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通訊處:台北郵政第117-317號信箱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辛○○

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上 列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薛源基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體賢 住同上追加之訴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程處)法 定 代理人 鄧文廣 住同上追加之訴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 一人法定 代 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號4樓之1追加之訴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

癸○○ 住台中市北區邱厝南巷80號戊○○ 住台中市○區○○街170之4號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壬○○(原名楊人龍)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6樓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辛○○間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辛○○間因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為訴之追加,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1 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萬8,000元,除上訴時針對上訴部分繳納3萬3378元外【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150元,上訴人上訴時自行繳納3萬3378元,扣除其於另一抗告案應繳而於本案併繳之抗告費用45元,尚溢繳18183元,本院將於本案審結時退還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130萬462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4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324至327頁),茲已逾限,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3第12頁),是其追加之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