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聚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訴訟代理人 郭子祥
蘇漢祥律師被上訴人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阿嬌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以工作通知單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染整胚布,被上訴人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以成品交運單出貨,交付所完成之染整胚布,迄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染整上膠之布匹計一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八碼、染整未上膠之布匹計一百三十三碼;上膠之布匹每碼工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 )九元,未上膠之布匹每碼工資為六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染整費含營業稅捐共計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9×190618)+(6×133)]×(1+5%)=0000000 },扣除因加工耗損率之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六元、烘乾費四千三百五十三元、灰色布料退貨扣款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運費三千零二十元、丈青色染整瑕疵品二百碼四千三百二十元,尚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屢經被上訴人之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反訴,則以: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染整之布匹,有其所指之瑕疵;且均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染整布匹輸出中東杜拜裁製成衣,銷售美國市場;依其所提出之杜拜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七六頁 )係缺貨通知,僅要求扣款,並未要求賠償美金十二萬餘元,且與其所提出杜拜臺灣貿易中心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尚表明同意支付染整費用,核與所提出之賠償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相互矛盾;提出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布匹所為之鑑定報告,亦不具公信力,均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工作通知單,為上訴人染整胚布,於工作通知單約定所染整之布匹,必留樣品,依交易習慣及以往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樣品之染整工資二千八百零五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染整胚布,其中黃色(白膠)布匹為買主退貨二千三百一十三碼,被上訴人已同意負責吸收一千三百碼之工資、布料成本計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裝櫃出口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客戶,短少灰色布匹四百一十九碼,應扣款九千零五十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其中深灰色五百碼、卡其色七百碼有幅寬不足、布寬不一及透膠摺痕之瑕疵,非得請求工資,尚應賠償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交付染整之丈青色布匹,其水洗牢度未達四級,不符約定品質,上訴人出口,經國外客戶裁製成衣,被通知有暈染之水洗牢度之瑕疵,上訴人為求慎重,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其國外分公司就近鑑定,確認其水牢度之污染級數只有一級,致上訴人賠償國外客戶美金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之損害,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匯率折算為四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損害及鑑定檢驗費等合計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2805+34450+9050+25920+52973+0000000
=0000000),上訴人得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染整工資餘額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原審請求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
)本息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以工作通知單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染整胚布,被上訴人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陸續以成品交運單出貨,交付所完成之染整胚布,迄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染整上膠之布匹計一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八碼、染整未上膠之布匹計一百三十三碼;上膠之布匹每碼工資為九元,未上膠之布匹每碼工資為六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染整費含營業稅捐共計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9×190618)+(6×133)]× (1+5%)= 0000000},扣除因加工耗損率之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六元、烘乾費四千三百五十三元、灰色布料退貨扣款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運費三千零二十元、丈青色染整瑕疵品二百碼四千三百二十元,尚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迄未獲上訴人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工作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及其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為斷;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分別以訂單90-284、90-541委請被上訴人染整、上膠胚布,數量分別為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碼(包含丈青NAVY:
AA5279-2F為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碼、灰色PEWTER:AA5279-4A為三萬四千零六十七碼)、二萬零四十碼 (包含深灰色PEWTER:9AB119-1K、及卡其色DRITWOO D:
AA6065-2A各為一萬三千零二十碼),業據被上訴人完成、依上訴人之指示地點交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工作通知單、出貨單、成品交運單等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於其致被上訴人二三六四號之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八○頁至八三頁) ,除表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色牢問題外,對於交付之數量亦未予爭執,有其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而「出口樣布是要給外國客戶看貨,以及試裁成衣之用,所以此部分的布是交被告保管處理」之事實,為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鄭伊秀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八五頁),且上訴人之工作通知單即其訂單上,尚以注意事項註明「請務必留出口樣各色任意缸...」等字樣,其為包含於被上訴人應交付布匹數量之內,毋庸置疑,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檢測確認色澤、品質之樣品布,自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扣除出口樣布部分之加工報酬,自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出口樣布部分依以往歷次請款時,均予以臚列請求,並未同意出口樣布不計價一事,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其後未給付出口樣布部分之加工報酬,被上訴人或因其數量無幾、或為維商機而未特加催索,係涉及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與否,要難因而認有出口樣布不計價之合意,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出口樣布部分之報酬共計二千八百零五元,核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編號90-205-1/-2訂單之布匹,其中貨品名稱為NYLON OXFORD 200D黃色(白膠)布匹,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遭國外客戶退貨二千三百一十三碼,被上訴人已同意負責吸收其中一千三百碼之工錢及布料成本共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之李國榮於原審到場證稱:「有關於訂單90-205-1/-2品名稱 NYLON OXFORD200D黃色布匹,我公司不是最後加工者,最後加工者是恆杰上膠公司,我交給恆杰上膠公司是沒有瑕疵的布,所以我公司就此部分無須做此賠償責任。」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布匹,最後加工者為恆杰上膠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為染整、加工時所致之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同意吸收上開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尚難遽信為真。且恆杰上膠公司為前開布匹之最後加工者,具有瑕疵責任歸屬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雖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恆杰上膠公司承辦人員,亦難期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無以訊問必要;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負責吸收其中一千三百碼之工資及布料成本共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裝櫃出口至上訴人所指定客戶之布匹,經客戶驗收短少麥頭編號AE22、AE42、AE61等三捲灰色布匹共計四百十九碼,應扣款九千零五十元(21.6元×419=9050元、四捨五入)抗辯;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裝櫃、交付海運,其數量於載貨證券記載明確,並無短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是根據原告所提供的交易清單之記載。所以在載貨證券上所載貨數量是沒有短少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九一頁)足憑;上訴人非得徒以其客戶之電子郵件表示短少編號AE
22、AE42、AE61等三捲灰色布匹共計四百十九碼,即抗辯應自被上訴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交付 (交貨地為台南縣及嘉義縣)上訴人編號90-541訂單之布匹,其中卡其色七百碼、深灰色五百碼有幅寬不足及透膠摺痕等之瑕疵,應扣款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幅寬不足及透膠摺痕等之瑕疵,而上訴人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即認應予扣款,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編號90-284(含90-284B)訂單之布匹,上訴人出口予中東杜拜,經裁製成衣銷往美國市場,因水牢度不符上訴人所要求四級之品質,發生暈染水洗牢度之瑕疵,以致上訴人因鑑定所支付鑑定費用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原審無此項之抗辯),及賠償杜拜美金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 (於原審抗辯賠償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六元,折合新臺幣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折合新臺幣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害,於抵銷承攬報酬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布匹不符約定之品質外,並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染整前所檢送之「色樣確認卡」、及染整樣品經其確認無誤,始為染整加工;且於被上訴人交付布匹,由其驗收數量、品質後未依約於五日內提出異議,經其輸出中東杜拜裁製成衣,又銷往美國市場,自應依約給付加工報酬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編號 90-284(含90-284B )之訂單,於染整前確曾檢送「色樣確認卡」請求上訴人予以確認,而上訴人亦就「色樣確認卡」上樣布之色樣業已確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明載「...謹寄上貴公司委託打樣之確認色樣,請儘速惠予確認,以便安排加工,倘認為(對色標準光源、色水度及牢度等)不合意請惠示卓見,俾供修改為荷。」等字義之「色樣確認卡」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七○頁)足憑;被上訴人即有交付「色樣確認卡」上所簽認水洗牢度 (Washing-fastness)三至四級布匹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布匹不符水洗牢度四級之品質,無非以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裁製成衣有暈染之水洗牢度之瑕疵,及其所提出之SGS檢驗報告書 (原審卷第七七頁)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抗辯水洗牢度有二種,一為水洗堅牢度、一為耐水堅牢度,其客戶所稱之瑕疵為耐水堅牢度不足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其所提之SGS檢驗報告書,係就 Color fastness to Water即耐水染色堅牢度予以檢驗,並非就 Washing-fastness即水洗牢度予以檢驗,依被上訴人檢送予上訴人之前揭「色樣確認卡」,僅就水洗牢度 (Washing-fastness)約定三至四級,而就水牢度 (Water-fastness)之級數未予約定,且上訴人檢送於SGS TAIWAN Ltd檢驗之樣品,均未會同被上訴人,其所檢送之樣品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染整加工之布匹,非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又請求依其所檢送之布匹,再送檢驗,惟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輸往中東杜拜裁製成衣,再銷往美國市場,何以取得未經裁製之樣品布,被上訴人又否認上訴人所檢附之布匹為其所染整加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染整加工之布匹,檢驗之結果即無公信力可言,本院認無檢送檢驗之必要。矧上訴人所抗辯係裁製成衣後銷往美國市場,有暈染水洗牢度之瑕疵,應由美國廠商向中東杜拜提出賠償請求,中東杜拜再轉向上訴人求償,惟未據提出美國廠商向中東杜拜提出賠償請求之文件資料,竟僅有上訴人與杜拜間無協議期日之協議書 (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且其賠償金額為美金一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求之數額美金一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亦有不符,被上訴人否認該賠償協議書之真正,非無可採。上訴人上開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工作通知單所交付染整、加工之布匹,有數量短少、或瑕疵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扣抵其損害額,尚有不足,並應賠償不足之數額,自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而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上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