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鎮公所註銷,租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八十五年第二期稻作穀租,並再三明確告訴被上訴人租期已到,請依法辦理續租,但被上訴人都置之不理,且表示放棄耕作。況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耕地包給他人,而未自任耕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註銷登記通知書、申請書、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三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振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一九五四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依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爐耕作,陳其爐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繼承耕作權,並繼續耕作未曾間斷,依約繳付租金。雖登記之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將租約之登記依職權予以註銷,然查租約登記之註銷,乃行政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不涉私權爭執,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即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與租約登記已否註銷無涉。被上訴人於繼承前揭耕作權,且於登記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且自任耕作,上訴人亦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本於繼承及上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乃上訴人竟以租約業經註銷登記而不存在為由,主張收回系爭耕地,為此求為確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列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另訂私有耕地租約,及會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原判決確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列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另訂私有耕地租約,及會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耕地原耕地租約承租人陳其爐之繼承人,但被上訴人於原登記之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因未申請續訂租約,經楊梅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註銷,顯然已不願續租,雙方租賃關係已因租約屆滿而不存在。況縱認系爭耕地之租約未因租期屆滿而失其存在,但被上訴人並未親自耕作,而係委由他人代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形,是本件原訂租約亦已無效,為此上訴人除以口頭外,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回自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仍有耕地租約之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兩筆耕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爐耕作,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陳其爐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其爐之繼承人,於陳其爐去世後仍繳交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租金予上訴人。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嗣於登記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以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租約之登記依職權予以註銷。為此上訴人乃拒收其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被上訴人遂將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租金提存原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穀單及收據七份、提存書二份、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放棄書四份、九日楊鎮民字第八七○○九九四五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閱四字第九一之一號租約及註銷經過資料,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桃楊鎮民字第0九二00一一七八二號函在卷可憑,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租約租期雖已屆滿,但伊仍繼續耕作,上訴人初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另成立不定期限耕地租約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表示放棄耕作權。況原登記之耕地租約嗣並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予以註銷,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無租約存在等語。經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載:「本條例施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耕地租佃雖未訂書面租約,但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縱無租約之登記,仍應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又關於私權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而耕地租佃登記業務主管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所為租約之登記或註銷,乃行政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該登記或註銷核與私權爭執無涉,自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本件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固未辦理租約之換訂登記,嗣經主管耕地租約登記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以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為由,依職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楊梅鎮公所函詢系爭耕地租約於註銷前,曾否通知兩造續訂約等節,並經其函覆稱租約註銷前,依法不予通知續約等語,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桃楊鎮民字第○九二○○一六○○三號函(見原法院卷第二九八頁)在卷可憑。可知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之經註銷登記,係因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方由主管耕地租約登記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註銷其登記,其核屬主管業務之該公所所為之行政行為,並無確定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私權之效力,故要難僅憑原訂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未申請收回、被上訴人未申請續訂,經主管楊梅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規定,逕予註銷登記,即遽認被上訴人已放棄其耕作權,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五、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前開規定收回自耕外,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另查,上訴人已自承於租期屆滿後,伊向被上訴人收取八十五年第二期稻作穀租時(按收取八十五年第二期稻作穀租時,係在租期屆滿之後之八十六年間),再三告知租期屆滿,請依法辦理,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有繼續耕作,但是因健康關係,請別人來做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租約到期,租約註銷之後,原告(按即被上訴人)還是有繼續工作‧‧‧」(見原法院卷第一○九)。而系爭耕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當時為一期稻作剛收成,二期稻作尚未整地,現場遺留再生稻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楊梅鎮公所土地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又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八十九年二、三月及十二月間,系爭耕地明顯有經整地耕作情形(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五二頁),證人戴振亞亦證稱:乙○○是自己耕作,但是需要機器的部分則僱請他人插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經催促依法辦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表示放棄耕作權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如被上訴人認未放棄耕作權,但因健康因素,被上訴人無法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交予他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耕地租約亦因之無效,兩造就系爭耕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雖有疾病,但不影響自任耕作之能力,且一直自任耕作,並無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之情事。經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然解釋上,「自任耕作」者,並非指就作物為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承租人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但本身仍總理其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均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經查,上訴人所辯以被上訴人罹患痼疾,被上訴人無法自任耕作,而將之交由他人耕作等情,固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為證,惟觀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耕地有他人以農機耕作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僱工包耕等情。而證人戴振亞則證稱:乙○○未將整個耕地交伊耕作,伊替乙○○插秧,按面積每公頃也六千五百元,也犁過田,一公頃一萬元;乙○○是自己耕作,但是需要機器的部分則僱請他人插秧,一般沒有買插秧機的地主也都是僱請他人以機器插秧,現在已經沒有人工插秧了;伊與乙○○是附近鄰居,乙○○有自己的田地及耕地租約之田地;乙○○完全由他自己耕作,雖然他身體與常人不一樣,但凡事都是自己做,只有該用機器處理部分才請他人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第三一頁至三二頁)。另證人即與系爭耕地相鄰之同地段一九五二號土地所有人范清勝,亦於原審結證:「我有自己的土地,自己耕作‧‧‧也是種稻子‧‧‧我有看過本件被上訴人乙○○在田裡工作,我看到的是施肥及看水,我看到他背著機器施肥,有時我有看到他的小孩子也一起去,我看到小孩子裝肥料給他,也有看過他補秧苗」、「乙○○雖有生病,但我看起來動作上好像沒有什麼差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七七頁)。同向上訴人承租耕地之證人即佃農陳其富則結稱:「我有看過乙○○在田裡施肥,我幫他用機器整田、插秧、割稻,其他工作包括拔草、看水、施肥還有機器插不到的秧是被上訴人自己插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二三頁),被上訴人所稱伊係自任耕作,並非無稽。至被上訴人雖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腰部彎曲呈七十五度無法直立,經原審函詢怡仁綜合醫院,雖經函覆被上訴人病情嚴重,長期於該院追蹤治療,無法從事農耕,但該院亦陳稱其係依被上訴人病情判斷,病患會因頸、腰、髖部等關節長期疼痛而無法從事負重性質及彎腰屈膝之工作,但若病患要忍受疼痛,勉強從事農耕工作,在病情無加重惡化情形下,仍可完成,此端賴病患病情有無惡化、有無繼續服藥控制、生活作息有無規律節制、有無合併病等狀況而定等語,有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怡業一字第九一一○一四一號函(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七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怡業一字第九二○二一四一號函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二0九頁),且被上訴人堅稱其仍能從事農業耕作中如施肥、除草、補秧等工作,並提出其為作物施肥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0頁),為此原審命赴系爭耕地所在現場勘驗,由被上訴人背負與其提出照片中相同款式之農具親自操作在田間施肥情形,被上訴人先將肥料噴灑器放置農機車上,藉農機高度背起噴灑器,並自下午三時五分開始施肥,先沿田埂周圍施肥再至田中央噴灑肥料,於四時十分許完成全部農地噴灑肥料之動作。而於勘驗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陳美杏亦證稱:平常如只上半天課會來陪父親到田裡施肥,大約二星期一次,伊是負責拌肥料及加肥料,伊自國小三年級就開始幫忙,現在是四年級,伊如沒來就是被上訴人施作。拌肥料就是把兩種肥料加在一起,如果伊哥哥有一起來,就由伊兄妹輪流幫忙添加肥料及攪拌肥料。伊父親是自己開農機車來,伊偶而會幫忙灑農藥,也是負責加農藥到機器裡,噴農藥比較少,大約四個禮拜一次等語,且被上訴人在噴灑肥料時,陳美杏即在農機車上等待或先行將肥料到入攪拌桶中攪拌,待被上訴人背負農具中肥料用盡返回農機車旁即協助被上訴人將肥料裝入噴灑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二三0頁),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噴灑肥料僅需費一個鐘頭左右完成,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施肥之方式、所需時間相符。再參酌陳美杏僅小學四年級,年齡幼小,其為被上訴人裝填肥料動作看似熟練,回答原審詢問問題時態度從容、有條不紊,當不致與被上訴人串謀偽為證言等情,可信被上訴人之疾病,尚未影響其耕作之能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將承租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辯稱兩造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耕地之原訂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固均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但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上訴人初亦未為反對表示,僅催促被上訴人依法辦理續約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自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要不因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去函被上訴人,表明耕地租約已經註銷,無變更租約之必要,並退還被上訴人繳交租金之支票(原法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二頁);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去函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見原法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系爭耕地進行整地工作,即認耕地租賃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判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