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沈晏莛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被 上訴人 林仁義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返還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證字第00一一四四號技師證書壹張;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執字第00三四八四號技師執業執照壹張」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四)右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從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自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且自該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情,是本件乃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至明。

2、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聘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則依據聘任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自應返還未到期聘金即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與上訴人,又系爭聘任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則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聘金。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前,將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交付與上訴人,以辦理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朝公司)之公司設立,但於執業登記辦理完訖後,由其取回,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其自應就又再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另被上訴人所指之該牛角材質刻有「林仁義」之印章一枚為皇朝公司所有,並為皇朝公司所保管,並非由上訴人所持有中,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印章一枚,應為無理由。

3、如前所述,本件聘任合約書是由被上訴人無故終止,且上訴人業已給付簽約聘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年聘金餘額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自無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員工打卡紀錄表、存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會址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具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竟指摘其偷竊伊行動電話為由,解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足證,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至明。

2、另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僅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車馬費共計七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且如前所述,違約終止者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簽約聘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關於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簽約時又交付與上訴人,且印章一枚上訴人於九十年度報稅時仍在使用該牛角一枚,足證該印章一枚現迄今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2、如前所述,系爭聘任合約書為上訴人先行終止,則其本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該一年度之聘金三十五萬元,但其僅支付七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是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皇朝公司之主任技師職務,聘任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五年,聘任酬金每年為三十五萬元,五年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伊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該一百七十五萬元聘金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詎伊因遺失行動電話,曾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其竟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則依據聘任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伊應返還上開聘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並未給付聘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現金與伊,且本件聘任合約書之終止,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辦公室內誣指伊偷其行動電話,並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書,故伊自翌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乃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無故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皇朝公司之主任技師職務,聘任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五年,聘任酬金每年為三十五萬元,五年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除簽約日抗辯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外,其餘均無意見一節,業經兩造各提出聘任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外放之證物),依據兩造所提系爭聘任合約書所載,簽約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簽約,自當以契約記載為準,是系爭聘任合約簽約日應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堪已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既未至皇朝公司任職,是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契約性質為何?(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該聘任合約書第十條所載違約之情形?(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該聘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是否有返還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意旨:「立合約書人:沈晏莛(即上訴人,以上簡稱甲方)聘請林仁義先生(以上簡稱乙方)擔任主任技師職務,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乙方受聘於甲方擔任主任技師職務,時間訂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五年。期滿得視雙方需要,另行續聘或無條件解聘。二、雙方商定乙方全年聘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如因乙方證件不合,致無法取得政府准予登記時,乙方即將所收甲方給付全年聘金無息退還甲方。三、聘任期間,工作方式按法令及習慣方式實施,如逢開工或其他業務需要技師出面協調或處理時,而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拒絕,因是主任技師之義務,且甲方需付予車馬費及執行業務所需全部款項(此發生之款項不包括於年薪,其所發生稅捐均由甲方支付),乙方在平時依照法令及慣例方式執行主任技師職務,不得逾越職權。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超出一般主任技師法令及習慣上之職責以外工作。四、乙方應將有關經濟部技師證書、甲方應將經濟部技師證書及其他有關證件交還乙方自行保管,至於乙方圖章應留交甲方保管使用但乙方圖章除工程專用外,不得作其他用途,否則甲方應負法律責任,甲方如有財務上糾紛,乙方概不負責。五、(關於申報薪資部分空白)。六、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或其他期間內,不得利用乙方之名義或後條(第十三條)乙方交付之印用使用於任何債權、債務方面或任何未經乙方書面允許之其他事宜或有關非技師事宜。甲方如違反本條款時,一切法律責任由甲方負責,絕無異議。七、合約期滿後,甲方或乙方如不續聘、續約,甲方須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乙方提出告知,否則甲方得賠償乙方無法連續受聘所遭受之損失;或乙方需於期滿前一個月向甲方提出告知,否則乙方得賠償甲方無法外聘所遭受之損失。於受聘期間內,乙方不得於合約到期前隨意解約或一照雙聘,否則視為違約,得罰雙倍之聘金。八、乙方因出國或特殊事故致甲方須另聘任技師時,乙方應於取得甲方發給離職證書時,立即將預收月份之金額無息退還甲方,不得推諉。九、甲方須遵守營造法及建築各項法規承攬施工,凡與乙方職務有關之任何賠償責任,概由甲方負責,甲方承包工程如未依照設計圖樣施工所引起任何責任,概由甲方自行負全責,與乙方無涉。十、以上所列條款需在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產生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可變更,否則以違約論。違約法則,如係甲方違約時,乙方應檢附事實,經雙方協商等法定程序後,始得即時憑離職同意書刪改日期,即時解約,乙方並得沒收甲方給付之款;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應將未到期聘金全部退還給甲方。」以觀,可知系爭聘任合約書乃約定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主任技師,全年聘金為三十五萬元,期限為五年,且約定聘任期間工作方式按法令及習慣方式實施(見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參照),可知兩造系爭聘任合約書應屬於「委任」契約性質至明。

(二)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十、以上所列條款需在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產生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可變更,否則以違約論。違約法則,如係甲方違約時,乙方應檢附事實,經雙方協商等法定程序後,始得即時憑離職同意書刪改日期,即時解約,乙方並得沒收甲方給付之款;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應將未到期聘金全部退還給甲方。」準此,再觀諸該聘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七、合約期滿後,甲方或乙方如不續聘、續約,甲方須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乙方提出告知,否則甲方得賠償乙方無法連續受聘所遭受之損失;或乙方需於期滿前一個月向甲方提出告知,否則乙方得賠償甲方無法外聘所遭受之損失。於受聘期間內,乙方不得於合約到期前隨意解約或一照雙聘,否則視為違約,得罰雙倍之聘金。」則若被上訴人如有正當理由而提前終止,自不屬於違約,此觀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自明。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即提前解約)是否有正當理由?經查:

1、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至皇朝公司上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辦公室內,誣指其偷伊手機,並先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等語。上訴人自陳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因遺失電話,於同年月九日於伊辦公室內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看到伊手機一節(見原審卷八頁),惟否認有誣指被上訴人偷伊手機,及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等情。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號受理,於該偵查程序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時陳稱:「因失竊後,友人高全庚曾打過二通(電話),都是一個女生接的,因我手機有密碼,應不會有人知道,而且我調公司錄影帶,有發現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偷竊之事實,有錄到告訴人背面而且偷我手機的影像。(問:錄影帶含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之錄影帶及偷手機之錄影帶?)都不見了,被不小心洗掉了。」等語,證人(即皇朝公司工程師)楊博宇於同年三月六日調查期日時證稱:「那天(指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我因談辭職的事,被告(即上訴人)叫我進他辦公室,之後他有向我說告訴人有偷他手機並擁有錄影帶,後來我出來換林仁義進去,等林仁義出來,我們就一起先離開,林出來後,有告訴我被告也說林偷他手機一事。(問:當時林仁義從被告辦公室出來時,反應如何?)他很生氣,並一直說他根本沒有拿被告的手機。」等語,且上訴人亦陳稱:「跟我弟弟、我太太、我的律師(即黃啟倫律師),另外就是楊博宇說過這件事。(錄影帶洗掉前有誰看過?)我弟弟。」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期日時證人黃啟倫律師證稱:「(問;本案告訴人或被告是否有將林仁義竊取手機過程之錄影帶交給你過?)無,關於他們這個案子我並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另證人(即皇朝公司員工)陳自瑋證稱:「(問:沈晏莛有無跟你說過林仁義偷他手機的事?)有,一次是在我們去新屋鄉看工地時,一次是在下班後,私下向我說的,當時辦公室也只有我一人」等語,可知上訴人確實曾向證人陳自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辦公室內向楊博宇等人指稱,被上訴人偷伊手機,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在辦公室內有向被上訴人詢問為何偷伊手機等情,應足以認定。至上訴人上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是以上訴人僅在辦公室內告知證人楊博宇、陳自瑋等人,顯未達公然向員工或其他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被上訴人偷手機有竊盜罪嫌為由,即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九一頁),非認定上訴人並無向證人楊博宇、陳自瑋等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偷手機等情形,是上訴人雖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行,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可執此作為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之事由,係屬二事,本院自不受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拘束,仍應就該事由為有正當理由而自為裁判。

2、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偷竊伊手機之行為,即向皇朝公司之員工楊博宇、陳自瑋等人指稱被上訴人偷伊手機,足以使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損,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聘任合約,自屬於有正當理由至明。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是辭去皇朝公司董事長一職,並非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云云(見原證二),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主任技師職務,並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其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合約,則其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當是為了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約自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該存證信函並非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云云,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是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辦公室內,指稱其偷伊手機,並解除系爭聘任合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稱偷伊手機一節,固如前述,然對於上訴人同時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一節,卻無法舉證證明之,職是,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附此陳明。

3、綜上,上訴人並無證據即指摘被上訴人偷竊伊手機,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損,其本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終止系爭聘任合約,自屬於有正當理由。故其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自無該合約第十條、第七條所指之情形至明。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既屬與有正當理由,自無契約第十條約定違約事由,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到期聘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交付一百七十五萬之情。經查,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聘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情,固提出聘任合約書一份為證,依該合約第二條記載:「...簽約當時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原證一);惟其中『壹佰柒拾伍萬』係手寫,其他文字則係事前印刷,而被上訴人所執同式之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則無『壹佰柒拾伍萬』之手寫文句(見原審卷被證一),此業據兩造各提出上開證物原本,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五七頁),是本件委任契約應以何者為準,即應參考其他資料以資明瞭。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壹佰柒拾伍萬』等文字經增訂時,已由被上訴人蓋用「林仁義」印章加以確認(無簽名),但被上訴人否認此一印章係真正。況此一印文僅出現於上訴人所執合約第二條及簽約欄,但被上訴人所執合約第二條既無此一記載,簽約處亦僅有被上訴人個人簽名,均無此一印文。再者,契約開頭僅有林仁義簽名而無此一印文,則若契約為兩造所共同各執一份(見各該契約十二條約定),若上訴人當場確實有交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在第二條簽名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同式聘任合約書內記載之理?雖證人(即皇朝公司出納)黃春梅於原審證稱:「付技師費時我有在場,他們約訂合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公司要付技師費給被告所以我有在場。(問:當時除了你及兩造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當時原告(即上訴人)是否有給被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有。(問:到底哪一份是他們當時所簽的?)原告所提那一份(即原證一)。當時合約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帶過來的,他帶來時他自己簽名蓋章都已簽蓋好,只有是契約第二條金額是空白的,等我們付款後再把金額填上去,請被告在上蓋章確認。...壹佰柒拾伍萬元是我寫的。是以現金交給被告,錢是早就準備好了,其中七十五萬元是我私人借給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五六至六○頁),但現金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現金均非小數目,上訴人所提出存摺資料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記錄(見原審卷原證十一),然卻與簽約時間相距達二個月之久,且如證人黃春梅所言其借款七十五萬元與皇朝公司,據上訴人所提出黃春梅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紀錄,及訴外人鐘淑貞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二日各借款二十一萬元與黃春梅,固有卷附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摺提領現金紀錄可證(見本院卷六五至六八頁),然此僅是證明有現金提領資料,但因系爭聘任合約之簽約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亦無法證明該現金是交付與被上訴人,況該一百七十五萬元現金並非一筆小數目,上訴人與黃春梅焉會於九十年六月間(距離簽約日相隔二個多月之久)即先將該一百七十五萬元現金準備好,等待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審詢問證人黃春梅關於聘任合約書有無一份給被上訴人時,其證稱:「我只有寫一份請被告蓋章後由原告留存,至於被告手上有無一份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六○頁),則黃春梅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另執有一份契約並不瞭解,顯見其對於系爭聘任合約之簽約過程並不清楚,其證詞即屬有疑,況其與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擔任皇朝公司出納,此為其所自陳,其所為證言自當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其證述尚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是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若上訴人業已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則伊又為何於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技師費?另觀諸皇朝公司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實領金額明細表所示「八月份技師費、九月份技師費均以350000/12」之記載(見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二),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此為「技師車馬費」之誤載云云,則焉會按月均以每年約定聘金三十五萬元除以一年(即十二月)計算,每月所應領之技師車馬費之可能?此顯與系爭聘任合約第三條約定不符。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業已一次交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聘金與被上訴人之情,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無違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聘任契約第十條約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到期聘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指稱其偷竊伊手機,並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一)其一年未到期之聘金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另應依約返還印文為「林仁義」之隸書字體、牛角材質印章壹枚。(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證字第00一一四四號技師證書壹張。(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執字第00三四八四號技師執業執照壹張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並無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且右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證字第00一一四四號技師證書壹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執字第00三四八四號技師執業執照壹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右開技師證書及技師執照等文書,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自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領回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五九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約日是當場又交給上訴人之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右開技師證書及技師執照現上訴人持有中云云,此部分即難採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辦公室內因指稱其偷竊伊手機,並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應給付其未到期聘金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云云,然如前所述,關於「上訴人先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因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雖得因上訴人指稱其偷竊伊手機有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聘任合約,然此僅為其無庸負擔違約責任,但其既於期前先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則其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則其對於上訴人亦無未到期之聘金請求權,此觀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雖有正當理由而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但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是其對於上訴人亦無請求未到期聘金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五、依據系爭聘任合約第四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圖章應留交甲方保管使用但乙方圖章除工程專用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且上訴人亦自陳該印章一枚目前放在公司由會計部保管(見本院卷五二頁),則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依約自有返還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印章一枚,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任合約第十條約定,但如前述,因上訴人並無證據而向公司員工楊博宇、陳自瑋指稱被上訴人偷竊伊手機,被上訴人基於此正當理由而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聘任合約第十條約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聘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反訴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未到期聘金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返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證字第00一一四四號技師證書壹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頒發:姓名「林仁義」、科別「結構工程科」、技執字第00三四八四號技師執業執照壹張云云,均屬無據,無理由。至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後,請求返還印章一枚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反訴部分,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未到期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返還技師證書及技師執照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關於反訴應准許部分(即返還印章一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帶一節,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因證人黃春梅到庭證稱時自陳「交款地點」四字,足以證明收受該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聘金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認,自需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以觀,自不得斷章取義而指摘被上訴人有自認該事實,是本院認並無調閱該錄音帶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得上訴。

上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