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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上訴人 越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令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當公司之經理(總經理)未能履行

其職責,而造成公司成員之利益受損時,得向法庭提出對經理(總經理)之告訴。」而公司之成員係股東,被上訴人早已非股東,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㈡即使高幟越南公司(下稱高幟公司)應返還股金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於被

上訴人,此亦係被上訴人與高幟公司間之事,而其既均於越南設有公司事務所,依法亦應向越南管轄法院請求。

㈢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援引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與本件無涉。

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台灣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幟公司)於越南投資設立高幟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決議同意其退股且辦畢退股登記,惟自投資至退股約有二年,公司須結算後始知原投資股金有無盈虧,故於公司結算前無法交付退股金。

㈤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規範公司違反企業法之行為,並不適用於本案,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此一部分訴之追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既經選任為高幟公司之總經

理兼代表人,即應負有為公司之合法利益,忠實及認真地執行被交付之各項權限及義務。高幟公司全體股東既決議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上訴人即有依股東會決議執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屢次請求,其均拒絕履行,依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為高幟公司之創始股東,為公司之「成員」,該公司全體股東成員既決

議同意被上訴人收回資金,則被上訴人依照該決議配合辦理退股手續後,依越南企業法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應可以該公司「成員」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資金。

㈢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違法行為造成企業、業主、企業成

員、股東、企業債權人或他人之利益受損時,則『違法人』應依法予以賠償」。忠實執行股東會決議為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故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股東決議已造成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可本此求償。又上開規定係規範違法人之行為,非僅適用於公司違反企業法造成損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㈣越南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就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有限性所為之規定,非限制股

東須於公司結算始得請求返還資金。且同法有關資本轉讓之規定,並無公司須經決算始可取回全部退股金之限制,股東決議亦無此約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其在越南取得承租及使用權之土地,按美元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投資高幟公司,因故請求退股,並經高幟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同意退回被上訴人已投資之股金。惟被上訴人屢次向高幟公司請求返還,該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始終不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返還,依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既經選任為高幟公司之總經理兼代表人,即負有忠實及認真地執行被交付之各項權限及義務,故依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付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決議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又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規範違法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可本此請求損害賠償。此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高幟公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前開土地使用權讓與抵充出資,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決議,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股金始議決被上訴人退股,高幟公司即無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因公司不得向股東買回股份,故該項關於被上訴人退股之決議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並無應執行上開決議之義務;又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請求權人為公司之成員,被上訴人早已非股東,應不具該條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從投資至退股約有二年時間,公司須結算後始知其原投資股金有無盈虧。又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在規範公司違反企業法之行為,並不適用於本案。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此一訴之追加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在越南依法律設立之法人(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之投資執照),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但被上訴人公司設有代表人,應可視為非法人團體,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上訴人係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八之中華民國國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由原審法院受理訴訟程序,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稱本件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再本件被上訴人為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本件之行為地為越南同奈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股東會議決議之損害賠償,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判斷,此一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之請求。而查高幟公司全體股東係於越南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之申請,是上訴人應執行上開決議之行為地亦係在越南,故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自應為越南法律,且當事人兩造亦合意以越南企業法為本件兩造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

六、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又追加依據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則稱不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據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上訴人未忠實履行公司決議,應對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依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忠實執行股東決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均相同,僅係補充其依據之越南企業法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尚非有理。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參予投資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無從領取投資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高幟公司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原就坐落同奈省統一縣胡奈三社十七號土地,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含土地開發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十四美元計算之所得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為一部分出資,其餘再以現金補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備忘錄為真正。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抗辯:上開備忘錄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抵充出資,而係應由高幟公司先給付上開使用讓與費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之匯進高幟公司,以作為出資款云云。惟查上開備忘錄僅於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高幟公司應給付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使用上開款項作為投資高幟越南公司之用,被上訴人並於高幟公司付款與被上訴人後,將上開土地交付高幟公司使用等語。故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採匯進匯出之方式給付出資之約定。而查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土地使用權轉讓與高幟越南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自提出同日之辦理退回土地使用權及承租土地使用權之租地合同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有另外給付被上訴人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故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土地之交付使用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所辯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權抵充出資,及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美元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等語,自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投資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幟公司成為股東,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該公司股東兼董事決議同意伊與訴外人鼎順公司退股,其決議內容係為公司調整減二股東,成立公司總資金不改變,由留任股東各增資成美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幟公司投資執照及決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據此項決議內容,並非使公司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或減資之情形,係按照相同條件及股東在公司內相對應之出資比例,售予仍在公司之全體股東,本件被上訴人退出公司合於越南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為責任有限公司成員將其一部份或全部之出資資本轉讓他人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稱上開決議與越南企業法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九、上訴人又稱依越南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成員之義務) 「依期限繳足具結之出資資本,並就具結之出資資本之範圍內,負起公司各項債務或公司其他資產義務之責任」,被上訴人投資至退出已經有二年,公司必有盈虧,需經結算,始能辦理云云。惟按前揭法條係在闡明有限責任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此對照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b款後段規定兩合公司之「出名股東應以其個人本身之全部財產,對公司之所有義務負起責任。」以觀,足以明瞭該條項係就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之有限性所為之規定。另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皆明文規定一人公司成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有限責任,可供參酌。再越南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b款、第三十二條有關資本轉讓之相關規定,並無公司須經決算始可取回全部退股金之限制。從而,越南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就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有限性所為之規定,而非限制股東須於公司結算始得請求返還資金。上訴人執越南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司未結算前不得取回全部退股金,實無可採。再查依據上揭股東兼董事會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係將股權轉讓,以原來相同條件將股權讓與公司內原來之股東,各受讓股東原占公司資金金額及百分比,與調整後占公司資金金額及百分比,均經會議同時確認,受讓股東只需將新增加差額給付即可,自無所謂再經結算程序,其他股東亦分別於同年十月二日、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十日、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六日將投資金額匯進該公司之帳戶(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五「各股東出資匯款記錄影本十五紙」、答辯 (六)之附表),上訴人上揭辯詞亦不足採。

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上訴人未忠實履行公司決議,應對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責任有限公司成員之權利,其第九款(原審漏未引用第九款)係規定:「當公司之經理(總經理)未能履行其職責,而造成公司成員之利益受損時,得向法庭提出對經理(總經理)之告訴。」,此乃屬公司成員之權利,而所謂公司之成員,當係指公司之股東。前開規定類似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換言之,前開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係指公司之經理(總經理)未能履行其職責時,而造成公司股東之利益受有損害時,該公司之股東得向法院提出對經理之告訴而言。如此解釋,係參酌越南企業法之文字規定,及我國相關立法,所為之解釋,被上訴人稱如此係將法律所定權利義務割裂解釋云云,並無所據。查本件被上訴人早已退出高幟公司,其債權讓與為債之行為,一經兩造同意即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時既非高幟公司之股東,縱使經理未能履行其職責,因被上訴人已非公司一份子,只能依據其他規定對公司有所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個人有所請求,故被上訴人援引越南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法無據,尚非可採。

十一、又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援引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未忠實履行股東決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亦負有賠償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上揭主張為上訴人否認,認為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公司」違反企業法造成損害之處理方式云云。按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a款規定「公司經理(總經理)負有為公司之合法利益,忠實及認真地執行被交付之各項權限及義務。」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為:「凡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依其違反之性質及程度,分別處以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其刑責。」、「當違法行為造成企業、業主、企業成員、股東、企業債權人或他人之利益受損時,則違法人應依法予以賠償。」查本件上訴人為高幟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幟(越南)有限公司投資執照在卷可參,上訴人負有為公司「合法」利益,忠實、認真執行被交付之義務,其未依據決議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顯非公司「合法」之利益,而違反越南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a款規定,而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為違反規定之行政處罰及刑事制裁之規定,第二項為造成損害時之民事賠償規定,皆為規範「行為者」或「違法人」之行為之規定,係規範行為人個人之規定,而非規定僅適用於「公司」企業體違反企業法造成損害之情時所應處理之方式,上訴人所稱並非可採,本件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又按法定利息之債,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發生,其遲延利息若當事人就原債務有約定給付日期,當然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計算利息,若無約定給付日期則應自經催告給付之翌日起算利息。本件原決議被上訴人將股權轉讓並未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之日期,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曾經催告未給付,自以起訴狀繕本之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越南企業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令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