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雖上訴人之上訴狀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云云,惟因上訴人未對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致該部分已告確定,是其僅得於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範圍內,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超過第二審判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始為適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而非上訴狀之聲明所載,併此敘明。又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之,上訴人未提出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