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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仁杞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 袁健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陸佰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子徐福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由龍潭國中老師廖健順帶隊前往上訴人設置、管理之龍潭觀光大池練習輕艇,因該大池之路燈線路漏電,導致正在池面練習之徐福宣遭到電擊因而落水身亡,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不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且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乃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扶養費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共計三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共計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中扶養費用全部,而准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除建川、乙○○依序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害人徐福宣係因龍潭大池水面上九曲橋之路燈漏電致遭電擊因而落水身亡,該路燈非由上訴人維護,故上訴人無須負設置、管理欠缺之責,且上訴人所屬大池管理員邱慶業曾經勸阻被害人等勿在該大池練習,均無效果,上訴人已善盡管理之職責,並無任何疏失,又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予折抵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子徐福宣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在龍潭大池由老師帶隊為參加縣長盃輕艇賽而賽前練習時溺斃死亡。

㈡上開大池上所建九曲橋架設之路燈有漏電情形,致徐福宣翻船落水時遭電擊死亡。

㈢龍潭大池屬公共造產,由上訴人管理,九曲橋上架設之路燈所花之電費係由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四十一頁)。

㈣龍潭大池上之九曲橋及橋上路燈係由當地南天宮廟宇管理委員會籌款興建。

四、爭執事項㈠上開九曲橋上之路燈究由上訴人管理維修或由南天宮廟宇管理委員會為之。

㈡喪葬費用有無非必要情形而應剔除者及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被害人除福宣有無過失責任,應否有過失相抵之責。

五、有關龍潭大池上之九曲橋及橋上路燈,上訴人辯稱係由南天宮廟宇管理委員會興建管理,伊無維修義務一節。依上訴人函覆訴外人邱阿順之公文稱:「○○○鄉路燈之申請裝設,需經本所同意後辦理並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經檢驗合格再正式移交本所(含公共設施路燈部分)維復、檢修及支付電費」,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龍鄉建字第一四八四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九四頁),而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D桃園字第0九一0二00五七四一號函覆訴外人邱阿順稱:「有關龍潭南天宮九曲橋上之路燈電費,經查係併○○○鄉○○路燈戶(電號九三─000一─00),目前由該所繳付」(見同上卷第九五頁),上訴人對該路燈之電費係由其繳付並不爭執,再參之上訴人所陳述:上開九曲橋係於民國六十三年興建完成,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負責管理,嗣移轉於台灣省政府處、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移由上訴人管理,有土地謄本可稽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為證。綜上各情以觀,龍潭大池既係公共造產,由上訴人管理,通常該鄉之路燈申請須經上訴人同意,申請用電經檢驗合格後始移交上訴人維修並付電費,而目前九曲橋上之路燈電費已由上訴人繳付,可見已移由上訴人維修甚明。所辯伊對該路燈無維修義務云云自難採信。又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本條則無自明。該龍潭大池為公共造產,由上訴人管理,九曲橋上路燈復由上訴人負維修之責,則因路燈漏電延伸池水,致在池上為練習輕艇之被害人徐福宣因落水被電擊致死,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六、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剔除(一)樂隊一八000元、(二)鮮花六000元、(三)司儀三000元、(四)相片放大一六00元、(五)白布橫扁二000元、(六)式場鮮花四二000元、(七)毛巾二一000元、(八)花籃六000元、(九)花環三000元、(十)道士三八000元、()制煞一八000元、()寄靈牌供飯四七00元、()三生四八00元、()四果一二00元、()作七四二000元、()作七祭品八四00元、()引魂三00元、()開魂路六000元、()紙紮品二三六00元、()誦經用品六000元、()庫錢三000元、()八音團二一00元、()訟經團九000元、()電子琴一一00元、()小花車四五00元、

()作七庫錢一0五00元、()雜費等三六000元等部分,本院審酌一般民間習俗,除其中(一)、(五)、(六)、(九)、(十)、()、()、()、()、()等均非屬必要費用,()部分則無明確證據,應予剔除外(按共剔徐二二一六00元),其餘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二頁),或為與民間禮俗相合,上訴人對此所支出費用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五十五頁),故以上合計三十萬零六百元之喪葬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二人主張被害人徐福宣平日乖巧孝順品學兼優,且擔保學校輕艇隊隊長,此次被上訴人二人無端蒙此鉅大災難,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椎心之痛,及因此所承受之精神折磨實難筆墨足以形容,因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每人壹佰伍拾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甲○○係專科學校畢業,是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教師,每月薪資約五萬元,被上訴人乙○○高職畢業任職於不動產仲介公司僱員,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均有相當社會地位,徐、鄧兩人分別為民國四十五年及四十八年出生,均為四十餘歲之壯年,徐福宣正值國中之富活力之年,不幸死亡,被上訴人復無法自上訴人取得扶養費,故精神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被害人應否負相當之過失責任一節,上訴人雖辯稱大池管理員邱慶業曾勸阻不要練,且在九曲橋旁架有浮球警戒線,在橋上標示有禁止通行之警語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曾同意桃園縣救難協會龍潭中隊在該池辦理操舟,於九十年同意桃園縣體育會龍舟委員會訓練救生艇舵手訓練,有其函文二件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卷第三八、九三頁),可知九曲橋所在之龍潭大池確曾接受民眾申請借用為訓練場地,是該池除供民眾在池邊休憩觀賞外,亦容許民眾進入池內活動,而當時係為參加縣長盃輕艇比賽,龍潭國中輕艇已在該處水面練習長達一個多月之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邱慶業果有禁阻,當不致有如此長達一個餘月之久尚能在此訓練之理,況係為配合縣長盃,在常情上,政府相關當無出面制阻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邱慶業係為脫免責任始有上開陳述,考之人情之常,應屬可信。又被害人徐福宣事發當天係由學校老師廖健順帶往現場進行練習,其在接受學校安排前往且完全聽命老師監督下,應無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過失折抵之法則以減輕其責任尚難採信。

九、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喪葬費三十萬零六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零六百元,被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判令准許,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亦一併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未當,上訴人據以指摘,該部分為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