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劉明聰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隆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元及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
及查報處理辦法,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經張貼廢棄車輛通知書三天後加以拖吊,上訴人不服此處分,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聲明異議,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可知系爭車輛非廢棄車輛。當時被上訴人並非以違規停置公車站十公尺處為理由拖吊系爭車輛,豈可事後改此主張。執勤員警明知系爭車輛非廢棄車輛,卻加以移置,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國家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既不能為有效控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從事廣告車業務七年,客戶眾多,有存金簿為證,因此事件致該廣告業主
解約,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三個月租金損失三十六萬元、商譽受損二十萬元及員工二日找車費用六千元。
㈢系爭車輛已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許可設置為廣告車,該核發許可證之函文亦有發
副本予被上訴人,況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尚有張貼該許可證。且系爭車輛根本不符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廢棄車輛要件,縱經民眾檢舉,被上訴人亦應查明,又車輛停放四周依法應由公路養護工程路或桃園縣環保單位清理,非應由上訴人保持整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梅
溪加油站附近有廢棄廣告車佔用道路,影響行車安全,楊梅分局派員查看,發現確實停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即系爭車輛),其並位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原審被證一),因長久未有移動,致停放處地面垃圾及泥濘堆積(原審被證二),且擋風玻璃前並無廣告物許可證(原審被證一、被證二),經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依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第六點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清理(原審被證四),惟經四十八小時後,上訴人仍未自行移置,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時五十分派員將該車移置保管,承辦員警均依法處理,並無過失。
㈡系爭車輛自張貼清理公告至移置之期間,上訴人亦未「隨時自行檢查廣告物之設
置」,可見其未盡「維護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義務,有違上訴人廣告物許可證附註四、五之規定,故依法應自負責任。
㈢系爭車輛不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同時亦違反同法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承辦員警僅係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前處分,當時亦係綜合客觀情狀為前開處分,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系爭車輛不符廢棄車輛要件,惟非僅可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明確說明其究竟何權利受到損害,就其主張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之。
㈣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六款、第
九條、廣告物許可證之附註四、五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合法申請許可設置廣告物之廣告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停置於桃園縣○○鎮○○○路前,其擋風玻璃上有張貼該許可證,且不符合廢棄車輛之要件,惟被上訴人楊梅分局仍將其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逕行移置該車至廢棄車放置場,上訴人就此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執勤員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使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上訴人遭廣告業主解約、商譽受損、支出提領車輛交通費及薪資之損失等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五十六萬六千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原只就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提起上訴,嗣又對其餘部分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六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屬之楊梅分局警員係因民眾檢舉,經派員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因久未移動而四周垃圾堆積,故依法認定該車為廢棄車輛,經張貼清理通知,並書面通知限期清理後,上訴人仍未自行移置,始將該車移置保管,且該車輛尚有停放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違規情形,以廢棄車輛處理較違規拖吊之方式,對上訴人之保護更週到,況系爭車輛亦未遵守廣告物許可證附註四、五之規定,故依法應自負責任。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系爭車輛不符廢棄車輛要件,惟非僅可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明確說明其究竟何權利受到損害,就其主張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之。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亦有違法,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駛人如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遭楊梅分局員警拖吊之際,係停放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拖吊時之現場相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已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縱然系爭車輛之放置未符合廢棄車之情況,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不得依廢棄車輛查報處理方式將之拖離現場,亦得以違規停車為由將之拖離;無論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員警係以何種原因將系爭車輛拖離,對於上訴人而言,系爭車輛將遭拖吊此項結果並無二致,且對於與上訴人簽約之廣告業主而言,系爭車輛無論以何種原因遭拖吊,均將造成未達廣告宣傳目的而影響其商機之結果。又縱然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楊梅分局員警因誤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而將之拖離現場,惟系爭車輛亦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上訴人既然違規停車在先,本應受罰,且亦須自行領回遭拖吊之車輛,當然不得再任意主張應受法律之保護。
四、又按桃園縣政府核發與上訴人之廣告物許可證所載,附註四、五分別記載:「遊動廣告物應將許可證字號註明於廣告物上。」、「遊動廣告物申請人及車船所有人應隨時自行檢查廣告物之設置,維護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如有損壞應立即修護或拆除,拆除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上述因未盡安全維護責任,致生危險或傷害他人者,應視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當場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告知車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自行移置處理,並查明車輛所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掛號號碼四八三0三號書面通知限期清理,有查報照片、書面通知函、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各在卷可參,惟經通知並張貼公告四十八小時後,上訴人未自行移置,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時五十分派員將該車依法移置,上訴人顯未依規定「隨時自行檢查廣告物之設置」,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始至保管場領回該車輛,亦可證上訴人並未盡「維護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查報移置,並無違誤。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移置車輛,如前所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上訴人雖指稱損失,並未提出其與廣告業主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及該業主解約通知之資料,無從認為上訴人確有出租「十輛」廣告車予該業主,或該業主確已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或其解約係因本件拖吊原因為廢棄車輛拖吊所致;從而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所屬之楊梅分局員警以廢棄車輛為由拖吊系爭車輛將令其無法向客戶交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解約後租金損失三十六萬元、商譽損失二十萬元、交通費及工資損失六千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之損害,尚難認為正當,加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處,久未移動佔用道路,亦影響公車靠站停車安全,倘被上訴人開單告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後,報請交通隊拖吊處理,上訴人同樣需支出移置費及保管費,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是其空言指稱本件因以廢棄車輛為由拖吊將致其損失云云,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六萬六千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