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0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取得該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及同年月六日之執行命令,實者該段期間,其身在美國,均由訴外人即其女顏稚仁代為找代書辦理,且其自認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年息部分均由伊按期清償,並由顏稚仁代為受領,而其另訴請伊返還二百萬元借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事件,曾委任顏稚仁為訴訟代理人,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為解除委任關係,綜上事證可知,顏稚仁就系爭借款債權一直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伊清償。
㈡觀諸顏稚仁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顏稚仁帳戶)轉帳及領款紀錄,可知伊清償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之方式係由伊以任職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之部分薪資按月轉入上開帳戶,再由顏稚仁利用ATM領取還予被上訴人,此可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從八十八年起存款總額均有增加可得證明。伊絕無為顏稚仁保管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否則伊即可直接提領,轉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不需經由系爭顏稚仁帳戶,輾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顏稚仁亦利用該存摺存款按月繳付其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款。而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已分期還款完畢,顏稚仁始將該存摺交予伊,惟當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借據時,其藉口借據遺失拒不交還,嗣竟交由顏稚仁收執,並再次向伊提出請求返還,顯屬無理。至於另案二百萬元之借款,係伊返還系爭借款後,因被上訴人為能符合請領老人年金,不能有太多存款之規定,而應其要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所借,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系爭顏稚仁帳戶存摺、上訴人帳戶存摺、商業本票存根、存證信函、開立擔保本票明細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稚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系爭顏稚仁帳戶乃八十六年間上訴人為操作股票,以顏稚仁名義申請開立供自己
使用,上訴人均自行保管該帳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此觀該帳戶存摺內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轉帳存入之金額,即係供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支付其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額,以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及九月九日多次利用ATM 提領款項可證,是上訴人利用系爭顏稚仁帳戶匯入、匯出之款項均係供其自己使用,非清償系爭借款。嗣上訴人以前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遺失為由,要求顏稚仁一同前往銀行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其又再執有該補發之存摺,足證顏稚仁未曾使用過前開存摺、亦不知該帳戶出入情形。㈡上訴人就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先給付伊一年一期為九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
且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依約給付最後一次年息完畢,惟該借款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到期後,上訴人仍遲未返還本金。而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到美國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回臺灣之期間,由於得知上訴人與顏稚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婚,且上訴人將交付其按月領取四萬六千元(即包括上訴人積欠顏稚仁之車款及伊二百萬元之利息)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辦理失效,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即委託顏稚仁為伊就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及另案二百萬元之借款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提起訴訟等程序。至於上訴人與顏稚仁離婚協議所載二百萬元之借款,係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借予上訴人清償其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所貸部分房地之貸款,雖非系爭借款,惟可見上訴人已無還款之能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名義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女顏稚仁離異之夫,於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三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五.三計息。惟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拒不還款等情,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任職大都會人壽薪資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女顏稚仁帳戶,再由顏稚仁提領予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計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轉入十二萬七千餘元、八十九年全年轉入八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年全年轉入一百八十餘萬元、九十一年全年轉入一百三十餘萬元,業已全部付清,顏稚仁未於離婚協議書和聲明書上記載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方式,足為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為憑,堪信為真實。兩造爭點厥在上訴人是否已透過顏稚仁償清該款,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伊任職大都會人壽之薪資,按月轉帳存款至系爭顏稚仁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查上訴人任職大都會人壽之薪資,按月轉帳存款至系爭顏稚仁帳戶,已據上訴人提出顏稚仁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載該年度大都會人壽共計匯入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附於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及系爭顏稚仁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五頁以下),記載迄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轉帳存款,由大都會人壽存入,如九十一年五月份為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六月份為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七月份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八月份為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九月份為四萬零一百零三元等,足為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顏稚仁帳戶係上訴人借用顏稚仁名義買賣股票之用,與借款清償無關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帳戶原供股票交易之用,但以伊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大都會人壽後,已不再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而係利用該帳戶透過顏稚仁分期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經查顏稚仁雖陳明該帳戶係上訴人以伊名義開設之證券金融帳戶(見本院卷一三二頁),但稱:「八十六年開立帳戶之後直到八十七年確實是上訴人在作股票用的,八十八年到大都會人壽之後,他是否有繼續操作股票,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三四頁)等語;觀諸該帳戶明細,未見如一般證券金額存摺有每次買賣股票名稱及金額之記載,足見於上訴人任職大都會人壽後,確已非供股票交易轉帳之用甚明。而上訴人個人另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每月亦由大都會人壽存入數萬元,如九十一年九月份為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十月份為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見本院卷二九頁以下),足證上訴人將其薪資分二帳戶轉存,若非為供不同目的使用,實無此必要。再細繹系爭顏稚仁帳戶存摺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於每月十日前後均分別以同一「櫃員編號一○八八九」轉帳支付荷蘭銀行帳款,被上訴人承認此為支付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款,則顯為支付不同持卡人消費之帳款,否則不應同一銀行信用卡消費,卻分二帳戶轉帳付款。又系爭顏稚仁帳戶資金,幾乎完全由大都會人壽轉存上訴人薪資而來,顏稚仁復堅稱上訴人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小孩學雜費等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三三頁),而顏稚仁本人擔任教師,有固定收入,亦有上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參。則系爭顏稚仁帳戶主要於上訴人與顏稚仁離婚前,主要係供家庭及個人以外其他特定用途使用乙節,應堪認定。依系爭顏稚仁帳戶存摺及前述顏稚仁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上訴人任職大都會人壽之薪資按月轉存至該帳戶者,九十年度達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九十一年五月至九月間亦有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辯稱以該帳戶入帳金額足資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尚非全然無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顏稚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書
就二人離婚後名下不動產之歸屬、貸款之給付、二名兒子監護權之行使、扶養費給付方式、保險受益人之更動、二人間借款之清償、甚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方式等,均加以詳細約定,其中第六條約定:「男方欠女方之車款三十六萬,每月四萬,分九期償還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支付並以本票分九個月擔保。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支付四萬六千元清償乙○○○之借款償清後;再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支付兩子之撫養費。男方得向臺灣銀行告知由女方以提款卡每月提取,並於每年十一月六日準時辦理定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五一頁)。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上開約定意旨簽立聲明書載:「本人甲○○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利息,清償顏稚仁叄拾陸萬元整、乙○○○之借款貳佰萬元整及吳宗翰、吳宗憲(按為上訴人二子)扶養費壹佰參拾萬元整,日期從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借款清償完畢之前,提款卡交由顏稚仁保管及領取每月之利息,本人及貴行不會因為其他任何原因加以攔阻。本人也會在每年定存到期日到貴行續換定存單」等語(見原審卷五六頁),並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顏稚仁使用,為兩造及顏稚仁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執該二文件連同系爭借據為證物,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一一頁以下)。則以顏稚仁與上訴人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為巨細靡遺之約定,甚且要求載明上訴人另筆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方法,並約定由顏稚仁按月以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以觀,顏稚仁對上訴人向其母即被上訴人借貸之事極為關心,又其於與上訴人離婚之前,已負責轉交上訴人給付之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八四頁),益顯被上訴人對顏稚仁亦極信任。顏稚仁於與上訴人離婚時,既「因為那時候覺得上訴人不會還錢(按指二百萬元借款),我認為他準備不還我媽媽錢,他要我還錢,因為他說我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他要我還」(見本院卷八三頁),故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借款,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附加如上之約定,系爭借款其亦擔任保證人,若設非如其所述「我認為應當已經還給我媽媽了」(見本院卷八三頁),豈有不於離婚協議中一併處理?上訴人抗辯已由顏稚仁按期自系爭顏稚仁帳戶提領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乙節,固無直接證據,亦已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為可信實。
㈢被上訴人雖一再以伊仍執有系爭借款借據,主張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但被上
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就系爭借款,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均檢附系爭借據影本為證據方法。然彼時被上訴人仍在美國未歸,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到庭再度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並稱「正本我還放在我的保險箱內。‧‧‧我沒有給她(按指顏稚仁)鑰匙,她沒有辦法開(保險箱)。我去美國之前借據正本我都放在保險箱內,鑰匙我也帶到美國去了,之前我也沒有先將借據影印(一起帶去美國),我也沒有給我女兒影印本」等語,在經本院受命法官訊以:「借據原本既然沒有帶去(美國),又將鑰匙帶到美國,當時也沒有留影本,何以能夠傳真借據給律師?」時,雖改稱:「保險箱是銀行的保險箱,保險箱的鑰匙我並沒有帶去美國,因為我不敢帶去」云云(均見本院卷八八頁),然始終主張系爭借據係放置「保險箱」中,並未曾有提及放置家中「抽屜」,與顏稚仁經隔離訊問後所述:「(借據如何來的?)是我媽媽要去美國的時候(十二月六日),在機場將鑰匙交給我,要我幫她澆花,我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份之後到我媽媽家拿的,是我媽媽到美國之後告訴我她將借據放在她房間的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所以我才在九十二年二月份到我媽媽房間抽屜拿到借據正本的」(見本院卷九○頁)等情,全然不同,足見所述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嗣翻異稱:「我只有一張借據放在銀行保險箱,一百八十萬元是先借的,我趕著準備去美國,所以沒有將兩張都放在保險箱裡,我急著準備要去美國的東西,所以沒有將兩張借據放在一起。‧‧‧我想說一百八十萬元借款的時間到了,他還我錢的話,我借據就要還給人家了。二百萬元的是才剛借的而已,他向我借二百萬元的時候(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一百八十萬元的借款還沒有到期,所以我拿二百萬元的借據到保險箱去放的時候,就將一百八十萬元的借據拿回家來了,因為我想快要到期了。後來因為我急著去美國,所以沒有向他要求還錢,借據也就放在家裡了。我因為沒有常到銀行去,所以我想說一百八十萬元的已要到期了,所以就拿回來放在抽屜裡,我剛剛最初是不敢講」(見本院卷九三頁)云云,係附和顏稚仁之說詞,不足採信。參酌上訴人與顏稚仁離婚協議書中未言及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且顏稚仁如前述自承系爭借款已清償等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借據於伊清償系爭借款後,即由顏稚仁持有,故不返還,而於伊將依離婚協議書由顏稚仁持有用以提領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之金融卡作廢,致其無法領取離婚協議約定款項(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載,見原審卷九頁),乃持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全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伊仍執有系爭借款借據,主張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其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𤋮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