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上訴人 泰煌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珠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被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無誤(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以下),而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核屬清算範圍事務,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視為存續,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又查謝寶珠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並依前開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其出資額占被上訴人資本總額半數之多,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八十四條及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謝寶珠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自得為被上訴人收取請求國家賠償之債權,並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求,並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之請求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原審認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屬合法。惟上訴人於此主張其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本院卷㈠第四0頁以下),原審竟認定上訴人「迄今未與之開始協議」云云,不無疏略。然無論係上訴人拒絕賠償或是逾期不開始協議,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先對上訴人提存所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處分,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提出異議,尚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云云,乃為增加國家賠償法所無之限制,不足為取。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甲○○為上訴人提存所主任,於原審已受訴訟告知,苟上訴人確因提存事務致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遭敗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參加人有同負賠償責任之虞,則參加人對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應准甲○○為參加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卓彩雲(已改名為卓翌臻-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於八十三年
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准予卓彩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對被上訴人公司為假處分,卓彩雲旋即提供上開擔保金(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後,即對被上訴人執行假處分(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四號),取走被上訴人大小印鑑章共四枚,凍結被上訴人資金,致被上訴人所開具支票均遭退票,公司無法經營造成重大損害。嗣卓彩雲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詎卓彩雲竟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假處分取得之印鑑章偽造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向上訴人提存所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卓彩雲向上訴人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時,未偕同泰煌公司代表人謝寶珠至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且卓彩雲僅提出偽造之泰煌公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未提出泰煌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泰煌公司代表人謝寶珠之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附表規定,違反上訴人所編印「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之規定,且未查詢執行處假處分之印章由何人保管,即同意提存人卓彩雲取回提存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顯有過失。卓彩雲假處分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逾數千萬元,被上訴人原有擔保金可受償,因上訴人提存所之違法過失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償。是上訴人提存所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得就卓彩雲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卓彩雲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因上訴人違法返還提存擔保金於卓彩雲,被上訴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提存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取字第一一三號所為准予卓彩雲取回之處分如有異議,應依法異議,上訴人提存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知林永頌律師,被上訴人未於法定異議期限內(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救濟程序,有違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捨棄上開救濟程序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有不當。況系爭准予卓彩雲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未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提存人所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係屬自由證明之範圍,應由提存所按個案實際情形之真偽以決定之。卓彩雲聲請返還擔保金,已依法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請求書上加蓋為提存時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泰煌餐廳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泰煌餐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上訴人提存所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取回提存物案,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故意、過失之處,況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所得請求賠償範圍者,乃須本於因該假處分之執行的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額,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縱上訴人提存所確有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應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限,且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除與上訴人前開陳述相同者外,補充:被上訴人迄未對卓彩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未對卓彩雲取得應由卓彩雲賠償被上訴人所稱假處分損害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固可能因卓彩雲之假處分而受損害,但不當然因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亦有待確定,本件裁判無權就被上訴人與卓彩雲間之上開爭執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之終局認定,也不宜為之等語。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假處
分(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卓彩雲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寶珠共同經營並管理被上訴人之帳冊及財務,且由卓彩雲掌管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卓彩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上訴人提存所提出擔保提存聲請假處分,由上訴人以八十三存字三九二七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上訴人假處分執行筆錄載稱:
「當場命債務人經理人提出債權人所指公司印章四枚,辨認無訛後交付債權人(即卓彩雲)保管」。卓彩雲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金為原因向上訴人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檢付「被上訴人泰煌餐廳有限公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明書」;經上訴人提存所以八十五取字第一一三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在案。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泰煌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松山分處申請歇業登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卓彩雲所提請求股權移轉事件(即前述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由林永頌律師發函於上訴人提存所,請求上訴人提存所勿准許卓彩雲取回提存物。上訴人提存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存智字三九二七號函知被上訴人(以林永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該提存金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受擔保利益人即泰煌餐廳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資格證明書同意提存人取回在案,所請本所無從辦理」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執行筆錄影本、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上訴人提存所函、同意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撤銷假處分聲請書影本、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本件上訴人自認前揭取回提存物之處分通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收受,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提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被上訴人於斯時方知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六頁),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未逾二年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云云,即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必須符合前揭各要件,爰就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否合於上開要件分述之:
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存所違法返還提存擔保金予卓彩雲,而上訴人乃屬公務機關,上訴人提存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取字第一一三號所為准予卓彩雲取回之處分之行為人,為上訴人提存所主任,為公務員,是本件符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之要件,無庸置疑。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按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等與其執掌公務有關之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提存所既為辦理返還提存擔保金之公務機關,其所為准許當事人領取擔保金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本件亦符合「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之要件。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⑴按所謂「不法」即指行為違法,無論是積極或消極違反法律、判例、解釋、行
政規則等,均當屬之。司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院臺廳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訂頒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
()院臺廳一字第0二三0三號函發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均屬前述之行政規則,苟有違反該「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之規定,均屬不法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中,「乙,取回或領取提存
物」之附表規定,取回原因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偕同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攜帶國民同意之筆錄。而卓彩雲為前開領回提存擔保金時,未提出「泰煌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泰煌公司代表人謝寶珠之明文件」,竟能領回提存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提存所准許卓彩雲領回提存擔保金,違反「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而有不法行為云云。
⑶然司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訂頒「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下簡稱
辦理提存須知),其中乙、一、3、⑸附表欄:「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所製作同意之筆錄。」。嗣司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秘臺廳㈠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文,針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上開辦理提存須知乙、一、3、⑸規定補充釋明:「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司法院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院臺廳一字第0二三0三號函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作業流程表,其中參、取回提存二、5規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其印鑑證明(法人亦同)。」(本院卷㈠ 第四十九頁以下、第六十一頁)。
⑷雖辦理提存須知乙、一、3、⑸附表欄規定:「::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上訴人據而主張卓彩雲未提出法人或團體(即被上訴人公司)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寶珠)存所之行為即屬不法云云。然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秘臺廳民三字第0八二八四號函覆原審,載「說明二、、依本院訂定發布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⒊⑸規定,提存人以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取回原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或受取權人攜帶國民十一日以(七六)秘臺廳㈠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釋:『㈡取回提存物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另依本院訂定發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⒌規定,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法人亦同),均屬對提存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取回提存物所為之函釋或解釋性規定,該等函釋或規定迄未修訂或廢止。來函所詢,提存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該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經提存人提出同意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若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得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三、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存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者,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之效力如何,應由提存所本於職權於具體個案認定之。」(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本院卷㈠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⑸按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之請求,一般而言均指原提存人單方提出者,故
前開辦理提存須知附表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應係指其書面文件足以表彰受擔保利益人為同一性即可,並不須受擔保利益人親自到場辦理相關手續,倘一昧要求檢具法人證明文件(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等)及法人之代表人本身出具公司印鑑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如已能充分表彰該「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年四月十日以()秘臺廳民三字第0八二八四號函「::經提存人提出同意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若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得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理由所在。⑹系爭取回提存案中,原提存人卓彩雲既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該請求取
回提存物時之四日前(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核發之泰煌餐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實質上已足以表彰被上訴人泰煌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謝寶珠為泰煌公司之代表人等事項,上訴人提存所准予卓彩雲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未違反司法院前述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秘臺廳民三字第0八二八四號函前開:「::經提存人提出同意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若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得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意旨。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卓彩雲必須提出「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然該等證明文件係為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發給之核准證明文件,未能顯示出公司設立後變動情形,如僅要求該等證明文件,無視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變更登記事項,有失之過寬之虞。換言之,上訴人提存所依相關須知及解釋性規則辦理關於本件取回提存物案件,在受擔保利益為公司法人且同意提存人取回時,命提出同意書及其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文件,作業上並無不當。蓋提存人卓彩雲已持憑主管機關核發蓋有公司及其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時,即可認定已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過失可稽。
⑺綜合以上資料,本件不符合「須係不法之行為」之要件。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存所於辦理系爭取回提存案時,如先向民事執行處查詢
該假處分裁定主文之印鑑是否發還,上訴人提存所未查詢逕准卓彩雲取回提存物,顯有過失云云。
⑵按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即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之程序;提存
所僅得就書面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任何審查實體事實之權能及調查之義務。系爭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或「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之申請,無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臺授權人湯健強所同意蓋用及同意申請,抑或該在臺授權代理人湯健強與卓彩雲所同意蓋用及申請,均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另一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或刑事之擅權偽造文書行為問題,尚難得令其他善意第三人或機關亦負民、刑事責任。
⑶依被上訴人主張:「::卓彩雲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鑑所蓋之同意書,聲
請取回擔保物,該公司印鑑是否仍由卓彩雲持有?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由被上訴人所蓋?均不能無礙,與一般情形不同,上訴人提存所應有調查之義務,上訴人提存所怠於調查,顯有過失::」,顯要求上訴人提存所審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核「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之核發程序,並調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核發證明書之卷宗,以認定其適法性,然此顯已越其他政府機關之行政權之嫌。況系爭假處分之主文要旨,雖命卓彩雲掌管印章部分,但被上訴人公司仍得為相關行為,謝寶珠仍有合法代表權之資格;至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上印章如何蓋用,係為該公司內部管理權行使問題,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如何行使「共同經營並管理」範圍,非上訴人提存所所得審認權限範疇。
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主文只記載被上訴人泰煌餐廳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由卓彩雲保管,並未包括法定代理人謝寶珠之印章,謝寶珠非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不受假處分裁定拘束之情形下,謝寶珠無義務依假處分裁定併交付謝寶珠之小章與卓彩雲,被上訴人亦無此義務。故縱上訴人提存所人員有審查假處分裁定主文關於假處分實體內容之義務,上訴人提存所人員亦無義務預期謝寶珠及被上訴人於假處分裁定未提及含謝寶珠印章之情形,一併同意交付謝寶珠之印章與卓彩雲。苟謝寶珠及被上訴人未同意交付謝寶珠印章與卓彩雲,卓彩雲即無法出具系爭已加蓋謝寶珠印章之同意書及附具印鑑證明,憑以取回系爭提存物。是本件被上訴人若確受損害,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寶珠之不當行為 (未拒絕交付謝寶珠之印章予卓彩雲),被上訴人亦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⑸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請律師掣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
提存所勿准卓彩雲取回提存物(原審卷㈠第八頁、第三十九頁以下)。然卓彩雲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向上訴人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被上訴人既得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由律師掣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提存所,要求上訴人提存所勿准卓彩雲取回提存物,非不得於卓彩雲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時,即發函上訴人提存所告知上情。又上訴人提存所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即准卓彩雲取回前揭提存物,是上訴人提存所所為亦無違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開存證信函之情形,上訴人提存所仍無過失可言。
⑹上訴人無先向民事執行處查詢該假處分裁定主文之印鑑是否發還之義務,是上
訴人就本件准卓彩雲取回提存物之行為無何過失,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之行為,本件不符合「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⑴查被上訴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院
卷㈡第九十五頁背面)。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自認非本件之請求,其所稱本件受有損害之權利自非法定質權。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既非前述之法定質權,應係債權,而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所稱之權利,依通說係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定之,即財產權、物權、債權等均屬之。據被上訴人所稱其損害之情形:「原告因假處分所遭受之損害,原可就假處分擔保金取償,惟被告提存所竟違法過失准許卓彩雲取回提存擔保金,致原告之損害無法受償::」、「如果上訴人不違法准許卓彩雲取回系爭擔保金,被上訴人原可就系爭提存擔保金為假扣押,起訴向卓彩雲求償,惟系爭擔保金竟因為上訴人違法而讓卓彩雲取回,進而脫產,卓彩雲無可扣押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債權無以求償,受有損害。」(原審卷㈠第九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一○○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受損害者,乃其對卓彩雲之債權,因債務人卓彩雲已無任何資力,顯無求償可能而受有該債權之損害,此項損害,係屬所謂純經濟上損失,即屬財產上之損失,尚非國家賠償法所指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所稱其所受損害,該損害係純經濟上之損失,屬財產上之損失,非國
家賠償法所指之權利,是本件亦不符合「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要件。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本件雖符合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之要件,
惟不符合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要件,則是否符合「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已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⑵縱認本件均符合前開五項要件,然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
,卓彩雲之提存擔保金縱未由卓彩雲取回,本件被上訴人又非主張行使法定質權,則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擔保金為假扣押,他債權人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即被上訴人對該提存擔保金無獨享利益,被上訴人若有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上損失與上訴人提存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