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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修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合議庭法官欄中關於「法官吳麗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麗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