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上訴人公司歷年期地價稅更正及退稅事宜,當時雙方約定一切蒐集資料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同意憑稽徵機關核定之全部退稅金額及當期(八十八年期)減徵稅額之半數,作為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之各項費用,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取退稅支票後一週內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要求其他必要之支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全部退稅金額」一語,依法理而言係泛指該案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之退稅金額,除包括各年度應退之「本稅」外,尚包括應退本金而衍生之附屬債權「利息」在內,又「全部退稅金額」一詞,依法當然包括因退稅附屬所衍生之法定利息在內,自無庸另為記載,且此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所自認,然上訴人竟於事後反悔、空言否認,除已給付本稅半數外,拒絕給付退稅款項利息之半數,被上訴人為此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限其於收受後七日內依雙方委託書之約定,將退稅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半數,即三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四元點交或匯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另就上開利息所得政府雖有扣繳,但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部分會變成上訴人之費用,於第二年度申報所得稅時,該扣繳部分稽徵機關自會退還,上訴人根本不會有損失可言。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契約之成立係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本件當初兩造商談契約時,均無退稅有包含利息之認知,因「退稅」一詞,有繳才有退,係指退本稅而已,除非有特別約定,並無涵蓋利息在內,故被上訴人將全部退稅金額,擴張解釋至利息部分,實係誤解,故本件契約所稱之退稅,應僅是本稅而已,並無談及利息部分之意思表示,又利息為法定孳息,乃因稅捐稽徵機關溢徵本稅,於退稅時加計利息,此利息具有賠償上訴人損失之性質,並非所退之稅,故利息不應列計為退稅額之內,按一般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稅時,應加計滯納金及利息,此乃係處罰納稅義務人怠忽之行為,此利息或滯納金並非稅的一部分,反之,政府溢徵稅款,於辦理退稅時,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該利息乃係賠償納稅義務人之損失,並非退稅之一部分。對於不應課徵而課徵,為國家錯誤核課徵稅,其法律性質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繳稅款相當於課稅主體持有上訴人之金錢,而應由返還義務之課稅主體,就持有該款項支付對價,因此上訴人此項利息之收入,係來自於課稅主體錯誤課徵不當得利之返還,被上訴人非納稅義務人,亦非繳納稅款之人,故根本無權請求該項退回之不當得利。況前開所退還之稅款利息,台北市政府稅捐處已對上訴人之該項所得七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扣繳所得稅額七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五元,故給付淨額實為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七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申報該項所得時,勢必提高稅率,尤足以證明該項所得利息之不當得利應全部歸受損害之上訴人所有。另一般人所稱之退稅,習慣上亦僅指本稅而已,因此系爭委託書既未特言明包含利息,則所稱退稅金額,亦應指所退本稅而不應包含利息在內。且被上訴人係一退休稅務人員,對於稅法知之甚稔,理應知道退稅有加計利息之事,故倘其有要求包含利息之意思表示,即應於立約時在委託書內載明並告知上訴人,否則即應視為其已放棄對利息之權利,而依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僅止於所退之本稅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各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訂之委託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書節本、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書函、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各一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五頁),上訴人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為爭執,惟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內容中「全部退稅金額」,僅指本稅而言,並未包含利息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訂委託書內容中之「全部退稅金額」是否包含應退本稅之利息,茲分項詳析如后:㈠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有收取
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院判決書正本後四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㈡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六頁),其內容係:「茲委託
甲○○先生辦理本公司(按指上訴人)歷年期地價稅更正及退稅事宜,除由委託人提供地價稅單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外,其餘各項相關資料由受託人自行蒐集,蒐集資料之費用由受託人自行負擔,本案於辦理完結後,受託人同意憑稽徵機關核定之全部退稅金額及當期(八十八年期)減徵稅額之半數作為受託人處理本案應付之各項費用(受託人應於領取支票後一週內給付受託人),受託人不得另行要求其他必要之支出。」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商討時,上訴人公司江嘉博經理曾詢問過退稅是否會加計利息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水照陳稱:當時並沒有談到利息之情事(見同上卷第五九頁筆錄);經細繹上開委託之內容,其中所謂全部退稅金額,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並就文義解釋而言,自係指稅捐機關所核定退還與上訴人溢繳地價稅有關之全部金額,當然包括本稅及所孳生之法定利息,況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並未將本稅孳生之法定利息排除在外,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水照為前揭陳述甚明,故依委託書內容整體觀之,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足徵兩造立約當時所稱之「全部退稅金額」,並無將本稅孳生之法定利息排在外之意,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為有利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抗辯:所退還之稅款,課稅主體台北市政府稅捐處已對上訴人從該項所
得七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七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五元,給付淨額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得七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有扣繳憑單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必須申報該項所得,勢必提高稅率,尤足以證明該項所得利息之不當得利應全部歸受損害之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上開利息,稅捐機關係支付於上訴人,雖屬上訴人所得,稅捐機關並據以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七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但上訴人取得後,依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半數,則上訴人於次年申報所得稅時,自得將給付被上訴人之半數利息,列為勞務費用並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全年所得當如數減少,其先前被預先扣繳之上開稅款,自可依法核計辦理退稅或用以抵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稅金額關於利息部分之半數即三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