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通訊處:台北郵政第117-317號信箱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辛○○追加之訴被告 乙○○
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體賢追加之訴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追加之訴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追加之訴被告 丁○○
癸○○戊○○丙○○庚○○子○○壬○○(原名楊人龍)甲○○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4行以下至第14行關於「除上訴時針對上訴部分繳納3萬3378元外 (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150元,上訴人上訴時自行繳納3萬3378元,扣除其於另一抗告案應繳而於本案併繳之抗告費用45元,尚溢繳18183元,本院將於本案審結時退還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130萬462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4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324至327頁),茲已逾限,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3第12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除上訴時針對上訴部分繳納3萬3,333元(含抗告費45元,共計繳納3萬3,378元,見本院卷1第14頁)外,其餘追加之訴部分130萬4,667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按扣除抗告費45元,應補繳130萬4,667元,本院裁定誤計為130萬4,622元,見本院卷2第323頁),上訴人業於94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324至327頁),茲已逾限,仍未補繳,有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3第1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將原追加請求金額1億元再減縮為351萬元(見本院卷3第71、75頁),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