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榮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育隆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及乙○○分別係被上訴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管理服務部經理,均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實際從事本案業務雇請之受僱人。兩造均從事環保勞務工程承攬業務,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之下游廠商,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承攬取得環保勞務,再將工程轉包由上訴人公司實際工作。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於83年12月17日簽訂之承諾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諾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僅有給付6%管理費之約定,而該管理費已由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逕行先扣取,並無關於顧問費或交際費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或其上開職員竟以尚需「應酬」及「支付顧問」等詞為由,並陳稱若不給付顧問費及交際費,則驗收無法通過,且日後亦無承攬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業務之可能,分別於㈠84年至86年向上訴人收取顧問費新台幣(下同)224萬6191元;㈡88年5月至88年10月收取交際費44萬3835元,共計詐取269萬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萬26元,及自91年3月2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金額其中44萬3835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丙○○、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而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於83年間將其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之部分地區工程委由上訴人合作代辦現場管理方面各項工作,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與上訴人並於83年12月17日補訂承諾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附合作工程合約項目表約定,最後一項工程係在84年11月15日截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亦在此結束。惟自84年7月至87年6月上訴人不再循此模式承作台電公司之工程,而係以自己及其關係企業幼華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幼華公司)及新光衛生工程行(下稱新光工程行)之名義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貸與保證金及薪資借款,上訴人則按承攬工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榮福公司3%之顧問費,並由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統計各種工作之工程款金額,作成「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交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再將3%顧問費匯款給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上訴人並無重複給付3%之顧問費,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收取系爭顧問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取得上述費用,既係基於契約關係,則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又被上訴人甲○○、丙○○及乙○○分別於87年3月中、88年元月及87年10月底始至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任職,斷無於84年至86年詐取顧問費之可能。至上訴人雖匯給訴外人張參文44萬3835元,惟上訴人所為均係為加強其與業主之人際關係,基於業務考量所自行決定之行為。張參文係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故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自無上訴人所稱詐騙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詐騙上訴人一節屬實,惟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甲○○、丙○○及乙○○分別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管理服務部經理,均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實際從事本案業務雇請之受僱人。而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是從事環保勞務工程承攬業務,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之下游廠商,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承攬取得環保勞務,再將工程轉包由上訴人公司實際工作,兩造並於8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承諾合約書,上訴人並依系爭承諾合約書約定給付工程金額6%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此外,上訴人並於88年間匯款共計44萬3835元予訴外人張參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合約書、合作工程顧問費金額統計表、跨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21-34頁、第35-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福公司重複收取顧問費224萬6191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不當收取3%顧問費一節,固據其提出承諾合約書、顧問費給付統計表、跨行匯款回條聯四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榮福公司管理服務部科長薛安國於原審證稱:「承諾合約書之合作模式是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給上訴人施作,但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代墊。業主將工程款撥給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後,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即會將代墊之費用及管理費暨百分之八退休提撥金扣除,再請上訴人開立發票請差額款,故上訴人是依承諾合約書約定給付管理費,並無給付顧問費。至於顧問費部分,是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新光工程行或幼華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承攬,而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提供資金,即卷附『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薪資借款及保證金,並協議以顧問費名義收取報酬,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顧問費給付統計表係由前開申請書所產生,但申請書不止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核與「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記載:「薪資借款總額肆拾萬元正」、「保證金金額伍拾萬元正」及「按承攬工程金額抽取3%顧問費」等語相符。又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經理王金明,同時為新光工程行、幼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所主張之224萬6191元是依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所作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之記載匯款予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一節,為證人王金明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故應係以新光工程行及幼華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榮福公司為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按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之記載,代為支付上開顧問費予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故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收取顧問費224萬6191 元有其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提出之承諾合約書並無關連。
(二)上訴人雖稱:「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上幼華公司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所盜蓋(後又改稱係盜刻印章)云云,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金明亦陳稱: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之員工楊明成製作,其上所載之工程則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且亦是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扣除6%管理費後交付上訴人,之後再向上訴人收取3%顧問費,上訴人、新光工程行及幼華公司於84年至86年間並未與台電公司簽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觀之,其上記載顧問費收取之比例為百分之三,核與前開「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記載「按承攬工程金額抽取3%顧問費」內容相符,而上訴人亦是依該統計表所記載之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苟「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上幼華公司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所盜蓋或盜刻,為何上訴人仍同意依約支付3%之顧問費,並按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之記載匯款予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足證證人薛安國證稱「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上之幼華公司等印文是上訴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幼華公司等蓋好章後再寄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應屬可信。上訴人稱該等印文係被上訴人盜蓋或盜刻云云,不足採信。益證該統計表上之顧問費與上訴人提出之承諾合約書無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依承諾合約書所合作之工程,其慣例向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自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扣除代墊之費用及管理費、退休提撥金等費用後,再將餘額給付上訴人公司。故倘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之顧問費,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依承諾合約書合作之工程所發生,則應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於扣除代墊之費用及管理費、退休提撥金等費用之同時,一併將顧問費扣除後再將餘款支付上訴人,而非待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後,再由上訴人將顧問費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此無異多此一舉,殊不合情理,足證上訴人及王金明所述和前開合作慣例不符,且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與上訴人於83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承諾合約書,依所附合作工程合約項目表約定,最後一項工程係在84年11月15日截止,系爭承諾合約書約定之合作關係亦應在此結束。上訴人雖稱系爭承諾合約書之合作關係至90年2月28日才結束,被上訴人榮福公司除依系爭承諾合約書約定扣取6%管理費外,復重複收取3$顧問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係依據承諾合約書給付6%管理費,及依據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與雙方之約定給付3%顧問費。前者最後一項工程係在84年11月15日截止,而後者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顧問費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0頁),顧問費之日期大部分係發生於00年間,兩者之時間顯然不同。甚且,前者與後者之工程單位,除電源保護中心、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苗栗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新天輪工程處、鯉魚潭工程處及谷關發電廠等相同外,其餘均有所不同。其中「電源保護中心」及「谷關發電廠」之部分,台電公司已函覆未與榮福公司訂約(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源保護中心84年度勞外包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5頁),主張「電源保護中心」之部分於84年9月間榮福公司與台電公司續約云云,惟查該契約期限自83年9月1日起至84年(該契約書誤植為83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以該契約書第九條有規定「經雙方同意得續約一年」之文字,即斷定台電公司已與榮福公司續約,實不足採。至於「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之部分,台電公司雖函覆榮福公司承攬至85年6月30日,惟台電公司自承其契約期間起自83年10月1日迄至84年6月30日,兩者顯有所不符,而應以所載契約起迄期間為準,即榮福公司僅承攬至84年6月30日為止,而非85年6月30日,此由台電公司函覆榮福公司僅領取新台幣799, 002元,而該金額即係83年10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合約款項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由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中部分處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為九個月(即自83 年10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亦可證明;況依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8頁),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係由幼華公司承攬,契約期限自84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止。其它苗栗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新天輪工程處、鯉魚潭工程處,依台電公司之覆函,其契約期限分別於84年6月、8月及10月屆滿,而上述統計表所示工程係存續於85年間,兩者顯有不同。上訴人稱台中燃煤廠部分未予函覆云云,惟台中燃煤廠非屬系爭承諾合約書附表所示之工程單位,則榮福公司顯無可能收取6%管理費,上訴人空言榮福公司已逕扣除6%管理費,復收取3%顧問費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台中電廠係於83年9月27日由台電與榮福公司簽訂,榮福公司已扣取6%服務費,應返還3%顧問費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雖由榮福公司與台電公司於83年9月27日簽訂,但該承攬契約之業主係台電公司之「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而非台電公司之「台中電廠」,且系爭承諾合約書附表並無「台中電廠」之工程單位,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自無法收取6%服務費。榮福公司既未收取6%服務費,則縱使其後收取3%顧問費,上訴人亦無重複付款之情形。因此,系爭承諾合約書附表工程與合作工程收取顧問費金額統計表所示之時間及工程單位既有所差異,自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先扣取6%管理費後又重複收取3%顧問費之情形。
(四)上訴人所提榮福公司90年4月24日 (90)福服發字第0325號函說明一、載稱:「貴我雙方合作關係於本年2月底結束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所謂「合作關係」係指系爭承諾合約書結束後之合作關係,而非指系爭承諾合約書之合作關係,此從上訴人所提榮福公司90年2月4日 (90)福服發字第011 1號函說明一載稱:「本公司委託貴公司代管工程台中燃煤、抽蓄工程處、輸變電中施處線路及土木技術等四項均於89年12 月31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以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合約書於最後一項工程在84年11月15日截止結束約定之合作關係後,另外有一些工程委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延續適用之前之系爭承諾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係延續適用之前之系爭承諾合約書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承諾合約書之合作關係至90年2月28日才結束云云,即不足採信。
又上開函中所述之「台中燃煤」係指台中燃煤之清潔工作,而非台中燃媒之勞務服務工作,此由該函說明二、記載:「台中燃煤清潔工作84年9月30日以前由本公司直接管理……自10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即委由 貴公司代管」等語可證。與上訴人所稱之工程項目為台中燃煤之勞務服務工作有異,應無扣取6%管理費後復重複收取3%顧問費之情形。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之員工曾言若未給付顧問費,則驗收不會通過,且日後亦無承攬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業務之可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詐騙上訴人云云。雖據證人王金明於原審證述,惟王金明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證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無可採信,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足採信。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有判例參照)。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收取系爭顧問費既係基於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之約定,即無上訴人所謂詐騙之情事。況縱上訴人所言屬實,則上訴人於給付系爭顧問費時,既已知悉契約並無該項顧問費約定,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無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或其員工詐騙上訴人,亦無足採。
五、就上訴人主張之交際費44萬3835元部分:上訴人復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或其員工詐騙上訴人支付上開交際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採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記載,該款係上訴人匯予訴外人張參文,並非被上訴人榮福公司,而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榮福公司有收受該款,是難認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受有利益。且如上所述,縱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之員工確曾告知上情,亦因上訴人於給付當時即已知悉契約並無該項交際費約定,而無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或其員工為詐騙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收取224萬6191元,係基於前開「合作商與榮福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保證金及薪資借支申請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至交際費44萬3835元部分,上訴人並非支付被上訴人榮福公司,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榮福公司受有該利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榮福公司或其員工有詐騙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二筆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