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被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訴訟代理人 朱小燕
陳德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下稱中山稽徵所)非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當事
人能力,且對未具狀參與分配者,被上訴人執行法官李智民與林玲玉將其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㈡本件執行法官雖以財務案件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准中山稽徵所參與分配,惟該憑
證係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發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㈢台北市稅捐處及中山稽徵所於分配表受送達後三日內未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惟執行法官否認其效力;再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分配表所載他債權人中山稽徵所未到場,執行法官告知「其異議狀亦經國稅局及中南分處不同意」云云,顯然捏造不實之事項,均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
)亦非債權人,無反對陳述之權利,上訴人無須因渠等表示反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法官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通知視為撤回異議期間錯誤,且命上訴人對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
㈤本件因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已經執行法官林玲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施行分配
,執行法官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作分配表,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㈥系爭分配表所載參與分配債權均為稅款,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執行法官將其列入分配,有違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
㈦上訴人係以客觀合併主張九項訴訟標的,惟原判決以二項標的無理由即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又原判決於上訴人之事實陳述部分僅記載「如附件起訴狀及陳述所載」,且於理由項下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就原審拒不傳訊證人李智民、林玲玉一再提出異議,惟原審未就此為裁定即宣示辯論終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原證十),惟上訴人僅受領三十五
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不足之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即為上訴人之損害。因拍賣價金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繳清,執行法官應於拍定人繳清價金之日起五日內將執行金額交付上訴人,本件因執行法院遲延交付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負債務遲延給付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謂之九項訴訟標的,僅係其認執行法官未遵守法律規定之九項主張,非
九種國家賠償請求權。況系爭案件中,制作分配表之行為僅有二個(執行法官李智民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分配表及執行法官林玲玉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分配表),故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僅有二個。又本件爭點應僅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制作之分配表,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分配表已為上開分配表所更正而不存在。
㈡因系爭執行案件有多數債權人依法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官已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規則」於拍定人或得標人繳清價金後制作分配表,難謂有給付遲延,況上開規則僅為內部之行政管考依據,尚難認係民事債務之給付期限,且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執行法官自難逕依上訴人之主張交付執行金額,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官制作分配表時,登載無當事人能力,且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中山稽徵所為參與分配人,又將不具執行名義性質之財務案件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列入分配,再台北市稅捐處及中山稽徵所於分配表受送達後三日內未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中南分處非債權人,無反對陳述之權利,上訴人無須因渠等表示反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制作分配表,又捏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中南分處對分配表不同意,通知上訴人因未起訴而視為撤回之期間計算顯然錯誤,違背行政執行法經修正後法院對稅款無執行權之規定,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未逐一審酌,未表明其就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對分配表之異議,惟一部分已經裁定駁回,另一部分則經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之主張既有待審酌,則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何違誤。其所謂之九項訴訟標的僅為九項法律上之主張,非九種國家賠償請求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官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於拍定人或得標人繳清價金後即制作分配表,難謂有遲延給付,況上開規則僅為內部之行政管考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依法難逕交付執行金額,執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前已先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書(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渠提起九項訴訟標的而為客觀訴之合併,原判僅就其中二項標的認為無理由,未就其他法律關係為判決,判決違法云云。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考。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係主張執行法官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等法律規定,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應予賠償,上訴人所指執行法官制作分配表之之行為分別有執行法官李智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制作分配表及執行法官林玲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制作分配表二個行為,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僅係就執行法官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制作之分配表,請求法院裁判執行法官之二個執行行為是否構成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僅有二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渠主張所謂「九項訴訟標的」,僅係敘明執行公務之執行法官有九項違背法律規定之攻擊方法而已,顯難逕謂有九個國家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是僅就上訴人此二個訴訟標的之主張為判斷,並無不合。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故執行當事人雖提起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惟經法院確認執行程序無違法而駁回者,即無賠償可言。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以民法為補充法,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強制執行之場合,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方法請求救濟,如執行債務人遲誤該聲明異議、提起異議訴訟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國家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法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制作之分配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情事,主張其有受損害,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前開事由屬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救濟,如聲明異議遭駁回時,得以抗告方式再請求救濟;又上訴人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分配表如有異議時,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查,上訴人因前述爭議對原執行法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裁定(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二、六四頁)駁回,上訴人嗣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三頁)駁回。上訴人另以系爭二件分配表未經台北市稅捐稽徵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分配表次序一至五號債權人中南分處無法律上原因受分配致上訴人債權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而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宣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六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影本在卷可稽,因而系爭分配表之金額尚未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有不實在之事,有聲明異議、抗告以及提起訴訟、上訴等其他程序可以除去不法之侵害,設如上訴人聲明異議、抗告以及分配表異議訴訟經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執行處人員之執行程序即無不法,又其他部分上訴人自己不聲明異議、提出異議之訴,或因逾期未提起等,乃自願放棄法律上所規定之救濟方法,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上訴人之請求均依法無據,況系爭金額尚未分配,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又主張:拍賣所得價金應於價金繳清之日起五日內交付債權人,本件拍賣價金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繳清,執行法官應於拍定人繳清價金之日起五日內將執行金額交付上訴人,本件因未交付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負債務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按司法院函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十點第一項雖規定「賣得價金,應於拍定人或得標人繳清之日起五日內,交付債權人或實行分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亦同」,因「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僅係司法院對各級法院內部之行政管考依據,難認係當事人間私法上民事債權債務之給付期限,況本件執行法官就該執行案件認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依法應依規定制作分配表,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處理,殊難依上訴人之主張逕予實行分配,將全部執行所得金額單獨交付上訴人,故本件執行案款之延遲發放,實非執行法院違法所致。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所屬執行法官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況該損害亦未發生,自不符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法官違法執行職務致應分配之債權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智民、林玲玉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事件聲明參予分配卷宗,以了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或其中南分處以何文書為執行名義、何日具狀參與分配等,核與前揭論述無涉,並無必要;又本件本院係認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得依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方式獲得救濟,併認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並無不法及上訴人未受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執行法官之違背規定並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