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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吳夌花

樓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部分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房屋所坐落之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三六之八地號及同小段五之七五地號土地,原屬山坡地保育用地丙種建築基地,且為高填土區,八十一年間同案被告台灣馥記公司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興建上開房屋,而開發山坡地興建房屋。上開建築基地外之五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九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就上開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擋土設施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導致山坡地土質長期繼續流失,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豪雨來襲時系爭建物緊鄰之邊坡發生大量土石坍滑,造成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掏空塌陷而不適居住。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之損害共計支出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因修繕而支出之全部費用二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份判決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築基地外之五之二地號土地,固然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擋土設施於上訴人購買時即已興建完成,係屬社區管委會所有,應非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之能事。又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房屋旁之庭園內挖鑿水池,因施工不良造成長期漏水,導致水池下方土壤嚴重流失淘空擋土牆基地設施,遇上象神颱風大雨,釀成災害,被上訴人更於系爭房屋上私自加蓋超大違建,故系爭房屋於海馥公司移交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曾自行作上述結構之變更,業與原使用執照核准之結構圖面不符,已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更已超出原先之擋土設施所能承載之範圍,本件災害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之建物不當增建及水池漏水,土壤嚴重流失、象神颱風豪雨所致毀壞擋土設施,被上訴人卻任意指摘上訴人應為災害之發生負責,實屬無據。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侵台之象神颱風,為北台灣地區帶來驚人之豪雨,根據氣象局之報導,北部各山區有三個觀察站累積雨量突破八百公厘,另有十個以上觀察站超過五百公厘,顯示象神颱風為北台灣帶來的豪大雨,不但範圍廣泛,雨勢也多的異常,分析結果降雨頻率是一百五十年發生一次,使得河流之排放洪水能力降低,造成當時北台灣地區嚴重之水患。顯見象神颱風為百年罕見之重大天然災害,造成之災情空前嚴重,房屋損毀崩塌更不計其數,是本件系爭坍塌損害,顯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加蓋違建及水池漏水)及象神颱風豪雨所致,實無庸置疑。至於被上訴人以發生事故前一年半以上之原證六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水土保持義務且對擋土設施設置、保管有欠缺,顯無理由。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既與鑑定之時間相隔相當時日,情況必有所變化,且鑑定地點,又非相同,其鑑定時,本件災害尚未發生,況鑑定當時根本無從預知會發生百年罕見之驚人豪雨,未考慮天災因素,自難僅憑原證六之鑑定報告推論本件事故之原因。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另主張上訴人乙○○應依民法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償還被上訴人因修繕而支出之全部費用云云,惟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係基於其本身為房屋所有權人所致,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是兩造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又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所修復之範圍實已超出損害發生前之擋土牆原狀,其所請求之費用,當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擋土牆等設施,顯係竊佔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其要求巨額之修復費用,更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同案被告海馥公司於八十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基地下方緊臨之同段五之二地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颱風豪雨後,緊鄰之邊坡發生大量土石坍滑,導致系爭房屋之地基部分掏空,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擋土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執照、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三○四九五號函、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原審卷,一二五頁),則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土地坍塌流失及系爭房屋地基部分掏空之原因:依上開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原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修復成坡崁之情形,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當時地基已部分掏空,而坍塌流失之土地所在,應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部分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六之八地號土地)、基地後方之坡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五之七五地號土地)以及上訴人所有之五之二地號土地。而發生土地流失之原因,根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三○四九五號函文之內容:「五之七五及三六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領有八二芝使字第一三○六號使用執照,因緊臨之邊坡發生大量土石坍滑,已危及住戶之居住安全」(原審卷㈠,一九頁),係因緊臨之邊坡擋土牆設施(即上訴人五之二地號土地上擋土設施)發生土地大量土石坍滑而導致前開土石之坍塌和流失,且已危及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另根據同案被告陳乃城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九一○一一字第○四四八之二號鑑定報告第四頁鑑定結果,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系爭房屋及海景三街八號房屋之邊坡造成坍塌之主要原因為:「⒈依土壤資料,本邊坡之地質性質屬稠密之黏土及極鬆軟之粉土質砂,若遭雨水滲入,不但容易導致土層之剪力強度降低,而且使得土體之重量及水壓相對增加,終致邊坡產生圓弧型之旋滑崩塌,研判此為邊坡坍塌原因之一。⒉依氣象資料,象神颱風帶來當地有史以來最大之降雨量,不但嚴重沖刷使部份地表呈現裸露狀態,而且大量雨水直接逕流入地層,導致擋土護坡背面之靜水壓力及滲流壓力瞬時驟增,終致超過其負荷而坍塌,研判此為邊坡坍塌原因之二。

⒊本區擋土護坡,興築至象神颱風為止,已達十九年,若未時常加以維護,研判護坡體之洩水孔多予堵塞,或於部份坡面呈現裸露,此將嚴重降低其擋土護坡之能力,其為邊坡坍塌原因之三」(原審卷㈠,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參酌同一社區於經歷象神颱風之降雨下,亦僅上開八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間之邊坡有土石流失之情況,故不能認為本件損害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應認系爭房屋地基部分掏空、基地後方邊坡流失,上訴人土地上之擋土護坡老舊,未時常加以維護為災害造成之一種原因。

五、關於上訴人就所有系爭擋土設施之管理維護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建築用地之開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㈡上訴人辯稱:其於購買五之二地號山坡地時,該擋土設施即已興建完成,並非屬

上訴人所有,係屬社區管委會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固定附著土地而有獨立使用價值之物而言,系爭五之二號土地上之舊擋土牆係由大石塊疊起而成,被上訴人所作成之新擋土牆係用土提、重力式之擋土牆乙節,業經證人即作成新擋土牆之嚴明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㈠,一一八頁),且有照片、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二○至二一頁、二七頁、二三二頁;本院卷,一八五至一八六頁),不論係由疊石塊、填土、格網舖設、坡面植生等而成之新、舊擋土牆,均無獨立使用價值或可獨立存在,且已附合於五之二號土地而為密不可分之土地成份,不能認為係屬定著物,應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為系爭五之二號土地及系爭擋土牆之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該

土地及擋土牆自負有水土保持管理維護之義務。系爭土地上之舊擋土牆於民國七十年間已經建造完成,迄本件災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年發生時已有十九年,相當老舊,應時常加以維護,有台北縣政府函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為證(原審卷㈠,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卷,一一七頁)。惟本件災害發生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曾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儘早進行坡崁補強及植樹,使砌石堅固不鬆動及土質遇雨不流失,本件災害發生後,台北縣政府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通知速協助社區辦理搶救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購買五之二地號山坡地後疏於保管、管理及維護該山坡地之擋土設施,其不作為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應屬不法,該不作為導致象神颱風豪雨降至該山坡地之擋土設施後,雨水無法有效宣洩而倒塌,造成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地基部分掏空、基地後方邊坡土石隨之坍塌流失及擋土牆損壞而受有房屋處於不安全及價格減損之損失,其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固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房屋基地及基地後方土石流失前之原狀,除填補流失之土外,原擋土牆

係屬石塊疊成,較為便宜。被上訴人所作成之重力式新擋土牆則較為昂貴乙節,業經嚴明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㈠,一二○頁)。嚴明雖稱:「我所施作的檔土擋土牆等語(原審卷㈠,一二○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法雖有將毀損之擋土牆除新建造及填補所流失土壤之水土保持義務,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建造曾得上訴人之同意以及上訴人有維護被上訴人房屋之義務,則上訴人雖對系爭五之二號土地依法有水土保持之義務並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義務不應因被上訴人在鄰地有系爭房屋而加重,且其並無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量身打造擋土設施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支出超出上訴人回復原狀以外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舊擋土牆係屬石塊堆砌而成,歷經十九年始因年久失修及象神颱風而毀壞,應認上訴人修建以石塊堆砌而成之擋土牆以及填補流失之土壤即可盡其水土保持義務及回復原狀之義務。關於土壤流之填補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二、三項所載,未折扣前為一百零四萬元,訂約折扣後應為一百萬元以下(報價單原載二百八十餘萬元,嗣折扣為二百四十七萬元,原審卷㈠,二七頁),至於擋土牆之建造,依照片所示,舊擋土牆並未有如新擋土牆之坡面植生工程(原審卷㈠,二三二頁、本院卷,一八六頁),僅以石塊堆砌,故本院認為以石塊堆砌而成之舊擋土牆及填土價格,僅為被上訴人興建重力式擋土牆及填土總價二百四十七萬元之半數即一百二十四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適當,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經准許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合乎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僅能請求償還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而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僅止於盡其上開水土保持義務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該義務僅支出一百二十四萬元即可達成,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超出該義務而支出更高金額所作成之擋土設施能使上訴人得到更多利益,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亦屬不能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因修繕而支出之全部費用二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