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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葉人豪違法徵信,被上訴人明知為贓物竟仍參加拍賣,顯非善意。

被上訴人拍賣前曾到伊鄰居打聽房屋拍賣事宜,伊始知被上訴人非善意。

拍賣公告既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即不得訴請伊遷讓房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告訴狀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建興、葉人豪。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暨其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九七七之一號、九七七-二號地、九八一-一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王志勇所有,王志勇前手曾宗彬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扺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因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扺押權人聲請拍賣扺押物,上訴人告訴曾宗彬、王志勇涉嫌共同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固經判決曾宗彬、王志勇有罪確定,且經原法院判命王志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訴請台灣土地銀行塗銷扺押權,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認台灣土地銀行確實貸款予曾宗彬,與曾宗彬並無通謀虛偽行為,所辦妥扺押權設定登記,具有登記公信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伊等於原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屋,為善意買受人,並已繳納價金完畢,取得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因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予伊及自伊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被上訴人甲○○一萬零五十一元、按月給付上訴人乙○○一千一百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部分請求,經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前夫黃久良竊取伊權狀及印鑑資料,先將

系爭房屋移轉自己名下,再過戶與曾宗彬,曾宗彬向臺灣土地銀行扺押貸款後過戶與王志勇,渠等間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訴請王志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卻參加拍賣,並非善意,系爭拍賣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登記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前夫黃久良未得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名義後,移轉予知情

之曾宗彬,曾宗彬執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扺押權登記貸款,再移轉登記為王志勇所有。

㈢台灣土地銀行因曾宗彬貸款後未依約清償,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七五九號拍

賣扺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案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一六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㈣上訴人以黃久良與曾宗彬、曾宗彬與王志勇間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台灣土地銀行取得扺押權登記出於惡意為由,訴請王志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台灣土地銀行之扺押權登記,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命王志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認台灣土地銀行取得扺押權登記出於善意,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拍得系爭不動產,繳交價金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以伊前夫黃久良未得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後,移轉

予曾宗彬,曾宗彬執向台灣土地銀行扺押貸款後再移轉所有權予王志勇,黃久良與曾宗彬、曾宗彬與王志勇間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台灣土地銀行取得扺押權登記出於惡意為由,訴請王志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撤銷台灣土地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台灣土地銀行之扺押權登記,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命王志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認台灣土地銀行取得扺押權登記出於善意為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上訴人則於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如前述。台灣土地銀行善意取得扺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行使扺押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因黃久良、曾宗彬、王志勇惡意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贓物竟仍參加拍賣,顯非善意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系爭房屋係黃久良擅自登記為自己名義之事實,且就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間曾經訴訟,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塗銷扺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訴訟敗訴確定後始參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無效原因,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⑶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經執行法院除去其占有權源者,執行法院亦應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而點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故於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於查封時如有第三人占有,而該第三人是否無占有權源不明時,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認定,為保障該第三人權利,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得請求執行法院逕為點交,應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另行訴訟解決,非謂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不為點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即不得另依實體法規定提起訴訟。上訴人辯稱:拍賣公告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九七七之一號、九七七-二號

地、九八一-一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其中九五三號地面積七三一六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九七七-一號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九七七-二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九八一-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附原法院卷七四頁以下)。據此核算,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12185×7316)+12160×(220+122+25)〕×4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4=37443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一百五十四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原法院卷二二頁)可稽,則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計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前後兩棟七層結構電梯公寓社區,兩棟間有開放式公共空間,植有景觀樹木,社區組有管理委員會並僱有警衛人員,社區大門面臨板橋市○○○路○段,有住家及商店,住宅功能完備,已經原法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附有照片可憑,本院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附近繁榮程度,認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即每年十三萬四千零十元、每月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0×7%÷12=134010÷12=11167)為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一萬零五十元(11167×9÷10=10050)、給付乙○○一千一百十六元(11167×1÷10=1116)即無不合。

原判決就每年租金額十三萬四千零十元換算每月租金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每月租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超過自行認定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應得數目,致認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甲○○一萬零五十一元、乙○○一千一百十七元,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拍賣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一萬零五十元、給付乙○○一千一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即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建興欲證明吳建興曾告知法官均被

收買,伊打民事官司不可能勝訴、訊問證人葉人豪欲證明葉人豪違法徵信等,核與兩造爭執無關,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