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艾昌瑋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應再給付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鄭佳良已變更為陳金盛,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三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全公司)上訴聲明原請求停車管理處應再給付雙全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停車管理處應再給付雙全公司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雙全公司起訴主張:停車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將青年公園棒球場附近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雙全公司承攬,茲停車管理處尚有左列款項尚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給付(雙全公司原起訴請求停車管理處給付二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本息,經原審判准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並駁回雙全公司其餘請求,雙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因颱風停工九日之管理費用及水電線路接管費用部分則捨棄未上訴,停車管理處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後,因水電工程由停車管理處另行招商承攬
施工,就系爭水電設備、設計圖外審未能通過政府主管機關之審查,外審尚未完成,無法報請施工勘驗,停車管理處乃通知雙全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雙全公司復工,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計八十三日,雙全公司雖停工,仍應支付各項人事、行政事務費、辦公室租金等費用,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及該工程合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㈢一條及第㈦條係約定雙全公司應與關連承包商互相協調合作施工而已,並非剝奪雙全公司依工程合約所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主張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權利,二者乃併存關係,並無先後順序或衝突不一致情形,故雙全公司依「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以下簡稱統一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停車管理處應給付雙全公司八十三日之工程費用,並依合約規定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新台幣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
㈡依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
算作業規定」第六條規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AC、PC面層及粉飾、油漆等項目為控制品質,若遇到陰雨連綿無法施工時,施工單位得按程序報請停工」,及第七條規定:「妨礙工程施工障礙因素排除情形,主辦機關應隨時報備,並於各工程完工前壹個月辦理工期檢討報核。」,另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氣象資料顯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期間之降雨量,四月份降雨量為二三
二.五公厘、五月份降雨量為一六八.五公厘、六月份降雨量達三四一.五公厘、七月份降雨量更高達四九0.五公厘,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累計降雨量高達一、二三三公厘。期間多次豪大雨,陰雨連綿日即超過四十七日,系爭工程外部之洗石子粉刷工程遇雨或刮風日不得施工,且抽風機及排換氣設備非由雙全公司承攬,且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安裝,無法使用,地下室四周牆面潮濕、水汽,無法施作油漆工程,油漆表面會含汽泡而膨脹、脫落,依控制品質,施工單位得按規定程序報請停工,並應由施工監督單位填報停工報核表,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六條規定:「工程因故停工或復工,主辦機關應於七日內填報停(復工)報核表」,惟停車管理處並未依約辦理停工,及核算免計工期日數,反而逕行與雙全公司終止合約,而系爭工程因已進行油漆及牆面粉刷工程遇陰雨連綿無法施工計四十七日,依統一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但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停車管理處並未依約辦理,致雙全公司權益受損。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停車管理處應給付雙全公司四十七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
㈢系爭工程因施工開挖地下水湧出無法施工,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
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稱工程司)提供意見,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於系爭工地辦理會勘,並確認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及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連續壁防粉刷工程,依停車管理處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原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施工,因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因鋼版樁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始拔除,故連續壁粉刷工程亦因此遲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始施作,施作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工作,需俟車道之連續壁壁體鑿除完成,車輛有出入口可運送施工材料至地下室,始可施作該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工程,蓋連續壁壁體鑿除工作係以大型鑿除機具鑿除進行,其施工於振動破碎連續壁同時會產生之巨大噪音及振動,會造成牆面粉刷材料龜裂及脫落,且本件停車場工地範圍廣大,所需施工材料數量龐大,需以車輛運輸始可搬運,不可能經由樓梯以人工搬運方式為之,尤其砂並無包裝,依工程慣例及常態,砂均以傾卸車運載至施工現場,再傾倒現地,故仍須經由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始可進入,不可能以人力零散搬運,另雙全公司雖有其他工程,如頂版、看台、樓梯等工程之進行,惟上開工程均屬地面上之工程,並非屬地下停車場內之工程,故可以局部施工,惟系爭工程仍無法全面展開施工。停車管理處辦理鋼版樁擋土工程追加及變更設計,致連續壁防水粉刷工程遲延五十九日始開始施工,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十三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停車管理處給付因辦理變更設計致遲延五十九日之工程管理費用計五十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㈣系爭工程地下水湧出,現場無法施工,無法進行車道土方開挖及連續壁壁體鑿除
,停車管理處為防止土方坍塌,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擋土措施及鋼版樁工程,此為因應突發狀況追加之工程,停車管理處自應給付系爭鋼版樁工程款,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製作之結算報告書第十一頁其中6M、9M、13 M鋼鈑樁項目所列金額一六八一0二元、二五二一一四元、五五一二二三元(合計共九七一四三九元)工程款,於備註欄上雖註明「未核訂暫估」,惟該結算報告書第一頁「建築及土木工程」項下載有增加九七一四三九元工程款(即追加之鋼鈑樁工程款),並未附註任何條件,停車管理處應給付雙全公司追加鋼鈑樁工程款確為九七一四三九元。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台北市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七條第㈡款載明:如新增工程項目(如鋼版樁工程)...主辦機關...得先按擬定單價八成估驗,並與承商協議後...益明停車管理處縱對鋼版樁價格有意見亦須按其擬定之價格八成先給付雙全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規定付清尾款」,本工程已經停車管理處驗收合格在案,停車管理處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結算,結算總價為一五八、五九五、○○○元,及增加金額九七一、四三九元(鋼版樁),已由其機關首長黃中南先生用印確認在案。契約所附之驗收作業程序第七㈡條,係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係就合約有載明數量進行計價,但契約項目載明乙式則為就乙式金額給付,本件鋼版樁係以乙式金額結算並非以數量計價,且合約亦未載明數量。停車管理處係以乙式金額給付。雙全公司之施工費用合計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惟尚未含工程管理費用及稅金,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詳細表所示比例,加計各該費用,停車管理處共應給付雙全公司計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
㈤依據統一施工說明書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妨礙本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地下
管線及暗渠之拆遷及修護費用」,應由停車管理處負擔。茲系爭工程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共花費十萬零二千九百零七元,自應給付該款項予雙全公司。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雙全公司部分廢棄。㈡停車管理處應再給付雙全公司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停車管理處之上訴。
四、停車管理處則以:㈠系爭工程合約之「本合約條款」及「補充施工說明書」與「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十四條所約定之內容間有互相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應先適用「本合約條款」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者。乃指依系爭工程合約「本合約條款」第十二條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三)1 條、第 (七)條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因水電外審而停工,雙全公司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辦理水電工程,此乃雙全公司之義務。按統一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約定需於下列情況均存在時,始有給付雙全公司工程管理費用之義務:⑴發生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之事由;⑵部分工程之進行受到影響;⑶雙全公司已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經停車管理處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⑷雙全公司確有管理該工程並因此而支付費用。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工,並非因發生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等事由,經雙全公司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並經停車管理處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者。系爭工程因水電外審而停工,雙全公司與系爭工程之水電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辦理水電工程,此乃雙全公司之義務。依約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本合約條款」第十二條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三)1 條、第 (七)條之約定,而不適用「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約定,停車管理處並無依「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約定,支付工程管理費用予雙全公司之義務。此外,因該停工之日期未被計入工期,故其停工並不會影響任何工程之進行;而該停工期間因雙全公司並未派遣任何人員留駐現場作工程管理之工作,雙全公司亦未因管理系爭工程而支付任何費用,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監工日報可稽。因此,雙全公司請求八十三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七○八、三二二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本來工程進行正常,後因雙全公司之營運
發生變故,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雙全公司未按程序報請停工,即自行完全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經停車管理處多次催促雙全公司進場施工,雙全公司始終不履行進場施工之合約責任,停車管理處迫於無奈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雙全公司並未證明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究有那四十七天為雨天,且未證明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間真有四十七天連續下雨已達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依照監工日報記載當時並未下雨甚或晴天,雙全公司亦未依合約填載停工報核表報請停工自行停止施工,況系爭停車場之主體工程已完成,整座停車場均處在地下室內,並不因天氣影響施工,亦可使用工業用電風扇或臨時抽風機改善溫溼度而施工,且系爭工程之水性水泥漆,以水作為調劑,而系爭停車場牆面粉刷及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水性水泥漆塗料之耐水性為浸水36小時無變化,在防濕上有特優功能,自無不能施工情形,自不得請求四十七天管理費用。況系爭停車場之主體工程已完成,整座停車場均處在地下室內,並不因天氣影響施工。
㈢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乃為加強系爭停車場車道工程施工安全所作之防護措施,於
車道工程施作期間才需要該擋土措施,一旦車道工程施工完成即可拔除已完工之鋼板樁擋土措施。有關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之施作,雙全公司實際上只是於車道兩側打設幾塊鋼板樁而已,因此雙全公司只使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天之時間即完成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雙全公司得請求管理費用之條件為「因有變更設計之情事致受影響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雙全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於有符合『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所定之情況時,由工程司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查「系爭工程」乃指「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之工程全部;並非指「車道開挖、連續壁壁體鑿除或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等工項。系爭工程合約並未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期間僅可施作「車道開挖、連續壁壁體鑿除或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等工項,而不可施作其他工項。雙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期間,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繼續不停地施作系爭工程,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打設車道鋼板樁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拆除該鋼板樁外,並施作頂板、看台、樓梯等工程,且於該段期間施作與車道開挖、連續壁壁體鑿除及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等工項有關之工程,故於該段期間系爭工程之施作完全沒有停頓,根本未發生「因有變更設計之情事致系爭工程受影響而無法全面施工」之情況,雙全公司因此亦未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亦無辦理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之理由,其請求五十九天工程管理費,非有理由。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及其補充規定之約定,雙全公司依約本即有維護系爭工地環境清潔及公共安全之義務,故雙全公司不得依「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請求停車管理處重覆支付其工程管理費用。㈤有關鋼板樁擋土工程施工費用部份:按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約
定「(十一)工地環境及安全:6.承包廠商為辦理工地環境及施工安全措施所需之一切工料設備及維護費用,均已包括本合約相關工作項目之合約金額內。」(參被證八),而該擋土措施之鋼板樁工程屬工地環境及施工安全措施,其所需之一切工料設備及維護費用,均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相關工作項目之合約金額內,故雙全公司請求追加此筆款項原本即無依據。退萬步言,若認有變更設計需為鋼板樁擋土工程,系爭工程倘有任何變更而涉及工程款項之增加或減少,均需依照系爭工程合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相關約定辦理。惟雙全公司於施工前並未提送系爭鋼板樁擋土措施之施工圖及數量交設計單位審核,雙全公司亦未將鋼板樁數量追加部份交工務所依相關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後續作業及施工費用之估算。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雙全公司在未依照合約相關規定取得停車管理處之同意及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手續,即進行施工;雙全公司並在未真正委託鉅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鉅錄公司)承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且未支付鉅錄公司鋼板樁工程款之情況下,自行製作書據,且系爭鋼板樁擋土措施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勘後,確定其變更設計原則為「開挖1.5-3M加設6M鋼鈑樁;開挖3-4.5M加設9M鋼鈑樁及開挖4.5-6.35M加設13M鋼鈑樁。加設中間樁及一層水平支撐。」,雙全公司未依變更設計原則施作有「加設中間樁及一層水平支撐」之鋼板樁擋土措施;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製作「結算明細表」之「C-129項、6M 鋼鈑樁、金額168,102元;C-130項、9M鋼鈑樁、金額252,114元;C-131項、13M 鋼鈑樁、金額551,223元」之備註欄上均記載「未核定暫估」;且支付雙全公司之第三十三期、第三十四期及第三十五期工程款內,亦未包含系爭鋼板樁擋土措施之工程款。雙全公司下包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承作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之工料費用僅有一七五、七七○元,其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予東駿公司,不得向停車管理處請求支付施作系爭鋼板樁擋土措施之工程款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
㈥雙全公司以「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訂有「妨礙本工
程施工之地上物、地下管線及暗渠等之拆遷及修護費用。」為由,請求停車管理處支付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一0二、九0七元,惟雙全公司並未證明確有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妨礙系爭工程之施工及雙全公司確實因將該地下管線遷移而支出一0二、九0七元,雙全公司請求停車管理處給付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一0二,九0七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停車管理處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雙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雙全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雙全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停車管理處將青年公園棒球場附近地下停車場工程交由雙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開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開工核報表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為實在。
六、雙全公司另主張㈠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停車管理處另行招商承攬施工,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工八十三日,停車管理處應給付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㈡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累計降雨量高達一、二三三公厘,陰雨連綿日即超過四十七日,系爭工程因油漆及牆面粉刷工程遇陰雨連綿無法施工,停車管理處應給付雙全公司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㈢因追加鋼版樁擋土工程,故連續壁粉刷工程亦因此遲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始施作,計遲延五十九日,停車管理處應給付雙全公司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五十萬三千五百零六元。㈣因追加鋼板椿擋土工程,停車管理處應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㈤因雙全公司移除車道出入口管線,停車管理處應給付管線遷移施工費十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停車管理處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
方 (停車管理處)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 (雙全公司)應提供關連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同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合約文件間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者,其優先順序依序如下:一、本合約條款。……五、補充施工說明書。六、施工說明書總則。……。」。而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約定:「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施工細則、補充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但補充施工說明書有優先效力。」。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一) 1 條約定:「承包廠商:本工程承包合約書內記載為乙方之建築、水、電、空調及其他各項工程等之承包廠商。」、第(三)1 條約定:「施工期間,如為工程上之安全及順利進行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監造單位與承包商協議後,得變更原核定之施工程序及進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修正預定進度表,僅作為監造單位核對依據,其超出預定期限部份,不視為監造單位同意順延,仍應受契約規定工期及罰則之約束。」、第(七)條約定:「工程協調合作:本工程如需與他標工程同時配合施工時,承包廠商應與之互相協調合作。……。遇有施工設備應共用或施工程序上發生任何糾紛,應遵照監造單位之安排與調整,承包廠商不得異議,否則其所受損失,概由各該承包廠商負責。如因協調不良而導致工程延誤,承包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後,因水電工程由停車管理處另行招商承攬施工,此為停車管理處所不爭執,惟停車管理處就水電工程未能完成政府主管機關之審查,無法報請施工勘驗,停車管理處乃通知雙全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雙全公司復工,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停車管理處報核表二紙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而水電部分係停車管理處另行招商承攬,水電外審未能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停車管理處而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停車管理處)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條文既約定中有「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則水電外審未能如期通過,為可歸責於停車管理處,停車管理處自應賠償雙全公司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另雙全公司固與其他水電承包商間有配合施工之義務,惟此非剝奪雙全公司依工程合約所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主張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權利,二者乃併存關係,並無先後順序或衝突不一致情形,雙全公司雖停工,仍應支付各項人事、行政事務費、辦公室租金等費用,故雙全公司依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停車管理處應給付雙全公司八十三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並依合約規定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一八四、三三0、000元(合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五四0日(原工期日數)=八、五三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每日工程管理費)。八三日(此部分展延日數)×八五三四元=七○八、三二二元),為有理由。
㈡雙全公司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七月十日間累計降雨量達一、二三三公厘,陰
雨連綿日超過四十七日,雖據提出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監測站每日降雨時數氣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惟依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第六條規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AC、PC面層及粉飾、油漆等項目為控制品質,若遇到陰雨連綿無法施工時,施工單位得按程序報請停工」,及第七條規定:「妨礙工程施工障礙因素排除情形,主辦機關應隨時報備,並於各工程完工前壹個月辦理工期檢討報核。」,則雙全公司自應舉證證明上開陰雨情形已符合障礙因素而無法施工,氣象資料僅顯示該段期間累積降雨時數,並未顯示每日降雨量,且下雨時數並不長,尚難遽認已構成障礙而無法施工,且依雙全公司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時三日頒修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施工期間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必須停工時,監造單位應於停工當日起二日內檢具事證,並填報停工報核表...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查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則雙全公司應按程序報請停工,而由監造單位於停工當日起二日內檢具事證,並填報停工報核表向機關報核,而由機關派員查證,惟其不於當時報請停工,以明當時天氣是否構成障礙而無法施工,嗣後已無法究明當時情況,始以氣象資料表而為爭執,自屬可歸責於雙全公司之事由,雙全公司主張因陰雨而無法施工,委無足採,其請求此四十七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非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因施工開挖地下水湧出無法施工,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於
系爭工地辦理會勘,並確認施作鋼版樁擋土工程(詳如下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停車管理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第二二八頁),系爭工程之連續壁防粉刷工程,依停車管理處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原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施工,因上開鋼版樁擋土工程之鋼版樁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始拔除,故連續壁粉刷工程亦因此遲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為地下二層建築物,其結構體均埋設在地下,四周牆壁(結構牆)為連續壁,而停車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工報核表所附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四頁),係排定於八十九年十ㄧ月二十七日施作「車道開挖及連續壁體鑿除」後,再排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施作「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則施作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工作,需俟車道之連續壁壁體鑿除完成,車輛有出入口可運送施工材料至地下室,始可施作該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工程已臻明確,而連續壁壁體鑿除工作係以大型鑿除機具鑿除進行,其施工於振動破碎連續壁同時會產生之巨大噪音及振動,應會造成牆面粉刷材料龜裂及脫落,停車管理處抗辯未必會造成龜裂及脫落,應無足採,另依停車管理處之九十年二月十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水泥進料二○○包、砂二十八立方公尺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監工日表(見本院卷㈡第六十頁)所載:水泥運入八○○包及砂四十八立方公尺之材料數量,且水泥累計運入地下室數量為一千二百五十包及砂累計運入地下室數量為一百零一立方公尺,地下室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需一千二百五十包水泥及砂一百零一立方公尺之大量材料,水泥每包重五十公斤,則一千二百五十包水泥則為六萬兩千五百公斤,及砂每立方公尺重一千六百公斤,則一百零一立方公尺砂之重量高達十六千六百公斤(參材料單位重量表,本院卷㈡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上開水泥重達為六萬兩千五百公斤、砂為十六萬一千六百公斤,則停車場施工材料數量龐大,需以車輛運輸搬運為常態,停車管理處抗辯材料可經由樓梯以人工搬運方式為之,不影響施工云云,核諸工程常態,砂均以傾卸車運載至施工現場,再傾倒現地,可見本件仍須經由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始可進行,不可能以人力零散搬運,停車管理處抗辯可自樓梯零散搬運材料而為粉刷工程云云,應非可採。另雙全公司雖有其他工程,如頂版、看台、樓梯等工程之進行,惟上開工程均屬地面上之工程,並非屬地下停車場內之工程,故可以局部施工,惟系爭工程仍無法全面展開施工。而依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約定,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亦非不得請求管理費,故雙全公司請求因追加鋼板樁工程致遲延本件粉刷工程管理費,自屬有據,惟雙全公司主張停車管理處因地下水湧出無法施工,辦理鋼版樁擋土工程追加,即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始能進行車道土方開挖及連續體鑿除工作,上開工作完成後再施作「連續壁壁體防水粉光」,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施作鋼板樁工程,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完成車道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則其應自九十年二月三日即可進行本件粉刷工程,其復未說明有何因素不能為粉刷工程,則本件粉刷工程原預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施作,遲至九十年二月三日始得為之,則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五十日之延遲期間之管理費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五○日*八五三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工程地下水湧出,現場無法施工,無法進行車道土方開挖及連續壁壁體鑿除
停車管理處為防止土方坍塌,為因應突發狀況,會勘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擋土措施及鋼版樁工程,有會勘紀錄、監工日報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二四九頁),且停車管理處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製作之結算報告書第十一頁其中6M、9M、13M 鋼鈑樁項目所列金額一六八一0二元、二五二一一四元、五五一二二三元(合計共九七一四三九元)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於備註欄上雖註明「未核訂暫估」,惟該結算報告書第一頁「建築及土木工程」項下載有增加九七一四三九元工程款(即追加之鋼鈑樁工程款),並未附註任何條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規定付清尾款」,停車管理處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結算,結算總價為一五八、五九五、○○○元,及增加金額九七一、四三九元(鋼版樁),並由其機關首長黃中南用印確認在案,則停車管理處抗辯此鋼板樁擋土工程係工地環境及施工安全措施,所需一切工料設備及維護費用,均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條約定範圍之合約金額內,不得另行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價金以外款項云云,已無足採。停車管理處復抗辯縱令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必要,雙全公司仍需遵守前揭「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完成變更設計及辦理追加工程之手續,取得核准並確實依獲准之變更設計內容施工,始有請求獲准之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十三會勘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頁),會勘紀錄結論明載對於鋼板樁加設之尺寸及經設計單位中華工程顧問司審核,並由工務所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後續作業,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賴裕仁於原法院證稱「本件是為了趕工,所以工務所沒有圖說就由雙全公司直接施作。」(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一頁),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副工程師高宏鳴亦證稱:「一般來說,施工遭遇困難時之變更工程是由承造單位設計。」(見同上頁),足見停車管理處有依約提供設計圖之義務,雙全公司按其所提供圖樣施工而已,則停車管理處既未先交付設計圖予雙全公司,雙全公司自無從提供施工圖,且系爭工程於未提送施工圖前即先行施作,係因當時地下水湧出,情況急迫,為了趕工由雙全公司先行施作,俾免因審核程序及公文往返而遲延工期,應無可歸責於雙全公司。停車管理處復抗辯雙全公司未依會勘結論施作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云云,且證人文浩華於原審證稱雙全公司未按設計,只打鋼板樁,未架中間樁及水平支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惟依會勘記錄第六項結論並未要求架中間樁等,且事先亦未提出有中間樁等之設計圖,而停車管理處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監工日報表,指示施作鋼板樁,並於當日完成施作,翌日並無再要求施作中間樁及水平支撐(見本院卷㈠二四九頁,卷㈡第一八八頁),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付三十三期工程款(三、八九六、一○○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支付三十四期工程款(一、六三五、三○○元)、九十年二月八日支付三十五期工程款(五七九、六○○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則兩造應未約明施作中間樁及水平支撐,否則停車管理處豈會無異議而仍按期付款?則證人文浩華之證言尚無足採。雖中華顧問工程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華顧(九二)建字第○○二九六九號函稱雙全公司送審資枓無中間及水平支撐設計之鋼板樁立面詳圖(見原審卷㈡第三0一頁),惟兩造間並未無約定應為中間樁等工程施作,如前所述,則上開函文亦無從為停車管理處有利之認定。停車管理處再抗辯雙全公司未依約提報數量,故以查核暫估列帳云云,惟契約所附之驗收作業程序第七㈡條,係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係就合約有載明數量進行計價,但契約項目載明乙式則為就乙式金額給付,而本件鋼版樁合約未載明數量,係以乙式金額結算並非以數量計價,停車管理處於結算明細表亦係以乙式金額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是停車管理處抗辯未提報數量,無從核價,不足採。停車管理處復抗辯雙全公司下包廠商東駿公司承作系爭鋼板樁擋土工程之工料費用僅有一七五、七七○元,雙全公司無支付工程款予東駿公司,不得向停車管理處請求云云,惟上開東駿公司施作工程有無付款,付款金額多寡係東駿公司與雙全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停車管理處應依其與雙全公司間合約付款尚屬無涉,故所稱尚非有理。故雙全公司主張施工費用合計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惟尚未含工程管理費用及稅金,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詳細表所示比例(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加計各該費用,停車管理處並未就加計之費用予以爭執,故停車管理處共應給付雙全公司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雙全公司請求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用十萬零二千九百零七元,惟依系
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約定:「妨礙本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地下管線及暗渠之拆遷及修護費用,應由停車管理處負擔」(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而依雙全公司主張應適用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六條第㈡款載明地下障礙物之會勘,應由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簽辦(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卷㈡一六八頁),益明有關地下管線之障礙物應與停車管理處會勘決之,故如地下管線係上開以外妨礙系爭工程施工時,經雙全公司移除者,始應由停車管理處負擔遷移費用。經查,雙全公司所辦理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拆遷,並未辦理地下管線拆遷之會勘,以確認其所拆除之管線確有妨礙系爭工程施工之情形,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原證三十五)雖有管線遷移之記錄,惟此係現場實際工作情形,其據實記載,與有無符合妨礙工程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性尚無涉,且證人文浩華於原審證稱「系爭管線係廢管,且在車道上方,不影響工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則雙全公司未在當時辦理會勘,證明確有除去管線之必要性,嗣後始以業已除去管線逕請求費用,自無從確認是否符合前開「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約定有妨礙工程施工情形,雙全公司固稱曾就此辦理地下管線會勘紀錄云云,惟查依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會勘紀錄結論僅承商施工如發現地下管線或排水管,請通知青年所會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並無停車管理處認定車道出口之地下管線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故雙全公司以地下管線妨礙系爭工程施工,請求停車管理處支付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十萬零二千九百零七元部分,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雙全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停車管理處給付因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另行招商承攬施作而停工八十三日之展延工程管理費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延遲粉刷工程之五十天部分管理費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以及追加鋼板樁工程費用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雙全公司其餘陰雨展延工期四十七天之工程管理費、延遲粉刷工程另九天之工程管理費、鋼板樁部分費用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以及車道出入口地下管線遷移施工費用(其餘部分上訴後減縮請求)之請求,則非有據。從而,雙全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停車管理處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為雙全公司勝訴之判決,為合法有據,停車管理處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雙全公司起訴有理由超逾上述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雙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雙全公司上訴就此指摘求予廢棄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雙全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雙全公司減縮部分除外)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雙全公司就此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案結論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雙全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停車管理處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