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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國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陳玉娟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首查國家賠償法係基於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制定,旨在對於人民之權益賦予強而有力的事後保障,並有第五條國家賠償有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後所具書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明本案另循適當程序 (亦即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距原審竟獨持歧見排斥上開民法之適用,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尤屬有違國家立法保護人民之原意。

二、原判決所謂「原告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公告徵收滿十五日後,即知悉損害,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訴罹於時效」一節,誠不知法律所謂知悉損害者,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在未能確定之前,則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未於公告徵收後十五內核發補償費,並以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為藉口,作成行政處分,拒絕補償,即經上訴人依照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蓋因當時司法院尚未作出徵收核准案因未於十五日內發放全部補償費而失效之解釋,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或屬違法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即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拒絕上訴人請求補償費之處分,在判決理由欄,亦僅指出台北縣政府依法應予發給補償費,而非損害賠償,且無隻字提及原徵收核准案已告失效,因此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判決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復遭拒絕,只有先後向板橋地方法院,及台北行政高等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之訴,執此而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因遭徵收未獲補償,既有一再請求與訴訟,從未怠於請求權之行使,而當時請求補償,與今日請求損害賠償,同屬競合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同,原判決所謂請求權罹於時效實屬有悖法理常情,令人難以信服。

三、又原判決所謂「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無從主張中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語,然查上訴人當時因被上訴人拒絕補償,循依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補救,乃因司法院尚未作出徵收核准案失效之解釋(司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作成第五一六號解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拒絕補償,係屬侵權行為,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之訴,最後經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徵收之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不得對之提起請求給付之訴,應另循適當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起算,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起本訴,自難謂之已罹於時效,況查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既有民法之適用,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當然有包括行政訴訟之起訴,應無排斥適用之理,豈能謂為不得主張中斷請求權之時效。縱如所謂上訴人當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此乃因先後法律解釋不同之故,如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作判決,亦僅指出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發給本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並不發生侵權行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問題,則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認定其原來之徵收案因故失效,始有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有提起本訴更無時效消滅之可言,何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達千萬元之譜,只因舉證困難,且又無力預繳鉅額訴訟費,只有請求象徵性賠償,縱因先後提起行政訴訟,與請求國家賠償名稱不同,然其求償之目的則為一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第三層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依據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補償辦法、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不予核發補償費。

二、建物於七十八年五月徵收發放補償費,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徵收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劃三十公園工程用地,將伊所有坐落同市○○街○○○巷○弄○○○號三層樓房屋全棟,一併公告徵收拆除,並核發一、二樓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詎被上訴人以第三層樓(下稱系爭建物),面積三四‧七二坪,並非合法建物,而不予核發補償費,伊因此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被上訴人仍拒不補償,是其所屬公務員未於公告徵收十五日內核發補償費,並於最高行政法院撤銷違法處分後竟仍拒絕核發補償費予伊,其執行職務即有過失,並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依據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予核發補償費,且本件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八○四五五號函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層樓建物。

㈡上訴人所有經徵收之一、二樓建物各為一○三.九八、七○.七八坪之徵收補償

費各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一百三十四萬千五百零六元已發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一、二樓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推算系爭建物補償費為每坪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㈠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三層建物部分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徵收,被

上訴人未於公告徵收後十五日內核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揆諸前開解釋文,就系爭建物之公告徵收已失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論自知悉時起算二年或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均已罹於時效。

㈢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願、再訴願係請求撤銷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行政訴訟係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請求撤銷訴訟、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等訴訟,顯與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迥異。是上訴人雖就本件徵收補償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亦不得據以主張中斷私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從而,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提起再訴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均無從主張中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主張其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得據以主張中斷私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云云,自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時,被上訴人仍拒絕核發補償費,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縱有理由,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更新起算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執為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