公室,『朱子建』事先會把東西放在辦公室並留小紙條在我桌上,我上班以後就會通知他們帶走」等語。訴外人邱垂堂(按:刑事案之被告)供稱:「我們應徵的時候就有給我們教育訓練,『朱子建』告訴我們說要『先查詢』再寄影印本,如果我們查詢以後這個案子已經有『被別的事務所領走』,我們就不需要再寄影本過去,也不需要再花郵資。(你的文件是從哪裡來的?)八十六年年底到八十七年年初都是『朱子建』親手交給我的,名單是一個小條子,到了八十七年三月份我是直接向曾勇富拿的,我是推銷的時候順便應徵的,是『朱子建』面試我的」等語。上訴人甲○○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的,也是『朱子建』面試我的,起初資料是向『朱子建』拿的,後來到辦公室認識曾勇富就是跟曾勇富拿的」等語。訴外人沈春娘(按:刑事案之被告)供稱:「(你有沒有問說為什麼要查詢?)有,我當初問邱垂堂,他說的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就問『朱子建』,『朱子建』說因為怕浪費影本及郵資,所以才要打電話問」等語。訴外人李怡琳(按:刑事案之被告)供稱:「如果是假的,我們去軍眷服務中心的話他就不應該發給我們,剛開始的時候『他叫我們不要問那麼多』,做了以後慢慢就懂了,我們是缺錢才會去兼職,我們只是跑腿的而已」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前開情節以觀,本件應係由「朱子建」招募曾勇富、李怡琳、張金蓮、邱垂堂、沈春娘、王如菁、甲○○等人,假由該等人以受託人之身分,持偽造之文件向留守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申領前要先打電話去留守署問,有那些家屬沒有領過補償金,惟查如果家屬確有委託代領補償金,則受任人應已明知尚未領取,根本不須逐案電話查詢是否業已代領,受任人之請領過程已與常情不合,其顯然知悉委任部分有瑕疵。

(二)上訴人受訴外人「朱子建」之指示,拿朱子建交付之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前身留守署申領本件補償金,取得後將款項交給「朱子建」,每件收取二千元代價,上訴人已明知該大陸地區公證書所附的本人委託書是出於偽造,竟然拿該偽造的委託書向被上訴人前身留守署申領本件補償金,此部分的行為與「朱子建」共同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各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可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該委託書係出於偽造,如若已明知也不至於點火燒身,更不會有(收)「朱子建」等之好處了。況其部(即留守署)審辦之案件均由其認證核可,一切均在法律許可範圍下行之,何來違法之說云云。惟查: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其上載明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姓名外,並載明上訴人為受託人,而上訴人依該委託書所製作之切結書,亦表明具切結書人係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除書該親屬姓名蓋其印文,表示欲領取補償金外,並表明上訴人係欲領取補償金之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代表人,凡此有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切結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明知並未親受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委託,仍持前揭委託書及書寫切結書、用印,向留守署、軍眷服務中心領取補償金,此部分謂為不知情,殊難採信。上訴人既均已自承不認識大陸地區之委託人,衡情對於該等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之真偽,亦應有合理之懷疑,惟渠等明知並未親受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委託,仍持偽造委託公證書內所附委託書,向留守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並在軍眷服務中心以該大陸地區委託人之名義製作切結書,向留守署軍眷服務中心詐得國庫支票兌領現金等事實,有偽造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軍眷服務中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全卷及本院民事卷),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應與訴外人「朱子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朱子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被上訴人前身留守署詐領本件補償金,致被上訴人前身陷於錯誤,向上訴人交付每件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受有金錢損害,則上訴人應與「朱子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五萬元(每件五萬元,共三十九件),及自言詞請求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屬選擇之合併,侵權行為部分既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自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前身留守署為何其內部資料流出予「朱子建」,顯見爾等內部單位人員與「朱子建」勾結意在先,後上訴人均按照該部所有程序辦理,然該部之審核單位重重關卡居然沒有查出,及顯示該部內與「朱子建」之關係,實有深究之必要云云。惟勾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留守署之人員與「朱子建」有勾結,自不足採。又本件係故意之侵權行為,留守署係屬被害人,對於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非被上訴人之前身留守署所發,其難以辨認其真偽,故難認被上訴人之前身留守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言詞請求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