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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森土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第三人蔡春貴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扣押之戒指、項鍊、手鍊、鑲寶石項鍊戒指等二十包原封,女用手錶(東方等牌)共十六個(原封)計重一一五.八二七兩及金戒指、項鍊、手鍊、項鍊墜等及舊珠寶二包等計重九二.八八九錢(即被上訴人贓物庫保管字號:七十六年保管字第二○二號之物品)之所有權,蔡春貴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權利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辦第三人蔡春貴等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搜索票,由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蔡春貴所有如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扣押之戒指、項鍊、手鍊、鑲寶石項鍊戒指等二十包原封,女用手錶(東方等牌)共十六個(原封)計重一一五‧八二七兩及金戒指、項鍊、手鍊項鍊墜等及舊珠寶二包等計重九二‧八八九錢告沒收,依法自應發還蔡春貴。又上訴人因對蔡春貴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債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金飾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經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六七一九號扣押命令,扣押系爭金飾,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板檢金甲字第八0執字第三二六0號函覆板橋地方法院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0號(應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所扣押金飾係贓證物,與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等語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之系爭金飾為蔡春貴所有,蔡春貴有請求交付之權利存在之判決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第三人蔡春貴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扣押之戒指、項鍊、手鍊、鑲寶石項鍊戒指等二十包原封,女用手錶(東方等牌)共十六個(原封)計重一一五‧八二七兩及金戒指、項鍊、手鍊、項鍊墜等及舊珠寶二包等計重九二‧八八九錢(即被上訴人贓物庫保管字號:七十六年保管字第二0二號之物品)之所有權,蔡春貴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板檢金甲八○執字第三二六號函載明「本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案(按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已更正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所扣押金飾及贓証物與被告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物品「尚有賴麗真、鍾振名、林春樺等人主張權利」云云,徵諸前開說明,被告顯然否認系爭物品為蔡春貴所有,自符合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其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主張權利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該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上訴人自有受此確認判決利益保護之資格換言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並不以私法上發生之請求權利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為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亦著有判例。

五、蔡春貴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飾等物,即應審查該等金飾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蔡春貴為斷,經查:

㈠系爭物品係因蔡春貴、賴麗貞涉嫌竊盜罪而為警於金裕記銀樓及純金銀樓查扣

,惟上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二人無罪在案確定有判決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六─五二頁),則系爭物品自非盜贓物,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金飾非不得為查封之標的。

㈡再查金裕記銀樓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賴慶細,惟實際負責人則為蔡春貴,系爭物

品蔡春貴所有,亦經賴慶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審理八十七年度執聲字二二六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時,到庭證稱:「金益(裕)記銀樓扣案金飾都是蔡春貴的...」(本院上字卷第一○○頁)至於純金銀樓雖由賴麗貞為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蔡春貴,此有賴麗貞偵查筆錄可証(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故上開銀樓所查獲之物品,應為蔡春貴所有。

㈢復查訴外人林青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板橋地院地檢署八十三年執他字第

一四八號發還扣押物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被告經判決無罪,無從證明扣案之黃金為你所有,你是否要提出民事告訴?)不要,我要放棄...」「(你如不要打官司,本署需將該批黃金發還被告蔡春貴、賴麗貞,你有何意見?)我受到損失,無法取回...」云云(見同前卷第一○二頁),另訴外人鍾振名於同年五月三日上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要提起民事訴訟,要回我失竊之物...」云云(見同前卷第一○三頁),惟渠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物品為渠等所有,實屬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何況鍾振名稱其係於六十八年失竊物品,迄蔡春貴七十五年被追訴,已逾七年,甚至迄今已逾二十年,伊均未起訴主張權利,依法實非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為蔡春貴、蔡春貴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權利存在,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