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官陳雪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後段命將該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管領部分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元本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陽台、主體建物及雨遮之日止按每年給付新台幣肆萬元損害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乃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之前圍(花圃),係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得建築房屋專用,詎上訴人竟建築違章陽台、雨遮供其私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還地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管領。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遭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損害金。上訴人雖辯稱上揭系爭土地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使用並提出協議書及舉證人陳枝楠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有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已,並不能證明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陳枝楠雖到庭供證,有經住戶大會同意使用,但迄未提出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自不足採。何況,陳枝楠另稱:住戶大會同意上訴人使用,當初是有條件的,如果影響住戶權利即要拆除及所附此項條件,住戶大會有決議等語。詎上訴人竟違反約定使用之目的,將原有花園加以拆毀,並建築陽台、雨遮使用,不但破壞大廈花園及觀瞻;並造成大廈住戶安全及生活上重大困擾,前經住戶在住戶大會群相攻擊,要求依法拆除,為此,爰依相關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六五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八六五─A001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八四九平方公頃、⑵八六五-二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0一六平方公頃、⑶八七0─A001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00四平方公頃、⑷八六五─A002主體建物面積0點00五四五九平方公頃、⑸八六五-A003雨遮面積0點000二五一平方公頃拆除,將該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管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每年四萬元續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損害金之判決。另備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六五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八六五─A001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八四九平方公頃、⑵八六五─二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0一六平方公頃、⑶八七0─A001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00四平方公頃、⑷八六五─A002主體建物面積0點00五四五九平方公頃、⑸八六五─A003雨遮面積0點000二五一平方公頃拆除,將該等土地交還共有人林新賢等人。上訴人應給付共有人林新賢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每年四萬元續付林新賢及其他共有人損害金之判決等情(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六五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八六五─A001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八四九平方公頃、⑵八六五─二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0一六平方公頃、⑶八七0─A001地面陽台面積0點00000四平方公頃、⑷八六五─A002主體建物面積0點00五四五九平方公頃、⑸八六五─A003雨遮面積0點000二五一平方公頃拆除,將該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管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每年四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備位聲明之原告為林新賢,非被上訴人,屬主觀訴之合併,此部分未上訴,不生移審效力,不予審判。)。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係於七十八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其時間點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前,故系爭社區除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適用同條例第七、八、九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搭蓋陽台、雨遮使用,係經被上訴人及住戶大會同意,有由前主任委員陳枝楠簽立、總幹事王永青、陳勇雄見證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可證,況被上訴人亦收受上訴人支付之回饋金四萬元,因此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但書之規定,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此四萬元主張抵銷。其次,被上訴人並非法人,不具人格,充其量僅能謂為非法人之團體,並無權利能力,故被上訴人縱使得提起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陽台等建物,但對於交還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得以起訴請求。再者,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陳枝楠於八十七年底即已知悉上訴人搭建鐵皮建物之事實,則至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時,已逾二年,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另上訴人所佔用之土地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縱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往前推算二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每年四萬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一幢,此鐵皮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曾以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四萬元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作為回饋金,上開建物業經原審法院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並制作複丈圖附卷可考,前開支票亦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建物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能力?㈡系爭土地可否約定為專用部分?是否有約定上訴人專用部分?其使用是否有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超出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㈢本件上訴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元?時效是否完成?茲分述之:
㈠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雖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八條之規定,而得約定為
專用但仍不能逾越原有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又管委會仍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⒈本件上訴人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係於七十八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為:柒捌莊建字第一二0二),並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審卷附使用執照(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其時點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前,故本社區除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外,基於「法條不溯既往」之原則,及上開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不適用同條例第七、八條之規定,而得約定為專用。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非法人
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及請求損害賠償(詳如後述)。
㈡可約定專用部分,惟其使用逾越共有物之使用範圍,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之法理,請求拆除建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社區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本件兩造雖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但專用部分之使用不能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譬如原來之設置為花木苗圃,即不能改建為鐵皮屋使用,本件上訴人將原來所種之樹木移除,擴建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影響整個社區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顯不在原約定範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之法理,自得為適當之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其請求拆屋即屬適當之處置,上訴人因非法搭建建物,係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拆除建物後之基地,因兩造既已有約定可使用專用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可為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在未依法終止契約之前,尚不得請求交還土地。
㈢本件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範圍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對於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每年四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每年肆萬元續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損害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府工拆字第0九一00一四五四0號函及附件檢舉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一三六、一四三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票面金額四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兌領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同前卷第一六三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物,經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陳枝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檢舉違建一節,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函及所附勘查拆除通知影本可參,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枝楠所訂立之協議書,同意每年支付回饋金四萬元,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同意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四萬元以回饋金方式補償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年四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當,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年又九個月之損害金十九萬元{4×(4+9/12)=19},固非無見,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則本件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往前推算二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每年四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另上訴人已給付之四萬元應准予抵銷。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命拆除系爭建物及上訴人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時止按每年四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屬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於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及逾前開金額之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亦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另上訴人以八七0─A00一面積0.00000四公頃部分原審為訴外裁判云云,然查該部分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更正後予以更正,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