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0號

上 訴 人 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訴 訟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即 附帶上訴人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系爭互易契約第一條交換不動產標示,記戴於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之後接載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再將表示權利範圍之「全部」二字記戴於後,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除在於表示其「權利範圍」外,亦有建物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意,其記載明確,已充分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應無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當事人真意規定之問題。原判決既認「足認兩造當時互易契約所指之『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指明兩造互易標的為「區分所有建物」,復謂「再參酌兩造就該二標的物須為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事實並未為特別記載約定」,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草約(即訂金收據)固記載「房屋土地權狀已看過」,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所稱:「::正式簽訂的合約則因為代書發現原告所有建物除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外,另有屬於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的部分::」,關於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既係於正式簽約時始知,則簽訂草約時所看之房屋土地權狀應不包括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部分之權狀。復關於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之情形,上訴人準備書狀又稱「原告因為缺乏專業知識,故亦未深究權狀如何記載」、「至於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其他部分之情況原告是開庭後才弄清楚的」;則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曾提出一二0六之十三號建物權狀,豈有於原審開庭時始弄清楚之理?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建物權利完整,而上訴人所有建物根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之建物,依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竣工圖所示(上證一竣工圖紅色部分),其正面寬度僅介於兩樑柱之半,而房屋現況寬度已超出兩樑柱之距離(上證一竣工圖黃色部分),換言之,一二0六之七號一褸之建物現況有部分屬擴建之違建物;再被上訴人所指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之建物部分,既未經分割,亦未分管,且屬違建之建物(上證一竣工圖綠色部分),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建物權利完整」,即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即於法有據。至依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訴人房地之登載,已將建物有部分係無產權登記之情事予以載明,並無以不實文字詐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否認雙方契約之標的係「以門牌號碼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之建物為主」,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交換之三重市○○路○段○○○號一樓的房屋市價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五、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所主張之議約費用、所失利益等項,既無證據提出,抑且有部分未曾於原審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否認之。另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由法院依法判令敗訴者負擔,自不在得主張賠償之列。

六、綜上所陳,系爭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為部分違建及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全部為違建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隱瞞其事(或如其所稱於原審始弄清楚,惟此亦有締約上之過失),自屬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約事由,則上訴人依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即有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竣工圖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全屬無稽,且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據資料,始終僅以契約上之文字瑕疵作為依據,不值一駁。至於其上訴理由第一頊指摘原審判決理由前後予盾則僅為斷章取義而已,原審判決中該段並非意在「指明兩造互易標的為『區分所有建物』」,而係指出「::足認兩造互易意思表示之契約重心乃在該一0二六之七建號建物,而非在一二0六之十三號建物甚明。而兩造嗣後所載之合約書竟乃載有上開二個建號,已與草約(訂金收據)不符,被告既無異議,對此所增加之一筆建號,又豈有未行查證即與原告逕行簽約之理?足認兩造當時互易契約所指之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應係指草約(訂金收據)所載之一0二六之七號建物,而非嗣後簽約時所增加一二0六之十三號應有部分建物甚明::再參酌兩造就該二標的物須為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事實並未為特別記載約定,已難謂系爭互易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乃係原告須移轉該一二0六之十三號建物中以水泥隔間之房間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之主張毫無事實根據可言,顯不足採。

二、雙方締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將所知之建物產權情形告知上訴人,雙方意思表示始終一致:

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將兩張權狀均給上訴人看過,且有上訴人母子在草約上簽

名承認,並交給上訴人所覓得的專業代書審閱。簽約時則是上訴人單方與代書擬妥系爭契約後,才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合約,而由於原本草約上只註明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故代書擬訂契約時將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加入正式契約,以符合實際,並非在簽約時才發現系爭建物有兩張權狀,否則何來上訴人於答辦狀所稱:「被告因見該棟大樓(即桃圃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一一號至之十二號)之後排,有一戶上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以水泥隔間之房屋::即不疑有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事?是上訴人所辦顯然自相矛盾。

㈡又查上訴人已不只一次至現場查看系爭不動產現況,依照片所示,一二0六之十

三號房屋確屬一水泥隔間而與一二0六之七號相通之建物,當可明瞭雙方所約定互易之標的物只限於「一二0六之七號及一二0六之十三號中以水泥隔開之小房間部分」,且就雙方約定金額而言,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全部面積共為二七五一‧二八平方公尺,面積甚大,與兩造所約定之交易價額顯不相當,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非以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全部為交易標的甚明。被上訴人在本件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前雖不瞭解「整個」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的狀況,但對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產權情形則早已詳細告知上訴人。況以一般交易情形而論,豈有買賣不動產而不細查建物狀況及權狀記載者?又豈有以不相連之房屋一併交易而不指明者?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契約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及一二0六之十

三號一樓「區分所有」之建物,但遍查草約及契約約定,卻全無關於「區分所有」之記載,草約亦約定「房屋以現況交屋並以權狀登記及現狀為準」;再者,契約第一條約定於建物項中包含建物及座落基地二者,而最後括弧註明面積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故雙方於簽約時已表明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座落基地之面積持分均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足見雙方之意思表示其實始終一致,並無錯誤可言,雙方締約標的確實僅以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為主,正式簽約時,由於一二0六之十三號乃系爭建物之一部,故將之列明,附隨於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之後。雙方締約之標的既以門牌號碼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之建物為主,則將附隨之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小房間一併註明於後,契約真意並非表示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亦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僅在說明此一建物權利範圍包含一二0六之十三號中以水泥隔間之小房間。

㈣被上訴人之建物(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全部及打通之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小房

間)經仲介公司估價為六百九十八萬元,上訴人之房屋依仲介公司估價則為一千萬元,雙方之草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購買其房屋,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購買被上訴人之房屋,而正式契約則約定雙方以房屋互易,再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五百萬元,是正式契約之交易條件與草約相同,可見雙方交易標的始終一致,正式合約中「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確實只是被上訴人所有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後方相連的小房間,否則其交易價值即顯不相當矣!

三、被上訴人之建物權利完整,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則根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購置系爭建物時,建築物配置情形即為現狀,一二

0六之七號一樓及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房屋及土地都有獨立的所有權狀,且該大樓之一二0六之一至十二號一樓建物情形均與系爭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建物相同,每一間的後方均有相連且擴充出去的小房間,交易時負責見證之代書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否則該小房間早已被其他所有權人拆除。被上訴人購買至今,系爭房屋均未發生任何糾紛,故該大樓一樓部分應有約定分管,惟因時日久遠,且大樓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故無法另行舉證。至於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靠近大樓走廊部分有一部份擴建之違建,亦早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且雙方合約約定「面積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互易契約之處。

㈡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㈢狀陳述:查依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被告房地之登載,就建物部

分係以「建物: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及『增建物』所有權全部」方式記載,已將建物有部分係無產權登記載明,並無有以不實文字詐欺原告之情事。惟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根本無法辨理移轉登記,並非僅僅「建物有部分係無產權登記」而已,故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約定,先將其不動產贈與移轉予其配偶,並申請取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自用住宅核准函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即在目前情況下,上訴人因自身之權利瑕疵而無法履行契約,甚為明顯,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亦不言可喻,契約之記載無解於其建物無法移轉登記之事實。再者,契約乃由上訴人與代書擬妥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字,上訴人始終未曾言及其建物有此一權利上瑕疵,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方獲地政機關告知,而上訴人於擬約時即於契約第一條中以不同方式陳述雙方之權利範圍,事後更以種種藉口拒絕履約,並藉詞被上訴人詐欺而一再要求沒收給付之價金,一切情節,實不免令人懷疑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四、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實屬無據:本件由始至終,上訴人均未曾限期催告履行契約,僅見其以系爭建物後方相隅數十公尺之保齡球館曾經失火燒死人、上訴人的配偶不在台北無法辦理贈與移轉等理由拒絕履約,且誣指被上訴人詐欺,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已合法行使契約所定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上訴人始由其訴訟代理人出面表示以退還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條件和解。上訴人始終無意也無法履約,竟在契約已遭被上訴人解除之後,仍以迥不相牟之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沒收被上訴人所付價金,實屬無據。

五、附帶上訴部分:本件糾紛使被上訴人遭受莫大之精神及實質損害,原審判決所定違約金金額實無法填補,故被上訴人只得提起附帶上訴,以求填補損害。而僅以被上訴人因本件糾紛所實質支出之款項而論,至少有議約費用約七千元、聲請假扣押之費用約三萬九百四十五元、訴訟費用約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五元、銀行定存違約金約五千三百元,共計已達二十萬三千三百餘元。其他因此所損失之開庭時間及精神上之煎熬更是難以估算!另有如房屋、薪水、其他交易機會等所失利益,雖難以準確估計,但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一併考量以符公平正義。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對可歸責之一方科以所付價金加倍返還或全數沒收之違約金責任,核其性質,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定金相近,而此一約定方式及數額亦與一般民間之交易習慣相同,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收受第一期款之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另外賠付同額之違約金,當屬正常合理之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互易契約、存證信函、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之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約定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及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全部建物及座落基地(面積及應有部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與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一一四地號持分四四二八0之一三二0之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與增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互相交換,並由伊貼補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約將第一次應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戶頭,上訴人依約即應將其不動產贈與移轉其配偶,並申請取得主管稅捐機關核發之自用住宅核准函後辦理移轉登記,惟屢經催告,上訴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互易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共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門牌號碼一二0六之十三號之建物僅有持分一萬分之七六,契約上竟記載以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及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全部」建物及坐落基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與伊交換不動產,顯為詐欺;伊於訂約後再至現場探詢,始知悉該以水泥隔間之房間係違章建築,與契約第六條所載:保證絕無來歷不明之約定有違;且該隔間房屋應非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將小房間交付予伊,故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另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為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為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訂立系爭互易契約,約定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及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全部建物及座落基地(面積及應有部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與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一一四地號持分四四二八0之一三二0之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與增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互相交換,並由伊貼補上訴人五百萬元。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約將第一次應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戶頭,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約由彰化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第一次應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之子莊麟川之戶頭,而第二次付款則約定於上訴人將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次日由伊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移轉,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惟上訴人迄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亦迄未交付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匯款單、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所發催告存證信函、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頁至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互易標的物中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建物,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一萬分之七十六,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被上訴人並非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與系爭互易契約所約定應移轉所有權「全部」不符,被上訴人既無法移轉全部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係給付不能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建物亦有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未提出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之規定,致建物有部分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之瑕疵云云,查:兩造於系爭互易契約中於第一條交換不動產標示欄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記載為:「桃園縣○○鄉○○路○段一二0六之七號一樓及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全部及坐落基地(面積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見一審卷六頁),為兩造所不爭。按上開記載文義已記載明確,充分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所在,已無須再別事探求,應無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問題。而該一二0六之十三號一樓建物總面積為二千七百五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將該一二0六之十三號中之一部分擅自以水泥隔成一小房間作為交換,且該一二0六之十三號建物共有人迄未有分管之協議或協議分割,致未能特定而無法交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建物亦有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未提出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之規定,致建物有部分無法辦理產權登記,足見兩造就上開交易之標的物均有權利上之瑕疵而無法履行契約,要堪認定。

四、按系爭互易契約於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交出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不履行契約經對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換入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歸責之一方若已收價金,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對方外,並賠償已收價金同額之賠償金,若無收價金者,已付之價金無條件由對方沒收」等語(見一審卷七頁),此為兩造為所不爭。查:兩造就上開交易之標的物均有權利上之瑕疵而無法履行契約,已如上述。依上開約定,兩造自均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依互易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第一次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其子莊麟川之帳戶中,已如上述。嗣因上訴人未將其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一一四地號持分四四二八0之一三二0之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及增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建物先依互易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將系爭互易之不動產先行贈與其夫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拒收,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定十五日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見一審卷十一頁至十二之一頁催告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收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張伯時律師代為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而拒不履行契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上訴人已收取之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一二0六之十三號建物共有人迄未有分管之協議或協議分割,致未能特定而無法交付,主張給付不能由及違反互易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經催告而不履行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件互易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先,兩造所訂互易契約已歸於消滅,已無從再行解除,併予說明。

五、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如不履契約經對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對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歸責之一方若已收價金,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對方外,並賠償已收價金同額之賠償金::」,另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同額之賠償金,核其性質應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本院爰審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認本件兩造互易契約之標的物雙方均尚未履行,上訴人於返還上訴人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後兩造均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兩造互易之標的物均存有前開瑕疵而有給付不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前開互易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逾期不履行再予解除契約,核無不當。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前開無理由部分,原審就其中二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