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乙○○涉嫌貪污案件一審雖判有罪在案,惟乙○○已上訴二審,目前由鈞院審
理中,尚難認定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審審認之損害時點有誤
系爭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台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發還予林賢明,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係自行同意由新生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扣案保管中,故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期日始喪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五00號刑事判決前發還系爭自小客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尚無「喪失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可言,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由乙○○將自小客車發交許獻堂時即發生損害云云,顯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㈢原審認定損害範圍有誤
1、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自小客車之價值雖有相當之貶值,惟其貶值係因時間所生之自然耗損折舊,非肇因於侵權行為,自非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是該部分,縱因乙○○之故意過失,致系爭車輛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案,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無法使用之損失而已,而非車價之貶值,亦非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依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殘值約為九十幾萬元,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喪失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約僅九十萬元,上訴人縱應賠償亦僅九十萬元,其利息起算亦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方為妥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本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在案,乙○○之罪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確有應賠償之原因。而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八月遺失,同月尋獲,價格應無減損,故起訴請求二百萬元自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二手車行情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書狀聲請對乙○○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告知訴訟之書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山所,並通知乙○○本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辦論期日,受告知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且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三時,在臺北縣○○鄉○○○路三十二公里處附近失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上訴人所屬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經報案協尋,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由上訴人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之承辦警員鐘宜勳尋獲,然因未查證領車人「許獻堂」身份資料,在既非車主即被上訴人領車,又未提出被上訴人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之情形下,乙○○卻於許獻堂冒領時所填製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於「發現地點」欄後之「附註」欄,於填寫「P.S.引擎車身已尋獲,號牌尚未尋獲」等文字後又予以塗銷,另於「尋獲部分」欄,原填註「3、引擎」後又改為「1、全部」之註記,又依被上訴人所填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無論「車身」、「車頂」或「車頭」,均為「灰色」,而該「許獻堂」者於領車之「偵訊(談話)筆錄」既指稱為「黑色」,然上訴人所屬警員鐘宜勳及該分隊長之分隊長洪玉發亦未加比對,即讓許獻堂冒領而發交與「許獻堂」冒領,嗣輾轉售與第三人林賢明,經被上訴人自訴林賢明竊盜、偽造文書,然經臺彎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林賢明無罪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發函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發還該車與林賢明;又上訴人以「瀆職」罪名將「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現則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依法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四十萬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乙○○涉嫌貪污案件,目前尚未定案,尚難認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自行同意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扣案保管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該派出所發還林賢明,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喪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上訴人並無於前開期日前負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義務,故原審認定有誤。又縱認上訴人確有賠償義務,上訴人僅應賠償九十萬元,而利息亦應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三時,在臺北縣○○鄉○○○路三十二公里處附近失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上訴人所屬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經報案協尋,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由上訴人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之承辦警員鐘宜勳尋獲,然因未查證領車人「許獻堂」身份資料,在既非車主即被上訴人領車,又未提出被上訴人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之情形下,乙○○卻於許獻堂冒領時所填製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於「發現地點」欄後之「附註」欄,於填寫「P.S.引擎車身已尋獲,號牌尚未尋獲」等文字後又予以塗銷,另於「尋獲部分」欄,原填註「3、引擎」後又改為「1、全部」之註記,又依被上訴人所填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無論「車身」、「車頂」或「車頭」,均為「灰色」,而該「許獻堂」者於領車之「偵訊(談話)筆錄」既指稱為「黑色」,然上訴人所屬警員鐘宜勳及該分隊長之分隊長洪玉發亦未加比對,即讓許獻堂冒領而發交與「許獻堂」冒領,並輾轉出售給第三人林賢明,經被上訴人自訴林賢明竊盜、偽造文書,惟經臺彎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林賢明偽造文書無罪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發函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發還該車與林賢明;又上訴人以「瀆職」罪名將「乙○○」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現則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審理中等情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訊問(談話)筆錄、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二件為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乙○○前任職上訴人所屬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為公務員,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交通勤務中,尋獲被上訴人失竊之系爭自小客車,竟未通知被上訴人領車,又在欠缺被上訴人具名委託之授權書之情形下,由自名為「許獻堂」者冒領,卻未核對身份資料,且系爭自小客車顏色為「灰色」,而該「許獻堂」所指稱車輛為「黑色」,顯然有異,然上訴人所屬警員鐘宜勳疏未加比對,及該分隊長之分隊長洪玉發疏於監督,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該車輛發交與「許獻堂」冒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即非無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許獻堂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所屬員警縱有疏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警員乙○○,將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名為許獻堂者,嗣該小客車並發交與善意第三人林賢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永警刑瑋字第○九二○○○八五二五號函及所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竹檢崇清九十偵三八二字第三一七三九號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於前警員乙○○將該車發交「許獻堂」之時,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已經難以回復其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警員乙○○之不法執行公務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取;上訴人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取。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永和分局發還予第三人林賢明時,被上訴人始喪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上訴人至斯時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可見被上訴人於乙○○將系爭小客車發交與許獻堂時,因難於追回原物,其即受有損害,至於嗣系爭小客車業經善意第三人林賢明買受取得,按諸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同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依其立法意旨在因盜贓或遺失物之脫離所有權人之占有,致被無權處分並非基於其意思,固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同時顧及動態交易安全之調和,故賦予原所有權人選擇之權,得選擇償還所支出之價金以維持物之完整性,亦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述權利,本可由被上訴人擇一行使,並非謂被上訴人只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自小客車,故本件於乙○○將系爭小客車發交「許獻堂」者之時,上訴人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即已發生,而無待確定林賢明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後,上訴人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永和分局發還予第三人林賢明時,被上訴人至該日始喪失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至該時上訴人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乙○○因瀆職案件雖經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云云,惟查本件雖尚不能依據刑事審判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屬前警員鐘宜勳之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然而上訴人所屬前警員鐘宜勳於處理系爭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發還手續上,確有疏失之事實則甚為顯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充其量是乙○○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已,對於上訴人應就其所屬員警在執行公務時,不論是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為公務員乙○○所屬之機關,為賠償之義務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堪認定。
七、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既係一九九四年八月出廠,依汽車業界慣例,應認屬一九九五年份之汽車,則依中古車行情表,其於本案發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時之車價行情應為二百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依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鑑定結果,鑑定之時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為九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喪失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時,自小客車之價值約僅九十萬元云云。經查,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應有狀態為準,又被上訴人所提中古車行情表,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尚值二百萬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非客觀中立之標準,尚非可採。經原審囑託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殘值為一百六十萬元,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北縣汽商添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七0頁),則自應依照鑑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以一百六十萬元內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於一百六十萬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