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福生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下稱測驗中心)並非受各招生單位委託辦理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而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辦命題工作。
命題委員並非臨時任務編組,而是測驗中心下屬,被上訴人委託測驗中心命題,命
題委員即為國家賠償法所指之公務員。而國立編譯館將八十七年版教科書提前一年核發執照,造成各級學校日間部均使用該版教科書,測驗中心遷就事實,始以八十七年版教科書出題。
伊參加九十一年四技二專入學測驗,所得分數就當年入學標準,並無理想學校可就
讀,而系爭課程為專業科目一及專業科目二,該二科係加重百分之二百計分,入學測驗分數之差,原本微小,數分之差就影響學校排序。
伊於彰化師範高工補校就讀時,所使用七十五年版教科書為合法教科書,老師依教科書授課,無補充八十七年版教科書必要。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下稱招策總會)組織規程、四技二專多元入學方案、入學測驗成績單、中央社新聞報導、招策總會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各四技二專學校招生事宜,係各校自治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
測驗中心係由中華技術學院等五所私立技專校院捐助設立,其辦理入學測驗考試,
亦受各技專校院招生委員會之委託辦理,伊並非委託機關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考試,依被上訴人函令該次考試
命題範圍應以七十五年版教科書準,詎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入學測驗之測驗中心所屬命題委員就入學測驗專業科目一及專業科目二之題目,竟包括八十七年版新課程範圍,致伊考試成績不理想,而必須再支出補習費十萬元、交通費二萬八千元,且因九十二年以後四技二專入學測驗均採八十七年版教科書之新課程,與伊所讀七十五年版教科書不同,伊必須再花費二年時間重讀,致遲延二年進入就業市場,受有薪資及其他間接損害八十萬元,且再花費一年時間準備考試,致身體機能衰退及光陰浪費,所受損害為五十七萬二千元,合計受損一百五十萬元,而測驗中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該中心命題委員應視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等情,因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測驗中心係由中華技術學院等五所私立專校捐助設立,其辦理四技二
專入學測驗考試,係受各技專校院招生委員會之委託,非受伊委託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工補校(下稱彰師高工補校)精
密機械科就讀,九十一年四月間參加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九十一年六月自彰師高工補校畢業。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工業職業學校機械群課程標準暨設備標
準」(下稱課程標準),該課程標準自八十九年學年度一年級入學新生(八十九年九月開始上課)開始實施。
㈢上訴人於彰師高工補校就讀時,所使用教科書為七十五年版。
爭點-被上訴人有無委託測驗中心出題?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係由測驗中心之命題委員出題,而測驗中心為財團法人組織,為兩造所不爭,測驗中心之命題委員並非直接隸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以測驗中心是否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為前提。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四技二專多元入學方案(本院卷二二頁以下),其上載明「‧‧‧另委由客觀公正且具專責性、經常性之學校或單位承辦命題工作,以較長時間研發具科學性、公平性及教育性之入學測驗」,且測驗中心因受被上訴人直接督導、指揮,始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辦命題工作之入學測驗,而招策總會已否認委託測驗中心命題,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委任測驗中心出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中央機關,就關於大學及研究所、
技術學院及專科教育事項,設有高等教育司、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掌理(教育部組織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參照),其中關於大學及獨立學院、專科學校之招生及名額審核與保送甄試事項、新生入學資格及保留入學資格之審核事項雖為高等教育司或技術及職業教育司職掌事項(教育部處務規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參照),但除其中以同等學力參加入學考試、甄試、或保送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甄試、保送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之登記及分發入學考試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外,大學之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需要辦理聯合招生,其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專科學校之入學考試則各校依教育部所定專科學校規程組織招生委員會,於每學年開始以前舉行之,但各校因事實需要,得辦理聯合招生,該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專科學校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之招生及名額審核與保送甄試事項、新生入學資格及保留入學資格之審核事項雖為被上訴人所屬高等教育司、技術及職業教育司職掌,但除其中以同等學力參加入學考試、甄試、或保送者係由被上訴人另訂辦法外,其餘招生及入學測驗事項並非被上訴人職權,而係由各校單獨或聯合擬定辦法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後,依所核准之招生辦法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被上訴人所為核准,乃以主管機關監督之地位審核招生辦法是否合法、適當而已,並非由被上訴人授權或委託各校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主管機關地位制定關於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招生有關事項之決策,但關於招生執行事項則為各校院獨立自主事項,應由各校院單獨或聯合辦理。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公布四技二專多元入學方案,宣示四技二專(包括各公私立科技大學與技術學院四年制各系及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與專科學校二年制各科、大學校院四年制相關系別)多元入學方案之規畫目標及入學方式等政策,就四技二專校院入學方式,在考招分離新制實施前,分為推薦甄選、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或登記分發入學、保送入學及其他經教育部同意之入學方式等項,其中招生考試或登記分發入學部分,各四技二專學校得組成聯合招生委員會或自行組成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有關事宜,報名學生應參加各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入學考試或指定之入學測驗,並依其考試成績及志願依序錄取;在考招分離新制實施後,各項入學方式與考招分離新制實施前相同,但不再單獨辦理學科命題考試,有該方案可憑(本院卷二二頁以下),上開方案僅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四技二專院校實施多元入學方案後之入學方式等招生事項政策之宣示,並非將大學、學院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辦理執行招生事項之自主權收回由被上訴人執行,則上開方案中所謂「‧‧‧另委由客觀公正且具專責性、經常性之學校或單位承辦命題工作,以較長時間研發具科學性、公平性及教育性之入學測驗」,應係由四技二專校院委由客觀公正專業單位或學校承辦命題工作,而非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辦理命題工作,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方案即可認定四技二專入學測驗命題工作係被上訴人委由測驗中心辦理,並不足採。
㈢又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
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測驗中心係依民法暨「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財團法人,以從事研究並改進技專校院入學測驗命題品質與技術為宗旨,辦理技專校院入學測驗試務規劃與執行,暨受託辦理與測驗考試有關之業務,設有「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執行其業務,其設立基金共三千萬元,由中華技術學院等五所私立技專校院捐助,董事會應將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經費結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教育部備查,因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該中心捐助章程可憑(原法院卷七○頁以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測驗中心之業務主管機關,測驗中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其工作計劃應報被上訴人備查、第二十條規定因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函報被上訴人許可等,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為測驗中心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監督目的所為規定,測驗中心並不因而成為被上訴人下屬機關,亦無從以測驗中心章程規定而認測驗中心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技專校院入學測驗試務。
㈣招策總會係由各技專校院為協商各聯招會招生業務,審議招生策略及改進招生工作
而組成,以各技專校院校長為當然委員,由各主要聯合招生委員會之總幹事組成諮詢小組,有上訴人提出之招策總會組織規程(本院卷一八頁以下)可憑,是招策總會亦非被上訴人下屬機關,且招策總會非法人組織,與測驗中心為財團法人不同,互無隸屬關係,乃為性質上所當然,上訴人提出之招策總會覆函(本院卷四三頁以下)記載「教育部‧‧‧‧於九十學年度起改採考招分離制度,考試與招生工作分別由‧‧‧(招策會)‧‧‧(測驗中心)負責,基於考招分離的精神,招策總會主要負責審議技專校院招生策略及改進招生工作,測驗中心負責辦理入學測驗考試業務,各司其職,故本會係各招生委員會自發性成立之任務編組,而測驗中心為獨立法人組織,彼此並無任何隸屬關係」,乃係就招策總會及測驗中心之業務及組織性質說明,依招策總會上開覆函之說明,固難因而認測驗中心係受招策總會委託而為命題,但亦不得因此而認測驗中心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命題。
㈤測驗中心已明示其係受各招生單位委託辦理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有測驗中心覆
函可按(原審卷六九頁),依上開函示,測驗中心非受被上訴人或招策總會委託辦理測驗命題,上訴人主張測驗中心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命題,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測驗中心命題,則關於四技二專入學測驗命題是否為
公權力行使及如為公權力行使,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告之課程大綱,以七十五年版教科書準備九十一學
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而測驗中心以七十五年及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兩次公告之教材大綱為統一入學測驗考試範圍,雖可能造成考試成積不理想結果,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測驗中心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命題,其主張測驗中心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證據之主張,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核無再為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鄭 傑 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