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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台北縣泰山鄉泰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添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職務義務內涵除須監督、指導學童依規定搬運外,尚包括須注意與排

除任何影響搬運安全的因素,方足以達到一個安全無虞的學習環境。被上訴人未盡該義務,任其他學童撞上湯桶致生此損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湯桶未設有安全扣環,熱湯亦未先行降溫,致湯桶傾倒熱湯溢出而生事故。

㈢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午餐準備工作注意事項」、「訓導處聯絡單」、「導護工作

職責分配表」,是否落實已有疑問,且亦難以期待年僅九歲的學童會完全遵守。㈣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勘驗湯桶可知,湯桶蓋相當緊密不容易打開,故該湯桶已遭嗣後加工變造,並非事發當時所搬運之湯桶。

㈤導師對於秩序維護及督導應不限於「教室內」,教室周邊的走廊秩序安全亦應包括在內。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非遭人碰撞湯桶。卻於

92.9.3.準備庭中始加以爭執,係故意延滯訴訟且違背「禁反言原則」,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事發原因為上訴人不依規定教導之方式搬運湯桶所致,當時並無其他學生撞及湯桶。

㈡事發當時市面上並無裝有扣環之湯桶,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實屬過苛。

㈢負責督導之師長,無法跟著每位搬運者監督,此為人力所不能及。而各班導師依

其職務分工,重點在午餐時間,教室內及週遭秩序維護,不可能事先跟著每位同學、盯著每位同學,被上訴人已由各該師長,盡其全力執行督導,並無過失。

㈣有關湯桶之重量僅約九至十公斤重,縱以四十人份每人250公撮計算,則湯桶與

湯合計重量亦僅十一點七五公斤,以此重量讓二個三年級學生合抬,應稱妥適,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係被上訴人台北縣泰山鄉泰山國民小學三年五班之學生,時年僅九歲,於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擔任班級營養午餐之搬運工作,於搬運湯桶時因湯桶遭其他學童撞及致熱湯四溢,造成雙腳踝關節以下受二度深度灼傷及疤痕攣縮現象,上訴人於事發後迄今已逾三年,歷經三次植皮開刀手術,忍受傷口發癢、攣縮、沾黏等痛楚及心靈上巨大的恐懼,持續作漫長之復健療程,長庚醫師預估約十年始可痊癒,目前仍須穿著彈性腳套始可正常活動,否則將因雙腳刺痛而無法行走,上訴人受上開損害及痛苦,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辦理營養午餐,竟利用當時僅九歲之上訴人搬運熱湯,顯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未盡其監督、指導義務,提供安全無虞的學習環境,任其他學童撞上湯桶致生此損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而湯桶未設有安全扣環、熱湯亦未先行降溫,致湯桶傾倒時熱湯溢出而生事故,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添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原因為上訴人不依規定教導方式搬運湯桶所致,當時並無其他學生撞及湯桶。學生幫忙抬餐為日常生活教育之一環,學生經過學習後,可逐漸有能力獨立經營社會生活,此舉並無違反兒童福利法。本件事故發生時,除定點之督導外,有關走廊等搬運走道,仍由訓導處之師長巡迴督導,但不可能跟著每位搬運者監督,故被上訴人已盡其全力執行督導,並無過失。系爭湯桶係當時全國各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所用之湯桶,且為最安全之款式。當時並無裝有扣環湯桶之款式,且系爭湯桶經當庭實驗,確不易溢出,被上訴人於選擇使用湯桶,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系爭湯桶之重量僅約九至十公斤重,縱桶與湯合計重量亦僅十一點七五公斤,讓二個三年級學生合抬,應稱妥適。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誇大不實,上訴人事後已回校正常上課,被上訴人並已經募款六十一萬五千元給付,應該扣除,且上訴人未依餐廚搬運注意事項及相關安全宣導等規定施行搬運,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學校學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擔任班級營養午餐搬運工作,所抬湯桶傾倒桶蓋脫落,熱湯溢出,至上訴人受有雙腳踝腳踝以下二級之燙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參。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照。是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致造成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

六、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致違反國家賠償法云云。經查:

㈠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遺棄。身

心虐待。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利用兒童行乞。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強迫兒童婚嫁。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供應兒童毒藥、毒品、管制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立法精神應係在於保護兒童,不得命兒童從事犯罪行為或傷害兒童身心之行為,然學校有許多生活教育,本質上雖有危險性,但不能不讓學生參與,例如化學實驗、各類體能運動、環境整潔打掃等等,都是由學校老師教導後,學生必須親自獨立面對、學習的生活教育。由學生搬運熱湯及飯菜之行為,亦應屬日常生活教育之一環,核與前開立法規範之意旨不同,否則使學生喪失學習機會,對於獨立人格之養成必有不良之影響。全省各級學校有辦理中央餐廚午餐者,均由學生幫忙抬餐,本件被上訴人學校與其他學校相同,將學生幫忙抬餐視為日常生活教育之一環,希望學生於經過學習後,逐漸有能力獨立以營社會生活,此舉並無違反兒童福利法,更難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搬運熱湯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過失。

㈡本件意外發生經過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於體育

課下課前,聽廣播後至一樓司令台後方,將午餐餐盒及湯桶,經由樓梯,兩人一組合力抬回三樓教室,其中湯桶由甲○○、戊○○負責,並在隊伍最後依序前進,當戊○○與甲○○將湯桶抬至三樓走廊地面,戊○○表示剛才上完體育課太累,提議輪流推湯桶,兩人便以猜拳方式決定誰先抬,結果戊○○猜輸,先由戊○○把湯桶放在地上,將雙手按在湯桶邊上緣,以推的方式將湯桶往前推動,約前進五公尺,戊○○就將湯桶交給甲○○先行進入教室,後由甲○○一人繼續往前推,進前門時,湯桶傾倒,蓋子脫落,湯汁流出,波及上訴人雙腳踝以下部位,上訴人就立即跑去沖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意外燙傷事件處理報告書」可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共同負責搬運湯桶之戊○○於前揭處理報告中稱「兩人以猜

拳方式決定誰先抬,結果戊○○猜輸,便先由戊○○把湯桶放在地上,將雙手按在湯桶上緣,以推的方式將湯桶往前推動約前進五公尺,戊○○就將湯桶交給甲○○並進教室去準備」「我在教室聽在外面湯桶倒下來的聲音,趕快出去看,看到甲○○蹲在前門牆壁邊,我就問他怎麼了,他(指上訴人)說有人從後面撞到他」等語。上訴人於上開調查時亦稱:「兩人合力抬到教室後面附近,戊○○表示要進教室拿東西,說他馬上就來,我把湯桶放在地上,並站在桶邊,之後就有一個人從四班方向跑過來,撞倒湯桶,並直接跑近六班教室」等語。準此,依上情節觀察,上訴人與戊○○二人負責抬湯桶,已自司令台後方抬至三樓教室走廊,於接近教室時,因依據學校之規定,應由學生二人抬湯桶,然上訴人與戊○○違反學校之規定,自行一人欲推湯桶前進,遭他人撞翻湯桶,適上訴人站在湯桶旁邊,而傷及上訴人,設若係其他非抬湯桶之人,站在湯桶旁邊,亦有可能因他人撞翻湯桶而遭燙傷,因此,上訴人所受燙傷之傷害,係因有人經過撞倒湯桶,導致湯桶內之熱湯流出,上訴人所受燙傷之傷害,顯與上訴人擔任營養午餐搬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需先將湯降溫再讓上訴人搬運,否則即係讓兒童從事危險

行為云云。但查喝湯習慣每個人對湯溫要求不同,且湯溫應降到何種程度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況搬運湯之前每桶湯均作測溫,涉及儀器設備及操作人由誰負責等,亦不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意外之發生係搬運不慎所致,因噎廢食將所有湯降溫,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稱意外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環境,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未於搬運工程中指導、監督,因其疏忽所致,被上訴人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並不法侵害學童安全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就學生營養午餐之搬運工作,規定五年級學生應協助一年級學生,六年

級應協助一年級學生,四年級應協助二年級學生,而三年級學生則自行搬運,被上訴人之訓導處為加強指導抬餐盒學童,以免湯汁灑在走道或樓梯,並要求老師加強導護有關中餐之搬運指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制定午餐準備工作注意事項、訓導處聯絡單、被上訴人之導護工作職責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並不定期舉辦學生餐廚搬抬示範觀摩,有相片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起),因此,被上訴人謂已加強監督輔導,尚堪信實。

㈡衡諸一般學校作業流程,各班導師依其職務分工,重點在午餐時間教室內及週遭

秩序維護,不可能事先跟著每位同學、盯著每位同學,監督餐廚之搬運,這是任何學校人力所做不到的。被上訴人學校已盡其一切所能,提供當時做得到,且最安全之設備,並責令全體教職員,事先周詳計劃、防範、示範,執行時確實督導,已盡最高之注意義務。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已由各該師長,盡其全力執行督導,並無任何過失,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又抗辯稱搬運之湯桶重量太重不應由小學生搬運,湯桶不牢靠致肇本件意外,顯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失當云云。惟查:

㈠承包營養午餐之廠商己○○到庭證述「我們當時有設計將湯桶蓋上後不容易打開

,要喝時再用湯匙撬開湯蓋」、「我們有服務人員在現場要求學生抬到教室前不能將湯桶打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主張「湯桶之設計有疏失」,導致熱湯流出燙傷上訴人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復稱「於二審庭呈湯桶非當時之湯桶」云云,惟上訴人已對

系爭相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輔導主任庚○○亦到庭證稱:「(湯桶是否為八十九年甲○○所抬受傷之湯桶?)是」「聽學生說發生意外,我就去健康中心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筆錄),再證人即當時承包營養午餐之負責人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稱:上訴人所抬湯桶裝湯後約重十公斤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理中經試行扳開湯桶,相當密實,並不容易打開,經兩造當場秤量重量,空湯桶重約三點一公斤,八人使用湯容積約二千CC重約一點七五公斤,全班學生數約四十人,需用湯重量約八點七五公斤(1.75×5=8.75),合計空湯桶與湯之重量約十一點八五公斤(3.1+8.75=11.85),上訴人如與戊○○共同搬運湯桶,二人均為三年級學生,共同負載約十餘公斤重量之湯桶,尚難認定負荷過重。

㈢上訴人雖舉本件意外發生後,台北縣政府修改「台北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外訂餐

盒或中央餐廚案採購契約書參考範本」,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但查當時市面上並無此種有扣環之湯桶,又系爭湯桶雖無扣環,但有凹槽,相當密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締約訂購系爭桶湯時,已完全參照台北縣政府八二北府教四字第二四五七六三號函所示之當時合約書範本(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事後湯桶修改係本件發生後,台北縣政府針對上訴人學校所作處理報告,經召集所有相關辦理中央餐廚之廠商開會,所作之修改,被上訴人學校單憑一己之力,亦無能力做到,實無從以此事後之資料,指摘被上訴人在先前訂購湯桶有過失。

九、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本件意外純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搬運湯桶所致,與湯桶重量或湯桶之構造無關,被上訴人並已教導上訴人,且盡力防範危險發生,其抗辯並無怠忽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