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欽訴訟代理人 呂文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消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
第二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即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被告(即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進口銷售之『LUCKY POT』小茶壺」係誤載,爰更正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購買」。
㈡系爭茶壺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五十元買得,有統一發票一紙可稽。
當天晚上上訴人以右手拿系爭茶壺,左手按熱水瓶壓出熱水沖泡系爭茶壺時發生爆裂情事。
㈢上訴人右手拇指確因系爭茶壺加熱水爆裂而受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cutting down by glass」等語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七六二六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明確寫明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系爭茶壺,經原
審駁回其請求後,怎能以一句「誤寫」而帶過?且上訴人自稱係職業代書,依專業素養而言,怎有那麼多的「誤寫」、「誤算」?故其說詞顯係推萎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並未記載購買之時間及商品,故不能證明其購買者係被上訴
人銷售之茶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提出之發票係九十二年之發票,並非九十一年之發票。
㈢上訴人為右手執筆之人,依常理操作沖茶之動作必是左手執壺,右手去做壓熱
水瓶的動作,何以右手會受傷,且於茶壺破裂之時並沒有任何燙傷情形,實在令人費解!除非如急診病歷上所記載「洗碟子不慎割傷」。更何況,系爭茶壺手把部分有塑膠護套之保護設計,即使發生爆裂也不致令上訴人受傷。
㈣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明細,陳述意旨如后:
⒈上訴人僅右手拇指受傷,沒有請看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就住在榮總隔壁,亦無搭計程車之必要。
⒊上訴人於開庭時運筆自如,完全沒有障礙,顯無請求精神賠償之道理。
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銷售之茶壺而受傷,故其請求醫療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縱使拇指受傷也不會減少勞動能力。更何況,上訴人是在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才加入臺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稽,則上訴人受傷時並未做代書之工作,何能請求薪資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在職證明書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㈠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元;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㈣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審中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㈠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保健費用三千一百三十元(共計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惟訴狀上誤載為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⒈看護費八萬二千元,⒉計程車費四千三百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八千四百元;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㈤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並減縮自第二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五二、六二頁)。可知:上訴人於本審中減縮醫療費用之請求,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元等部分,均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本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六六頁),因該訴狀非在言詞辯論中提出,復未寄發繕本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之利息擴張請求,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訴後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購買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進口銷售之「LUCKY POT 」小茶壺,詎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於住處使用時,系爭茶壺加熱水後竟產生爆裂,致伊受有右手拇指割傷合併伸拇長肌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⒈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元;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⒋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則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㈠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保健費用三千一百三十元(共計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⒈看護費八萬二千元,⒉計程車費四千三百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八千四百元;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㈤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並減縮自第二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未記載購買之時間及商品,言詞辯論提出之發票則係九十二年者,非九十一年者,不能證明上訴人購買者係伊進口銷售之系爭茶壺。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上訴人係因洗碟子造成拇指受傷,如上訴人確因系爭茶壺加熱水爆裂而受傷,何以未遭燙傷?況系爭茶壺手把部分有塑膠護套之保護設計,即使發生爆裂也不致令上訴人受傷。退步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僅右手拇指受傷,家又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隔壁,並無雇請看護及搭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僅拇指受傷,受傷時並未做代書工作,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另上訴人於開庭時運筆自如,完全沒有障礙,亦無請求精神賠償之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茶壺為被上訴人進口銷售之物品,伊於購買使用後發生爆裂,致伊受有右手拇指合併伸拇長肌斷裂之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住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榮總急診醫療費明細收據影本八紙、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件、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五紙、統一發票一張為憑(原審卷第十二至三十、七三頁),惟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上訴人所受之傷與伊進口銷售之茶壺有任何關連。是故,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進口銷售之系爭茶壺爆裂所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甚明。
四、經查:㈠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原審卷第七三頁),意欲證明伊購買被上訴人進
口銷售之茶壺一節。惟查該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係九十二年七─八月份由珉好實業社發出,其上既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名,又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購買系爭茶壺之時間殊異。上訴人至本審中雖執詞主張: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購買系爭茶壺,原審起訴狀記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係誤寫云云(本院卷第十四頁),惟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對被上訴人先提出刑事告訴,於其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撰寫之「刑事告訴狀」中亦記載:「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家主發生小泡茶壺爆裂事件:::」,有該刑事告訴狀可參(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衡酌該時上訴人主張之茶壺爆裂發生時間相隔僅四月,上訴人應無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是故,上訴人於其所述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甚或十一日)購買被上訴人進口之茶壺,上開統一發票根本無從據以憑認。
㈡上訴人雖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惟僅足證明上訴人受傷前往治
療之事實,尚難遽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勢即為被上訴人進口銷售之茶壺爆裂所致。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榮總調閱上訴人之急診病歷,據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由家人陪同赴該院接受急診,當時主訴:「剛在家中洗碟子不慎割傷右手大拇指」、「cutting down by glass」,嗣經醫院診斷為右大拇指伸拇長肌斷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七六二六號函附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六頁)。衡諸傷者病患至醫院急診時,因情況急迫,為快速求取醫師正確之診斷與治療,當時就受傷原因所為之陳述,顯然真實且可信;況醫護人員在病歷上更以中文記載:「自訴剛在家中洗碟子不慎割傷右手大姆指,受傷來ER(榮總)」(原審卷第五二頁)等字,若非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護人員焉有詳載上訴人之傷係在洗碟子時割傷之理?上訴人徒以榮總英文病歷上記載「CUTTING DOWN
BY GLASS」,執詞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急診係遭系爭茶壺之玻璃割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附會之詞,殊非足取。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或十一日)購買被上訴人進口銷售之茶壺,且當日因該茶壺爆裂致因而受有右大拇指伸拇長肌斷裂之傷害等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保健費用三千一百三十元(共計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⒈看護費八萬二千元,⒉計程車費四千三百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八千四百元;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㈤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並減縮自第二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審中另追加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元等項,亦非正當,仍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