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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複 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被 上訴人 康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炳榮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二造簽訂之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觀之,已表明契約之附圖為契約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應受約束,交付如契約附圖所示之房地予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故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而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給付。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於換約時已知悉C1房屋現況無L型自用花園與光罩式後陽台,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僅憑證人陳培嘉主觀臆測之詞,認伊於換屋時就C1房屋外觀已認為滿意,容有未洽。縱伊知悉,惟此與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二者有間,被上訴人亦應證明二造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依C1房屋現況交屋。

(三)被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申請而已,且依該申請書收文章及標示日期,伊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何時取得使用執照,並據以認為建物結構業已完成。縱兩造換約時,被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然使用執照僅為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往來之文件,伊無從得知,況L型自用花園與光罩式後陽台並非房屋主體結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亦非不能改善,其自應於簽約後再按圖施工交付伊。

(四)L型自用花園與光罩式後陽台係伊購買C1房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及伊買賣C1房屋意思表示履行,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

(五)伊係依圖示選擇換成C1房屋,於簽約之後,至現場始發現並無伊要求之L型自用花園。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通知交屋,伊因C1房屋未具備L型自用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而未為受領,被上訴人顯係提出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伊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縱本件因C1房屋未交付不適用不完全給付,惟L型自用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為伊購買C1房屋最重要考量因素,該瑕疵現因C1房屋位處邊間,且緊鄰警衛室,已無法補正,被上訴人顯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伊亦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百七十六萬元。

(七)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如契約附圖所示之C1房屋,而依約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迄今已超過六個月,伊得依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八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二百七十六萬元之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已完工,惟其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通知交屋,亦超過原定完工日六個月。又本件買賣契約第八條固係就遲延給付賠償違約金之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精神,被上訴人就更嚴重之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亦應賠償違約金。

(八)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交付訴外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二百七十六萬元,雖被上訴人嗣後與伊簽約由其承受,惟應返還價金之利息仍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二月六日簽定編號C1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定編號D11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東隆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十二張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清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本院爰引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非但涉及訴之追加,亦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提出。又被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主張適用二造簽訂買賣契約之第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為訴之追加,伊不予同意。況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亦得類推適用,亦有未合。

(二)依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僅有如C12別墅與C19別墅有光罩式後陽台,至於花園之設計乃屬中間戶(即二棟房屋間)方有,上訴人之C1房屋位在邊間,不可能有上開二設置,是上訴人以同區他戶之相片,指摘伊負有提供光罩式後陽台及L型花園之義務,顯屬無稽。又上訴人主張C1房屋旁邊虛線處代表L型花園,惟虛線處面積,占房屋面積三分之一,然該社區內並無房屋旁邊花園面積占房屋面積之一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擴張解釋附圖之涵意。再者,凡房屋旁有花園空地者,該屋土地面積坪數均四十餘坪,然C1房屋土地面積僅三五.三二坪,顯見上訴人知悉C1房屋應不具空地,始為附圖之涵意。況與C1房屋同邊且不具屋旁空地之房屋,諸如C23、C29,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六.○五坪、三七.六九坪,核與C1房屋之土地面積三五.三二相較後,亦得知悉C1房屋不可能具備屋旁空地,上訴人執意扭曲附圖所示涵意,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二造於九十年二月六簽訂契約時,上訴人已知悉C1房屋情況,伊依訂約時C1房屋現狀交付,屬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殊不得再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四)倘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其亦應舉證損害為何及如何計算。

(五)C1房屋現仍未交付,上訴人如認該屋有問題應請求補正,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且上訴人於交屋前主張有瑕疵,至多亦僅得主張拒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其逕行主張解約,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裝潢時,對變更內容第九項載明「一樓污廢水管改配到室外警衛室污廢水管連通」乙節,並未異議,顯見其對C1房屋之現況於訂約時知之甚明。

(七)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並非重大至足以解除契約,更非全部給付不能,其逕行解約與法未合。

(八)上訴人認「通知交屋之日」即為「完工」之日,顯有誤認,其解約並請求違約金,自屬無理。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C12、C28、D11、C23、C29契約節本、C2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持分表等影本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二造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而為請求,嗣於上訴本院另追加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據契約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核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以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向訴外人東隆公司承購坐落台北縣○○鎮○○○段林口小段一四二地號○○○鎮○○○段○○○○號等基地之預售屋案「陽明山莊」社區編號 D11戶之別墅乙棟,嗣東隆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該售屋案於八十八年間轉由被上訴人承接,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完成D11戶之換約手續(下稱D11戶買賣契約),嗣上訴人發現D11戶興建狀況與簽約內容不符,並無契約上所載之自用花園,向被上訴人反應後,獲被上訴人同意,乃更換興建完成後有自用花園之編號C1戶之別墅(下稱C1房屋),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正式換約(下稱C1戶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然至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時,經伊至現場勘查,竟發現竣工後之C1房屋並無原企劃案及買賣契約附圖別墅區應有的L型自用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被上訴人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二百七十六萬元及同額違約金共五百五十二萬元,並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1戶買賣契約之附圖係沿用上訴人與東隆公司簽訂之原契約附圖,且該附圖係就C區之別墅所繪之例示圖,並非針對C1房屋繪製,故與現況有所出入,然上訴人自 D11更換至C1房屋時,雙方討論重點為價差,嗣伊同意不加價,上訴人即欣然同意,且C1房屋乃上訴人自行挑選,當時業已完工,警衛室、公共通道階梯亦均完成,又C1房屋係邊間而非中間戶,位置上不可能設置L型花園與光罩式後陽台,況上訴人亦曾親自看屋,當對此知之甚詳,伊亦從未表示C1房屋有L型花園與光罩式後陽台,上訴人執此解除契約,有違誠信,顯不足採,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瑕疵亦不足以解除契約,且伊係以八折換約,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C1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1買賣契約、D11 戶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東隆公司簽訂之D11戶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興建之C1別墅房屋欠缺L型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屬給付不完全,且是項欠缺已無法補正,伊自得援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C1房屋是否應具有上訴人所稱之L型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並以此二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所興建之C1別墅是否構成給付不完全?上訴人得否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查:

(一)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契約之要素,屬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 C1別墅應具備L型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且該二項因素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要素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C1戶買賣契約及契約所附之附件及附圖為據(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九九頁),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C1戶買賣契約及附件,並無任何文字明文記載系爭房屋應具有 L型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之記載,至於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亦乏具體文字記載,上訴人雖主張平面圖之虛線部分即代表L型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然系爭附圖既已表明為房屋之平面圖,當然是針對建物為圖示,至於房屋平面圖以外之虛線部分,既無明確記載,實難據此而認為係屬系爭房屋所必須具備之 L型花園與光罩式後陽台。次查,上訴人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東隆公司購買 D11戶別墅,嗣因東隆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由被上訴人承接本建案,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完成D11戶換約手續,嗣後上訴人再以D11欠缺綠地而要求換約,經協議後獲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再度更換為C1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要求將 D11戶別墅更換為C1戶別墅之信函影本在卷為証(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C1戶買賣契約而言,對於兩造進行二度換約之過去事實及一切相關事証,均應作為解釋該契約之依據,而非得拘泥於文字。觀之上訴人在前開信函內開宗明義即載有「... 眼看著房子快蓋好了,... 」,復參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完成C1戶換約,距離其與東隆公司締約已將近三年半,距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時間則僅八月(按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顯見本件買賣標的於上訴人初次締約時雖為預售屋,然於兩造最後締結C1戶買賣契約時顯然已非預售屋。次查,陽明山莊別墅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載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施工管理課之收文章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提出陽明山莊之使用執照申請。按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是以使用執照申請時,建物確須已達竣工之程度,陽明山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申請使用執照,足見斯時其建物至少就結構部分業已完成,證人陳培嘉(即負責處理陽明山莊交屋、簽約手續之中興建築經理公司職員)亦證稱上訴人換約至C1時,幾乎已經是成屋,C1是接待中心,當時已經完工,內部也有油漆、衛浴、廚具等,狀況與卷內照片所示大致相同,只是植物還零零星星未完全種好,C1旁有警衛室,是東隆公司設計時就有了,被上訴人必須按圖施工,警衛室是鋼筋水泥材質,也屬於建造執照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陳培嘉前開證詞,核與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狀況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陽明山莊於上訴人換屋時,結構既已完成,C1更係作為接待中心,其完工程度衡情應更較其他房屋為高,上訴人於此時決定換屋,其可據以決定究挑選何間房屋之資訊,與買賣標的僅為預售屋之狀況已不可同日而語。申言之,於預售屋之買賣,買方固僅能依合約附圖及廣告內容想像房屋完成時之狀況,然於房屋結構均已完成之情況,上訴人欲決定究欲更換至何間房屋,已無須憑藉合約附圖為判斷依據,儘可至現場參觀房屋實際興建狀況加以挑選,更何況本件係上訴人以D11 別墅有綠地減少之原因而要求換屋,則依常情,應就欲更換之標的至現場實地查看以免再發生有何不滿意之情況,上訴人之夫黃清輝既表明其就 D11之綠地減少係去現場查看時發現,則何以在為此原因更換房屋時,反而僅係看圖換屋,未再到現場查看,所述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故其所言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証明,從而,證人陳培嘉所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一、二月間至現場看屋,證人沒有陪同,上訴人在該社區內承攬很多工程,經常到社區內,對社區各房屋之狀況相當清楚,C1是上訴人自己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

七、一三八頁),堪信屬實。查 D11戶別墅之土地持分為四四. 0一坪,房屋面積五七. 一七坪,C1戶別墅之土地持分為三五. 三二坪,房屋面積七七. 八六坪(見本院卷一0八、六十頁),兩相比較, C1別墅之土地面積較D11更為減少,而建物面積則加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係為了 D11房屋之綠地減少,而挑選C1房屋替代原購買之D11房屋,結果所揀選之 C1別墅土地持分更加減少,建物面積則反而增大許多,依此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挑選之C1房屋,應係上訴人所參觀之C1房屋實品,並非買賣契約中房屋平面圖所示之房屋。

兩造所成立之C1戶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應為當時已實際存在之C1房地,並不包含附圖所示光罩式後陽台與L型花園,故上訴人主張C1別墅欠缺L型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即構給付不完全云云,即非可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係購買別墅,當然要有花園綠地,欠缺綠地花園即屬給付有瑕疵,且因係購買預售屋,不知系爭C1房屋旁邊有警衛室之設計云云,然依上所述,無論上訴人決定換屋之動機為何,觀之上訴人之前開要求換屋之信函,應認為上訴人對當時C1房屋之實況已滿意,否則上訴人不至於提出選定C1房屋之要求。至於警衛室及公共樓梯位於C1房屋之旁邊,上訴人雖主張與合約附圖不符云云,然查,警衛室及公共樓梯均屬公共設施,不可能列在銷售與上訴人之合約附圖之內,但系爭合約後附之房屋平面圖未繪製警衛室及公共樓梯,並非即表示在其屋旁不可設置警衛室及公共樓梯,查上訴人之夫黃清輝已表明就警衛室部分有問過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答稱是臨時工務所,放置物品用(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証上訴人確已知悉在C1旁邊設有警衛室,再觀之經上訴人之夫黃清輝所簽認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陽明山莊建築專案承購戶變更簽認及內裝材料選樣表」,亦載明一樓污廢水管改配到室外警衛室污廢水管連通(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故上訴人所主張不知係警衛室,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提出陽明山莊別墅區平面圖冊,主張其全區地景設計圖上明確標示C1別墅有花園空地,若預售屋之銷售圖冊或海報有花園空地,但實際成屋卻沒有,則被上訴人不啻以不實圖冊及海報來欺騙消費者,被上訴人所辯C1別墅無花園空地及光罩式後陽台,顯與前開資料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係與東隆公司訂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據該契約第一條雖定有「本土地、房屋預售有關之廣告宣傳品、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房屋位置示意圖、均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但查,被上訴人承接該建築案後,業已與承買之客戶另行更換契約,就前開約定部分已完全刪除(見原審卷

二六、一八二頁),此有兩造所訂之契約可稽,而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原先所購買之 D11預售屋因欠缺綠地,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更換為C1,至於選擇C1別墅部分,則依前開說明已非屬預售屋之買賣,則上訴人再執東隆公司之買賣契約來加以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就C1房屋狀況與合約附圖不合一節,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回應稱C1係臨時工務所,整體工程尚未完成,一切依合約圖示興建交屋,保證一樓有自用花園、後陽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據陽明山莊別墅區平面圖冊所示,C1房屋位於邊間,屋後並未與其他房屋相鄰,與位於中間排之其他房屋,屋後係與他戶相鄰之狀況確顯有不同,依C1房屋之位置觀之,客觀上確無設置光罩式後陽台之可能,証人陳培嘉証稱採光罩係在C1對面的房屋才有,因為雙併別墅中間才有採光井,C1不是雙併,後面土地為長谷建設的,所以沒有採光罩等語,應堪採信。証人陳培嘉証稱上訴人決定換屋為C1 房屋時,C1之狀況除植栽外,與卷內照片所示相同,已如前述,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四頁),C1房屋旁之公共樓梯與警衛室均係鋼筋水泥建築,與一般臨時搭建之設施顯屬有間。以C1房屋現況與合約附圖之差異程度,若欲修改至與合約附圖相同,不僅須大幅變更結構,拆除樓梯、警衛室,且須擴建地下一樓之面積並加設採光罩,以陽明山莊當時結構均已完成,正待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況,衡情被上訴人允為此等程度變更之可能性甚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告確有承諾將C1修改至與合約附圖相符,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與C1戶合約附圖所示相同房屋之義務。

(五)至上訴人主張因C1房屋缺少花園,致伊之車庫面積變少,其給付亦屬瑕疵給付云云,然查,系爭C1房屋坐落台北縣○○鎮○○○段樹林口小段一四二地號○○○鎮○○○段○○○○號,持分各占萬分之一、萬分之九十六,合計三五. 四五坪(計算式:一四二地號:8,100平方公尺×0.0001持分×0.3025=0.24坪;一五五地號:12,126×0.0096×0.3025=35.21坪,合計35.45 坪),此有土地所有權狀、持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與兩造合約約定之土地坪數為三五. 三二坪,建物面積七七. 八六坪(主建物四三. 二五、附屬建物四. 七八、共同使用部分二九. 八三),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短少之情事。又車庫原本即位在地下室,系爭房屋之土地部分既無短少,則車庫面積如何會因欠缺花園而短少? 至上訴人自行依據房屋平面圖計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別墅土地面積僅十六.九坪,尤屬無據,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所訂之C1戶買賣契約,本即無

L 型花園及光罩式後陽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且瑕疵不可補正,均不足採,則其主張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依據兩造所訂C1戶買賣契約第八條明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而超過三十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金予甲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時,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五條違約之約定處理。」,查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並已九十年四月取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通知交屋(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在係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定完工之後始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約得以九十年四月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是其逾期顯未逾三十日,尚亦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故其本於給付遲延,主張依據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六、末按,兩造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明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本房地如有可歸責乙方之糾葛情事者,概由乙方自行理清,否則因而不能按原計畫興建完成並交付時,甲方(即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倘若逾期乙方仍無法交付房地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五條違約之規定處理。」,惟依其文義,應係在規範被上訴人因買賣標的物與他人有產權糾紛,致無法依原約定計畫興建及交屋時之違約責任,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產權糾紛,且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手續(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自與契約所定之情形不符,文義上尚難認為係該條約定所規範之違約情況。是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C1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非以合約附圖之內容為準,亦即不包含光罩式後陽台與 L型花園,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五百五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適用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審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